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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合同法买卖风险负担规定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中国合同法受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的影响, 并无风险负担规则。学理上或立法论上如欲建立风险负担之一般规则, 因合同法通则违约责任并不采过错责任, 概念上若仍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为特征, 易让人有时空错乱的感觉。
  关键词:不可抗力; 给付风险; 目标物风险; 风险负担; 归责事由;
  一、引言
  依台湾地区“民法”传统见解, 债务不履行有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三个态样, 且无论是损害赔偿或法定契约解除, 均以可归责于债务人为要件[1-3], 权利瑕疵及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因不以可归责为要件, 故为独立于债务不履行体系的法定责任 (1) .反之,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 致未为给付者, 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第230条) ;致给付不能者, 债务人免给付义务 (第225条1项) .在双务契约,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 致给付不能者, 一般认为发生危险负担的问题[4].
合同法
  “不履行债务”虽然也出现在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 但在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也并非全然陌生 (第65条) , 然而, 无论是合同法第107条违约责任承担, 或第110条但书因履行不能免原定给付义务, 抑或第117条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甚至是第142条到149条买卖目标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等规定, 均未提到可归责或不可归责。纵然如此, 学者多认为《合同法》有风险负担规则, 也如台湾地区学者所认为的风险负担, “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 (或曰原因) 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的不利益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或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的制度”[5]57[6]88[7]51.在一个不以归责事由为违约责任承担要件的法律体系中, 为何会如此理解风险负担?违约责任乃至于《合同法》通则, 若未就归责事由有一般性规定, 如何判断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又如何判断是否可归责于债权人?如此理解的风险负担规则如何与违约责任体系相调和?《合同法》在买卖合同第142条到第148条规定买卖目标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通则则未设有一般规定, 风险负担规则是否为买卖特有法则?若其他合同也有处理类似问题的法则, 则此等法则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是否可以形成所谓合同法风险负担之一般原则?
  笔者对合同法所知极其有限, 以上疑点更是出于无知, 合同法的相关学者们早已胸有定论定见。台湾地区在一年多前正式启动类似德国债法现代化的工作, 才在不久前, 暂时脱离难分难舍的消灭时效领域, 进入债务不履行与瑕疵担保的修正议题。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似乎也想实现现代化的目标, 若《合同法》通则符合合同法现代化指标[8], 台湾地区将来“修法”, 若在违约责任承担上采取与《合同法》第107条相同的严格责任, 不再以可归责作为债务不履行责任承担的要件, 则上述疑点也可能出现。
  二、买卖风险负担
  即使在有风险负担一般规定的法律体系, 风险负担规则主要适用对象为买卖合同, 更精确地说, 在处理买卖目标毁损灭失而履行不能不利益承担的问题。
  (一) 目标物毁损灭失之风险
  《合同法》在第142条到第149条就买卖合同目标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设有详尽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商品买卖公约》第4章第66条以下的规定, 或许是主要参考对象。此等规定是否为买卖风险负担完整的规定, 或者, 相反地, 有其他应由风险负担规则解决的漏网之鱼, 而有待建立买卖风险负担一般规则, 弥补缺漏, 不无探讨余地。因CISG乃规范商品买卖, 乃以种类之物为设想的规范对象, 因此, 遗珠之憾的, 极有可能是特定物, 尤其是不动产买卖的情形。他方面, 因不动产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终究少见, 可能有待所谓风险负担一般规则处理的案例, 也许是买卖中古车或艺术品等特定动产买卖。
  传统学说多将买卖风险负担笼统地理解为目标物毁损灭失而生之不利益, 但此说法不够精确, 模糊问题所在。买卖目标物毁损灭失的不利益, 涉及三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1. 目标物风险
  目标物毁损灭失本身的风险, 涉及损害转嫁的问题, 若无损害转嫁的原因, 法益所有人需承担此不利益。此基本上为侵权责任或是否有风险转嫁的合同 (如保险合同) 的问题。
  2. 给付风险
  目标物毁损灭失, 出卖人是否免除交付目标物及移转所有权义务。在德国, 无论给付不能是否可归责于出卖人, 依《德国民法》第275条规定, 出卖人免给付义务。依《合同法》第110条规定, 在但书所述的三个情形中, 债权人不得请求履行, 同样不以可归责于债务人为要件。《德国民法》第275条, 抑或《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 似乎少有人主张属于风险负担规则。
  3. 价金风险
  买受人若因出卖人履行交付及所有权义务有《合同法》第110条但书情形, 而不能请求履行, 则是否须支付价金。此点, 《合同法》通则并无如《德国民法》第326条第1项有明文规定, 应如何处理?目标物交付前, 是否依《合同法》第142条反面解释, 目标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由出卖人承担, 而不得请求支付价金抑或如学说对风险负担所作的限制, 仍须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为要件, 才由出卖人承担价金风险?个人认为此为《合同法》风险负担问题关键之所在。
  风险负担所谓的风险, 广义而言, 固然可包括以上三者, 狭义而论, 则专指价金风险。
  (二) 不构成违约
  台湾地区学者向来认为“民法”关于债务不履行责任 (特别是契约责任) (2) , 无不以可归责于债务人为共通要件[1-3], 据此, 买卖目标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之事由而毁损灭失, 出卖人并不负债务不履行责任, 若将归责事由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概念中, 买卖风险负担并非 (狭义) 债务不履行问题, 至少不属于债务不履行责任范畴, 风险负担因而成为独立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风险分配法则。
  《合同法》通则违约责任与台湾地区“民法”债务不履行归责原则, 在规定形式有差异的情形下, 违约责任与危险负担是否仍泾渭分明, 各有所司, “目标物违约之际的毁损灭失诉诸违约责任制度, 非违约之际的毁损灭失则诉诸风险负担制度”[7]52, 并非无讨论空间。抑有进者, 《合同法》第107条为违约责任基本规范, 依该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目标物毁损灭失因而无法在约定期限交付买受人, 在所谓“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形下, 依《合同法》的规定, 是否也不构成违约, 出卖人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此风险承担因合同通则违约责任并无规定, 从而有必要透过风险负担规则来解决 (3) , 更是疑窦丛生。
  上述问题的回答, 系于如何理解该条所谓“合同义务不履行”.关此, 或许有两种诠释方法:第一, 如台湾地区传统观点认为合同义务不履行仍须以可归责于违约方为前提, 因此, 如自然灾害造成目标物毁损灭失, 损害非因违约, 而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而造成的[6]88;第二种说法则认为合同义务不履行, 意义应与《德国民法》第280条1项义务违反相同, 并无任何道德非难之意味, 而仅指债务人客观的落后于债之关系之义务计划, 而不问原因如何, 更不论是否有可责性, 如出卖人并未于约定期限交付中古车于买受人, 即使车因不可抗力而灭失, 亦为义务违反 (4) .后者的诠释方式应该较符合《合同法》违约责任的构造。从而, 出卖人无法在清偿期使买受人取得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卖目标物即构成违约, 然是否须承担所有法律所定的违约责任, 仍取决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固不待言。如买卖双方约定纵有不可抗力, 出卖人仍然负有获取种类质量相同的目标物, 甚至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并无不可。
  (三) 买卖目标物交付前风险负担
  买卖目标物交付于买受人后发生毁损灭失, 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为《德国民法》第446条、台湾地区“民法”第373条、《合同法》第142条等法律所采, 日本将于2020年施行的民法第567条第1项也规定:“目标物交付后, 目标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之事由而毁损灭失时, 买受人不得以灭失毁损为理由, 请求补正、减价、损赔或解约。买受人不得拒绝支付价金。”
  依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前第323条第1项的旧规定, 目标物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致出卖人履行不能, 买受人也免价金支付义务, 交付前原则上由出卖人承担风险。此原则有两个例外, 第一个规定在给付障碍法一般规定中, 依修正前的旧第324条第2项 (参照现行法第326条第2项情形二) ,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 发生在受领迟延中, 债权人仍须为对待给付。第二个规定在买卖合同第447条之Versendungskauf, 危险自交付运送时即移转。除受领迟延风险负担规定外, 上述德国立法例被1929年所谓的“民法”忠实继受 (第266条第1项、第267条1项及第374条) .台湾地区“现行法”虽无受领迟延风险负担的特别规定, 但通说均认为受领迟延中不可归责于债务人所致的给付不能为可归责于债权人 (5) .日本修正后的《民法》第567条第2项也增订受领迟延风险负担规定:“出卖人以适合契约内容之目标物为履行之提出, 买受人不能受领或拒绝受领, 自履行提出时起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之事由而灭失毁损时, 同前项。”
  《合同法》关于履行不能免原定给付义务及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均设有一般性规定 (第110条、第117条) , 功能上接近《德国民法》给付危险的规定, 通则所欠的是对待给付危险的部分。履行不能的风险若以不可归责于双方为要件, 则《合同法》通则欠缺的是如何判断是否可归责于债权人的法则。上述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民法”在给付障碍法就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定, 《合同法》通则虽付之阙如, 但分则买卖合同却有详尽的规定, 此即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第146条等不以交付为风险移转的特别规定。《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第143条及第146条所规定的情形, 买受人无不违反合同义务, 从《德国民法》角度, 堪称可归责于买受人, 此等师法CISG危险移转法则的规定, 是否足以涵盖所有德国、日本等有风险负担一般规定国家欲透过风险负担规则处理的情形, 个人认为应检讨实务上对该二条规定在具体案例的展开。若有漏网之鱼, 则《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是否有必要增订一般规定, 并非全无讨论价值。
  三、风险负担与归责事由
  在以归责事由为债务不履行责任构成要件 (如台湾地区或日本民法传统见解) 或义务违反损害赔偿责任要件 (如德国) 的法律体系, 以不可归责于债务人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作为风险负担规则适用的前提, 乃逻辑所必然, 是否为不可归责, 有债务不履行一般规定可稽。《合同法》若也应有风险负担一般法则, 风险负担规则且应如通说所理解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为要件, 则应如何决定目标物毁损灭失是否不可归责于双方?
  (一) 双方均无过错
  如甲出卖给乙一个唐三彩骏马, 马在交付时被丙射来的子弹击中而毁坏, 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崔建远教授就上述案例认为:“《合同法》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买卖等合同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时, 很可能不适用风险负担规则, 而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只不过债务人事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 (第121条) .甲出卖给乙一个唐三彩骏马, 马在交付时被丙射来的子弹击中而毁坏, 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这虽然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不利益, 但按照《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 仍然由甲向乙承担违约责任, 而非依风险负担规则由甲免负交付义务、乙免负价款支付义务。”[5]57其所理解的不可归责, 似乎指甲乙双方均无过错。归责事由等同于过错, 乃日本民法之传统见解。
  (二) 不可抗力
  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 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目标物的毁损、灭失。例如, 因地震导致房屋倒塌, 因洪水导致建筑物或农作物毁损、灭失等。二是意外事故。所谓意外事故, 就是指当事人可以预见但难以避免或克服的现象。意外事故也可能引起目标物的毁损、灭失。例如, 意外的大火导致建筑材料被烧毁, 因为冰雹导致农作物被损坏等[6]89-90.
  所谓不可归责于双方之事由若即为不可抗力所致的目标物毁损灭失, 则因出卖人因履行不能而免交付目标物义务 (《合同法》第110条) , 又因具备不可抗力之免责事由, 出卖人免赔偿责任 (第117条) , 买受人是否仍须支付价金, 乃《合同法》买卖风险负担规定之适用问题。以不能履行之一方当事人是否有不可抗力之免责事由决定是否有风险负担法则之适用, 能与《合同法》通则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取得调和, 较以过错理解是否可归责为佳。《合同法》若在解释论上认为有风险负担一般法则的存在, 或在立法论上认为将来民法典有建立一般原则的必要, 同时继续维持严格责任的立场, 不如直接表明买卖风险负担法则在规范目标物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的情形, 以可否归责合同双方, 决定风险负担法则的适用范围, 更易引起误解。
  (三) 不可归责于买受人
  台湾地区“民法”第267条第1项模仿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第324条第1项第1句, 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 得请求对待给付, 学说对如何理解可归责于债权人, 看法未尽相同, 无论如何, 此非单纯过错的问题[9].
  纵将买卖风险负担定义为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之事由致目标物毁损灭失的不利益, 所谓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理解为系因不可抗力之免责事由致目标物毁损灭失, 但买受人并非交付义务的债务人, 无法从债务履行的观点判断是否可归责于买受人, 《合同法》更无蛛丝马迹可循。目标物因买受人须负侵权责任的事由而毁损灭失, 应该是可归责于买受人的无争议情形, 但倘认为可归责于买受人以此情形为限, 除非对《合同法》第143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目标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 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目标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所谓因买受人的原因理解为买受人的过错 (6) , 否则, 如此解释显然抵触该条宣示的风险负担基准。
  《合同法》通则违约责任既然采严格责任, 不采过错原则, 则在风险分配的基准上, 也不应以过错为限。若违约责任的承担强调的是违约构成本身及造成违约结果的因果关系, 则在危险负担相应于债权人的, 应该是买受人方面情事对违约的原因力。德国2002年债法现代化即将可归责于债权人修正为债权人若对债务人依275条免给付义务之事由完全或显较债务人更应负责时, 仍应为对待给付 (第326条2项1情形1) .“债权人应负责”并非单纯因果关系, 而应取决于契约之危险分配, 所谓weitüberwiegend verantwortlich应与债务人负责之程度相衡量, 即债权人责任程度将使其达到在过失相抵责任免除之程度 (7) .《合同法》第143条更将此风险分配的基准, 表露无遗。
  若所谓可归责于债权人, 并非单纯债权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对己义务而有过错的主观非难问题 (8) , 更涉及合同风险承担, 应斟酌使债务人免原定给付义务之事由是否属于债权人的风险领域 (Risikosp?re) (9) , 换言之, 是否可归责于债权人之判断也属于合同风险分配的问题, 则是否可归责于债权人也应该属于风险负担规则所应处理的问题。《合同法》第143条若可理解为可归责于买受人, 则立法者似亦有意将可归责于买受人之情形纳入买卖风险负担规则范围内 (10) .在日本, 风险负担指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所致的履行不能[10], 也许基于此等考虑。德国传统见解将风险负担的风险定义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所致的给付不能, 他方是否仍须支付对价的问题 (11) .虽然给付不能若可归责于债权人, 债权人对给付不能应负责任, 已经不涉及风险分配, 但是, 可否归责于债权人之判断本身已经涉及风险分配。易言之, 可归责于债权人的情形是否属于风险负担, 取决于风险负担概念, 但判断可否归责于债权人, 应该属于风险分担法理的运用。
  四、风险负担规定之完善
  甫出台的《民法典合同编》与现行《合同法》差异并不如想象的大, 在风险负担方面, 着墨不多。如何建构完善的风险负担规则, 远远超过个人的能力, 以下为个人的观察, 仅供参考。
  (一) 其他合同之风险负担
  关于风险负担, 《合同法》关于买卖目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规定, 为众所瞩目的焦点, 独占鳌头, 事实上, 仍有许多待解问题[11].买卖合同之外, 分则是否尚有属于风险负担规则的规定, 如《合同法》第231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 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 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5]59固然见仁见智, 但租赁物毁损灭失, 租金给付义务并非当然消灭, 在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情形, 承租人仅取得租金减少请求权 (可以要求减少租金) 或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可以不支付租金) , 与风险负担规则的当然消灭效果, 大异其趣。租金乃按租赁期限长短计算的法定孳息, 若非基于承租人的原因而无法使用收益租赁物, 基于租赁合同的本质, 承租人无付租金的义务, 并无待风险负担规则之运用。
  风险负担法则适用之对象为履行不能, 实际上主要处理的案例为目标物毁损灭失对待给付不利益的分配, 买卖固然最为重要, 承揽工作物在定作人受领前毁损灭失, 定作人无法于约定期限完成承揽的工作时, 也有承揽人得否请求报酬的问题。关于承揽危险负担, 《德国民法》第644条及645条就危险移转时点有特别规定, 但第326条一般规定, 亦有其适用, 换言之, 承揽人若依民法第275条规定免完成工作义务, 定作人也免给付报酬义务, 但若定作人责任较重时, 或定作人依第285条请求代偿利益时, 仍应给付报酬。《德国民法》除买卖合同第446条、第447条及承揽上开规定外, 第615条雇佣合同雇用人受领迟延或承担经营风险 (das Risiko des Arbeitsausfalls) 的规定, 也属于风险负担的特别规定 (12) .
  《合同法》承揽合同或工程建设合同均无类似规定, 民法典草案也杳无踪影, 此应与合同通则并无风险负担一般规定的立场有关。至于是否在这次民法典中加入类似德国承揽危险移转的特别规定, 取决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一旦决定维持现状, 不予增订, 则回归一般规定, 乃不得不然者也。
  (二) 风险负担一般规定
  不同于台湾地区“民法”或《德国民法》, 《合同法》通则并无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定, 合理的推论也许是风险负担乃个别合同的问题, 风险负担一般原则并不存在。或许因通则并无风险负担一般规定, 《合同法》通则或债法总论教科书对风险负担一般原则少有详细论述者。以《合同法》并无风险负担一般原则为出发点, 而适用分则中现成的明文规定, 解释论上, 也许最为单纯, 上述学说对风险负担的定义及阐释, 只好视作与法律适用无关。反之, 若认为《合同法》也有风险负担一般原则, 而属于《合同法》的内在体系, 则在《合同法》违约构造与德国、日本有相当大差异的状况下, 如何在不盲目继受德国、日本危险移转概念与法则的前提下, 形成一个与中国现有合同法体系兼容并蓄的风险负担原则, 应是《合同法》理论的重大挑战。
  无论在解释论或立法论上, 若认为在《合同法》通则有建立一套风险负担规则的必要, 首要解决的问题是风险负担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易言之, 若法定合同解除原因, 并不以可归责于债务人为必要, 而取决于合同目的是否达成或重大违约, 则目标物毁损灭失而致履行不能, 合同目的当无法达成, 解除合同即可免除自己对待给付债务, 的确无待仰赖风险负担规则规定而使自己免于对待给付义务[12].日本在债权法改正的议论过程中, 也有危险负担规则废止论之提出, 该说认为一旦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及契约解除不以可归责于债务人为要件时, 以可归责作为危险分担要件之规定, 至少须加以修正。出卖人给付不能免给付义务, 纵无危险负担规定存在, 买受人亦能透过解除契约使自己对待给付义务免除, 结果反而与债务人负担主义相同, 故而, 有学者建议将前开关于危险负担规定连根拔除[13].以解除契约解决给付不能之做法, 亦与CISG相同 (13) .然废除风险负担规定, 有时对债权人保护不周, 如债务人行踪不明, 解除意思表示无法送达;解除权不可分而无法解除;解除权行使期间等[10]164.预计于2020年施行的第536条1项规定, 债权人拒绝履行对待给付, 债务人诉请履行对待给付, 债权人主张拒绝履行抗辩权时, 请求被驳回, 与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不同[10]165.
  五、结论
  《合同法》自始无风险负担规则, 或许受到CISG的影响。学理上或立法论上如欲建立风险负担之一般规则, 因《合同法》通则违约责任并不采过错责任, 概念上若仍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为特征, 易让人有时空错乱的感觉。风险负担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债务人因履行不能而免原定给付义务, 并无疑义。因双务契约一方违约而不具备免责事由, 仍须负赔偿责任, 他方请求替代原定给付的损害赔偿或请求代偿利益, 仍须为对待给付, 故当事人一方因履行不能免原定给付义务, 且不负赔偿责任, 应该是风险负担规则主要处理的对象。一般情形下, 风险应由履行不能之一方承担 (债务人主义) , 例外情形中, 履行不能如果是在他方受领迟延中发生, 或他方对履行不能之原因力远大于一方, 他方仍须为对待给付, 而负担履行不能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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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内田贵。民法改正のいま, 中间试案ガイド[M].东京:商事法务, 2013:97.
  注释
  1 关于台湾地区学说及实务见解, 参见:陈自强于2013年在台北的新学林图书公司出版的《不完全给付与物之瑕疵---契约法之现代化Ⅱ》, 第137页。
  2 契约责任与债务不履行责任概念上虽有不同, 即所有之债之关系, 包括法定债之关系, 理论上亦可能发生债务不履行, 但实际上, 法定债之关系所衍生之相关法律问题殆无不集中在债之发生要件及其效果上, 即如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损害赔偿之效果如何等问题, 因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而发生债务不履行, 理论上虽非无法想象, 终究不是法律问题之焦点。准此, 纵然将债务不履行责任与契约责任等同视之, 虽不中, 亦不远矣。
  3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目标物的毁损、灭失的损失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 则是违约责任制度所无法解决的问题, 必须要通过风险负担规则来解决。参见:王利明于2012年在北京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合同法研究第三卷》, 第90页。
  4 K9tz, Vertragsrecht, 2009, Rn.1031.
  5 参见:孙森淼2014年在台北自助印制的《民法债编总论 (下) 》, 第818页。
  6 认为该条为目标物交付迟延是由买受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形。参见:胡康生主编的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250页。
  7 Brox/Walker,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31.Aufl., 2006, §22, Rn.37-40.
  8 Musielak, Grundkurs BGB, 10.Aufl., 2007, Rn.513-514主张该条修正与旧法324条之“可归责”用语虽有不同, 但仅为用语之修正而非内容之修正, 更非意在规范可归责于双方之情形。从而, 何时为债权人应负责, 应适用与判断何时债务人应负责相同之原则 (276、278条) , 即债权人仅于违反契约义务或对己义务而可责Schuldhaft时负其责。
  9 K9tz, Risikoverteilung im Vertragsrecht, JuS 2018, S.2.
  10 风险负担中所谓的不能须为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致。参见:韩世远于2010年在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合同法学》, 第396页。
  11 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II, Besonderer Teil, 15 Aufl., 2010, Rn.48, 称此事由为Zufall (事变) .
  12 MüKo BGB/Ernst, 7.Aufl.2016, BGB§326 Rn.5.
  13 Schlechtriem, Internationales UN-Kaufrecht, 2.Aufl., Mohr 2002, Rn.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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