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贩卖毒品案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自报,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镇远县X乡X村魏家湾组。因本案于2006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佛明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一台摩托罗拉T270i移动电话(号码为:(略))和吸毒人员刘某某、梁某联系,多次进行毒品交易。其中:1、2006年3月6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X号3座侧小巷内从刘某某处缴获其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14克。2、2006年3月7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X号3座侧小巷内将正在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杨某某和刘某某抓获,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重5.21克)。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某某租住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西安丰成街的29号301房1号出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小包(共重3.05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佛山市公安局鉴定书两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侦查机关查获8.4克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1、他没有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贩卖毒品十次,他只贩卖毒品两次。2、在他住处搜出的毒品3.05克因未交易,应定未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侦查机关查获8。4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诉提出他没有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贩卖毒品十次,他只贩卖毒品两次。经查,上诉人曾供述他向“亚林”分三次共购买了九包(大约9克重)毒品,买回后拆分成小包卖给刘某某和梁某。他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于2006年3月5日、3月6日两次卖毒品给梁某,3月6日卖给刘某某毒品一次,3月7日在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抓获。证人刘某某证实从2006年2月份开始,他拨打杨某某号码为(略)的手机购买毒品,到案发前共向杨某买毒品10次左右,包括3月6日和3月7日两次,其中有4次是他与梁某一起购买的。证人梁某证实她从2006年2月起向杨某某购买毒品,每次先拨打杨某号码为(略)的手机联系,然后交易。她先后向杨某某购买了10多次毒品,包括3月5日、6日、7日四次,其中有4次是与刘某某一起向杨某买的。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杨某某使用号码为(略)手机多次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梁某某犯罪事实。原判认定杨某某使用号码为(略)手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侦查机关查获8.4克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提出在他住处搜出的毒品3。05克因未交易,应定未遂。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并存放在住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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