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药未造成严重后果,是否构成销售假药罪?
2015年5月至10月,唐某通过某物流公司向李甲经营的甲药房、李乙经营的乙药房寄递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Ⅱ号)、拜糖苹(阿卡波糖片)等药品,李甲经营的甲药房收到药品19批次,价值人民币132060元;李乙经营的乙药房收到药品6批次,价值人民币19298元。二人均未审核药品来源及相关证书,即将收到的药品置于药品柜台销售。李甲收到唐某寄递的药品后,将其中的20盒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Ⅱ号,批号为1504104)、20盒拜糖苹(阿卡波糖片,批号为BJ22842)交由卞某经营的丙药房代为销售,卞某未审核药品来源及相关证书,即将药品置于柜台销售,至案发时,卞某已销售伲福达7瓶。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李甲收到的批号为1504104硝苯地平缓释片Ⅱ号(即转给卞某销售)的20瓶为假药、李乙收到的10盒批号为1501150的硝苯地平缓释片Ⅱ号、2盒批号为BJ18375的阿卡波糖片为假药。
法院判决:销售假药构成销售假药罪
李甲、李乙、卞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处李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李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判处卞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
律师说法:销售假药罪作为行为犯,只要实施销售假药行为就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李甲、李乙、卞某在未核实药品来源的情况下,明知是假药仍进行销售。而刑法中规定的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销售假药罪。因此,本案中三名当事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而涉案金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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