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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员工对调岗有异议,不能以消极怠工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

发布日期:2019-08-25    作者:艾树红律师

李莫愁系上海某机械公司员工,担任气缸车间操作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7年6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李莫愁的工资以计件方式结算;李莫愁岗位为机加工车间操作工;在合同期限内,公司可以根据工作或生产的需要、李莫愁的工作能力调整李莫愁的工作内容及变更李莫愁的职务和职位,调整的工资按新的岗位确认。


2017年6月8日,公司向李莫愁发出调动通知单,其中内容载明:


“根据公司生产安排,经公司经理室讨论决定,你由总厂机加工部气缸车间调动到总厂机加工部曲轴车间。请您服从公司安排做好调动工作准备。安排您于2017年6月13日前到总厂曲轴车间报到”

公司于同月14日及19日又先后向李莫愁发出通知单,通知李莫愁前往曲轴车间报到,且提示李莫愁违纪情况及相应的后果。李莫愁未到新岗位提供劳动。


同月27日,公司向李莫愁发出违纪处理单,其中内容记载:




“违纪事实:不服从公司安排,不服从机加工内部岗位调动;违纪时间:2017.6.22-至今……根据《规章制度和奖惩细则》第二十一条,第2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记过失分12分……辞退处理”。

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告知工会,工会同意解除。


2017年8月1日,李莫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188.62元。


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7年9月6日作出裁决:对李莫愁本案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李莫愁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


法院查明,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推进产业结构优化配置,于2017年6月初将气缸钻机搬迁至安徽海立,涉及的员工数为14人,公司将上述人员调动至曲轴车间。其中8人已到曲轴车间上班,另6人(包括李莫愁)未到岗。气缸车间及曲轴车间均属于机加工车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


用人单位因生产结构、经营范围进行调整或外部市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劳动者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对此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


本案中,公司因其经营需要,将原气缸车间全部搬迁至安徽,安排李莫愁从原来所在的气缸车间调动至同部门的曲轴车间工作,故公司作出的岗位调整具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双方均确认上述两个车间同属于机加工车间,仅对于是否存在重大差异有争议。


经查,两个车间虽然生产的零部件产品不同,但两者的一线工人均属操作工岗位范畴,并未超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岗位的约定,也就是说本案的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故李莫愁有服从安排的义务。


李莫愁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两个车间的岗位存在重大差异,即便新岗位与原岗位相比,存在一定的差异,只要不属于重大差异,李莫愁作为劳动者而言,可以通过学习、培训及实践操作来适应新岗位,而不能以自认无法胜任为由进行抵制。


在公司连续发出三份上岗通知并告知相应后果的情况下,李莫愁仍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势必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确属严重违纪,公司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亦将解除的决定通知工会,并进行了公示,履行了相应的民主程序。故对李莫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8日判决:驳回李莫愁的诉讼请求。


李莫愁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作为劳动者而言,可以通过学习、培训及实践操作来适应新岗位,而不能以自认无法胜任为由进行抵制


上海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李莫愁与公司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李莫愁担任机加工车间操作工,而根据查明事实,气缸车间与曲轴车间均属于机加工车间,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将李莫愁在机加工车间内部调动岗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非李莫愁所主张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须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之情形。


正如一审法院所述,即便新岗位与原岗位相比,存在一定的差异,只要不属于重大差异,李莫愁作为劳动者而言,可以通过学习、培训及实践操作来适应新岗位,而不能以自认无法胜任为由进行抵制。


基于此,本院认定李莫愁未至曲轴车间工作不具合理理由,继而赞同一审法院就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认定,理由不再详述。


综上所述,李莫愁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沪01民终4869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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