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担保物权应根据法律规定的途径实现。《合同法》第286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即“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物权法》第195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这些规定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对担保物权的实现可以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实现,为了实现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实现了民事诉讼程序与《物权法》等民事实体法的衔接。完善了实现担保物权的途径,充分发挥非诉讼程序迅捷、经济地解决纠纷的职能,最大化的体现了担保物权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基于《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在程序上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是“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因此,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应当以物权法等实体法来确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包括“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即《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第220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第237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除上述三类申请主体外,《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船舶抵押人,民用航空器抵押人等,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4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有权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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