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支持撤销公司决议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均可以撤销。但是,在实务中对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的,对决议没有实质影响的,是否应一律撤销呢?
基于决议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是规范公司治理,而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对公司治理规范一般影响较小,撤销决议对实现决议可撤销制度立法宗旨意义不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4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是关于在特定情况下应当酌情裁定驳回撤销决议诉请的规定,即存在法律规定瑕疵的公司决议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撤销的基础上,规定人民法院对同时符合“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和“未产生实质影响”三要件的公司决议,应维持其效力。
在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在可撤销事由被治愈的情况下,事后股东再以此事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股东不能以公司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因为公司决议瑕疵是针对特定股东的,如果该特定股东并未提出异议,其他股东不能代为行使其固有的权利。股东行使公司决议撤销权必须以起诉的方式行使,不能以通知的方式主张撤销公司决议。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属于形成权之诉,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与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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