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侵权法; 合同法; 契约; 无过错责任;
合同法
众所周知, 合同是人类达成合意解决问题的基本形式, 亨利梅因曾经说过:“迄今为止, 社会的进步可以被看做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过程”, 人们在不断的承诺中达成各种各样的合约, 然后在合约中获取各自想要的那一部分利益, 契约的形式甚至要早于货币的出现, 它在人类早期的“物物交换”的年代就已经有了, 任何人都会通过自己剩余的产品来交换别人的剩余产品来提升自己的生活质量, 随着这种“契约”的社会活动愈来愈多, 规制这种习惯的法律就会随之产生了, 这就是最早的合同法。
合同的达成往往要具备三个方面, 即要约、承诺和对价, 其中又包括了货币与商品的交易合同、货币与服务的交易合同、服务和承诺的交易合同以及承诺和承诺的交易合同等等。如果一个合同缺少了这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 那么就成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比如:A答应B, 如果B大学毕业顺利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则送给B一个亿作为奖励, 后来A果真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于是找到B让其支付一个亿给自己, B反悔。在这个案例中, 有要约有承诺但由于缺乏了对价, 即B并没有在A处取得任何好处, 故而A并没有权利要求B给付一个亿。人们发现, 通过合同的方式确实可以在较少成本情况下解决问题, 如果产生了纠纷, 也可以通过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来确定赔偿的情况, 由于有合同在, 有完善的合同法在, 那么双方当事人和法官都可以较为容易的确定责任和赔偿金额, 这种情况在商事活动中非常常见。但是, 人们发现在某种情况下是很难提前与对方建立合同的, 比如:你在马路上开车, 突然撞到了另外的一辆车, 你很难和马路上所有的车提前建立好合同关系以确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违约责任。再如, 甲喝酒醉了, 突然和马路上的乙打了起来, 结果把乙达成了轻微伤, 这时候你会发现, 其社会危害性并不那么严重, 不足以触犯刑法, 你也从未和他订立过任何合同, 由于其人也并非财产, 故而也没法用财产法去赔偿, 故而此时该怎么办就成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现在有了侵权法就完美的解决了以上的两种情况。因为侵权法和合同法的共性在于, 其都属于民法的范畴, 其都要遵循着民法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但是其又有各自的特性, 尤其是侵权法的特性较为明显, 除了无法像合同法一样在事件发生之前就约定违约责任外, 其归责原则中的无过错责任等也显示出侵权法与合同法的不同, 因为合同法在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时候, 由于有合同的关系, 往往都是用“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去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这样的话不仅是成本较低, 而且在举证责任上面由于双方在内心都有了准备, 所以一定会在特别的条款上给予更大的在乎, 尤其在涉及自身的巨大利益时候, 更是如此。但是侵权法由于其追责之前是存在众多的不确定性和达成合约的巨额成本, 就像上例中所说的你永远无法和所有人达成合约一样, 所以如果他选择与众多的人都达成合约的话, 很明显商谈的成本会非常的大, 远远大于出事情后赔偿的成本, 而且由于其产生的不确定性, 在一些特定的侵权情况下, 将出现难以举证的情况。例如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有以下几项, 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但是在动物致害的侵权或者环境侵权案件中, 如果让受害人证明其受到损害与侵权人的行为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就会极其的困难, 如果依然要求按照“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去要求的话, 将大大增加受害人的成本, 这使得受害人可能会产生举证成本大于收益的情况而放弃诉讼。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说, 放任对侵权者的追究在某种程度上说一定会助长不正之风, 从而危害社会的稳定性, 甚至加大刑事犯罪率, 而这是每一个法治政府都不愿意看到的。正是基于这种考虑,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2、34、35、43、76、65、66、68等等众多条款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从而免除了侵权人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我们得以得出以下结论, 合同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通过交流和契约所达成的关系, 而合同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的法律。这种关系所达成的协议的议价成本相对较低, 其双方的收益往往要大于达成协议所产生的成本。而侵权法则是致力于解决合同法解决不了的私人协议较高的那部分问题。经济学家往往将这种合同法解决乏力但确确实实对受害者造成的伤害叫做外部性, 合同法是可以将成本内部化的, 但是侵权法不能, 侵权法的根本目的就是将这些未能防范的外部性内部化, 其通过侵权人补偿受害人来达到侵权成本的内部化, 当这些侵权人能够内部化了他们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伤害的成本时候, 他们就愿意在有效率的水平上进行安全的投资, 侵权法就是想通过责任分配等手段的运用, 将这些高于交易成本所造成的外部性内部化。
侵权法与合同法的关系是源流相近却各司其职的, 侵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同点都是脱胎于民法债权法律关系, 都属于债权法律关系范畴, 不同点在于, 议价成本的不同以及是否需要将这些未能防范的外部性内部化的不同。
参考文献
[1]江平, 等.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4.
[2][美].罗伯特·考特, 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史晋川, 董雪兵, 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2.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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