微信在民事诉讼质证程序的应用
一、微信“真实性”判断的难题
2013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方位的修改,其中,一直备受争议的“电子数据”作为区别于书证和视听资料的一种新型法定证据进入了民事诉讼法。微信作为一种典型的电子证据,具有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复合性、间接性等特点,同时也兼具无形、易收集、易保存、可以反复重现等特性,这使得微信作为证据时造假的可能性更大,而且还不容易被肉眼所察觉,自然证据判断和审查的标准也就无法完全按照传统方法完成。从审判实践看,关于“真实性”的硬伤主要体现在:
(一)主体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虽然现在倡导网络实名认证,电话号码也基本实现实名认证,但由于技术的问题、非法网站、个人隐私的保护等等原因的存在,我国微信真正实名绑定的比例并不乐观。微信官方提高实名绑定的主要方法是通过微信支付来完成的。据微信客服介绍,如果用户不实名,微信支付功能可能受到限制,也就是说,通过微信收钱、使用零钱发红包等功能可能会受到限制,而这种方式在确定主体时的效果相当有限。事实上,具笔者的亲身实践,即使实名绑定,腾讯总部的后台对于所提供的绑定信息的真实性也只是形式上的确认。而且后种方式相当耗时耗力,对于普通人来说总会因此望而却步。
(二)内容的真实性与完整性难以认定
微信平台的电子数据是通过电磁介质来完成的,储存的数据修改简单且不易留下痕迹,一旦黑客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操作人员出现差错,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故障、病毒等,其信息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篡改甚至销毁,难以事后追踪和复原,所以当对方否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时,法官认定则遭遇难题;此外,民事案件中常出现的微信截图照片由于并非原件,而是将原件通过拍摄方式形成的复印件,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也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笔者在具体案件操作中曾试图通过公证手段固定其真实性,但由于微信注册简单、交流内容随意,公证机关也表示无法操作。而即使可以操作,也面临着较大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与电子数据本身的即时、便捷、高效、经济特性相悖。
二、微信合法性与关联性鉴别的难点
如前所述,对于微信证据的审查更多时候是“真实性”的判断,但如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出自自己的微信记录,而是来源于他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电子证据取证方式如果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形成、获得方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得到他人的授权方才能使得微信取得相应的证据效力呢?如果微信记录中涉及个人隐私的,这种授权是单方还是双方呢?另外,在微信证据关联性问题上,由于微信实名制并非强制性做法,如果当事人无法在民事诉讼中被证明微信身份,微信证据与事件无法直接相关,是否就一概排除?
三、微信举证方式上的限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的证据只需要在预审前提交或有合理理由证明符合“新证据”的规定的可以在庭审中或审判后补充提交;如果是证人证言,则需要在诉讼中以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来完成。但对于微信,大多数法庭则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前提供截图打印,如果这些证据只有微信截屏,当事人已经将原始记录删除,致使截图无法与原微信记录形成一致,庭审中法官是无法认定其证据效力的,而且这种情况下腾讯后台也是无法提供原始数据的。此外,这种微信截图提交证据的方式一旦确定,对于涉及复杂的民事诉讼案件,特别是长期进行交涉的微信往来记录则非常不方便。因为微信的数据量非常庞大,如有很多的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或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当中涉及的往来微信证据如果进行物化打印出来非常繁琐甚至需要用掉几千几万张纸。整个质证过程中花费大量人力财力还得不到切实可用的证据。还有一些特殊的微信电子证据,如双方当事人传的影片,如果对其进行物化,会使其性状发生改变导致证明力下降,而且如果只有截图,原数据已经删除,对方稍有庭审经验都会对其真实性和连续性都提出质疑,从而又使得案件悬而未决。
四、破解微信证据质证困境的可能性路径
(一)多方参与,化解微信“真实性”难题
首先是微信名与实名的印证问题。无论微信名是否与实名相一致,如果对方不否认的,这个问题不用追究,直接适用自认的规则即可。如果否认的,应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审查,法官应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如果这种方式还是没有办法查清,必要时可以由当事人向腾讯后台出具相关注册信息予以辅证。最后,如果被告当事人有出庭的,法官可以当庭验证另一方的微信名,故意不予以配合的可以进行法律上的不利推定。如此能动司法并未超出法律的既有规定,是为了利用常识快速查清事情真相,而非机械的适用法律而错失查清案件的良机。其次,对于微信记录内容的真实性问题,审判实践中关于微信内容的真实性问题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完全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二是认为截取内容有人为加工,不连续,不能反映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前者如果异议者对微信实名并不否认,则对其产生举证责任转换(即主张方完成微信实名对应的,另一方主张其微信内容自己完全不知情的应承担该否定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为微信是私人圈内的信息交流平台,一般在自己的掌控之下,自己发出的信息自己否认,从常理上实在无法自圆其说。对于后者,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当庭质证时进行在线核对。将获得的微信证据与原始证据,同一证据的不同部分之间的比较以及证据之间的差异和联系进行比较。不同证据之间的差异和关联性的比较可以反映案件的因果关系,通过与原始数据的比较可以检查微信信息的据是否被篡改或破坏。这种核对必须要求无论是微信截图还是导出复印材料必须与原始微信数据一致。如果原始在线数据已经删除,即使是腾讯后台也无法查清真实情况,因为他们并不保留用户删除信息,这时则只能根据证据的来源、对象及其他辅助证据方能进行判断。
(二)引入第三方,确保微信证据的合法性
当微信涉及第三方持有时,采取委托是一种方式,由于涉及双方纠纷,证据的目前也是帮助查清案件事实,所以即使涉及一方隐私内容,只要微信不是“偷录偷拍且严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应该都是允许向法庭提交的,因此只需要单方许可即可产生相应的证据资格。如果当事人对于他方持有的微信证据无法通过合法手段获取时,可以有懂得相关技术的专业人员为搜查过程作证并在搜查过程中给当事人以及一般侦查人员提供意见。搜查过程中应做出一份搜查记录,其中应记录微信证据收集的详细情况以及从开始收集微信信息的整个过程。还应详细记录相关调查人员和现场见证人的笔录详情并附上他们的签名以及微信信息收集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在取证手段上,不得使用窃听、偷拍等非法手段收集微信信息证据,手段应遵守法律规定。微信证据完整性的保证和庭审质证提供证据的过程中,不能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这一系列对微信信息证据的审查,可大大证明微信证据在质证过程中的合法性。目前有些当事人担心微信作证法官无法采信,会到公证机关去做微信公证。笔者以为这证方式纯属多此一举,公证的方式无非就是在线审核微信的存在,与上文笔者提到的法庭在线核对方式一样,主要用于当对方当事人删除微信时增加法官对于微信的信赖。但事实上,这一步完全可以直接在法庭上完成,而且如果对方提出微信头像不是自己的或内容属于截取其实公证还是起不到相应的说明。况且公证微信按页进行收费,每页上百块,一场下来费用着实不少,实在有违司法为民。
(三)运用常识,提升技术,综合鉴别微信证据的关联性
关于微信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微信证据确认的事实足以支持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二是微信包含的内容具有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对于第一点常识的运用很关键,例如对方承认微信是自己的,但却否认其内容的关联性,又无法顺畅说明其中的关键问题,结合微信的前后内容时间等基本可做肯定推断的可以确认该微信的关联性,而非一味的排斥。另外对于关联性的质证如果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时,如无正当理由应以第一次确认为准,因为在没有反应准备之时的反应更为真实,而后面的“变卦”很可能是经深思熟虑后的技术操作。古时候审判讲究“五听”,现代程序并非不认可这种做法,只是这种“智慧”可遇不可求,但审判者作为一个具有生活经验的人对于质证过程中明显抵赖的情形还是能够“了然于胸”的。当然也确实存在无法判断时,这时还是需要技术的帮助,例如可以利用腾讯后台存储的相关数据来帮助查清关联性问题。作为腾讯公司,在保证用户注册信息安全的情况下应强化实名认证的技术性升级。笔者认为,当一个企业的产品被普遍运用且与个人甚至国家安全产生联系时,他当然而然的应该承担一种社会责任,微信服务的司法配合就应该成为这种责任之一。对于微信真实性和关联性发生疑问时,腾讯公司必须积极的予以技术上鉴别的配合;我国最高院针对电子证据可以与腾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腾讯公司可对民事诉讼案件中所需的微信证据提供技术支持或是必要时出庭作证。另外还可以像美国那样,允许民间“电子证据侦查公司”“网络侦查社”等非官方化的多专业的私人侦查社的发展。此外,笔者认为随着未来区块链在司法领域的运用与发展,上述问题都将迎刃而解。
五、结语
法律的滞后和司法面对问题的发展性矛盾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如何灵活化解这些困境关键还是人、技术和底层常识。人的问题可以通过充分发挥陪审员的作用,强化平台企业司法参与责任和专门人才的发展与引进等方法来克服;司法应与时俱进,结合现代高科技,利用物联网技术打造一个诚信信息网络……到时需要确认微信等电子信息的“三性”就不再是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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