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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9-06-04    作者:周明律师
保全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的强制性措施。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保全为判决的顺利执行增加积极因素。在一般情况下,保全措施都是得当的,但是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也存在错误申请保全的可能。因保全错误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属于侵权行为。在因保全错误导致侵权的案件审理中,重点是何谓保全错误、因保全错误遭受损失的认定问题。

  1.保全申请错误客观存在,属诉讼风险范畴。申请保全虽是为保障预期的诉讼结果能够顺利落实和履行,但由于证据原因、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等问题,存在诉讼结果和当事人期待不一致、申请人的诉请未被支持或者未被全部支持的可能,从而导致保全部分或全部错误,此属诉讼风险。正因为诉讼风险的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分别对申请保全的担保作出规定,第一百零四条对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亦作出了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保全错误的补救措施:一是赋予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二是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对解除保全的情形作出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下列明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等四项因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害责任纠纷。以上规定均能表明申请财产保全并非当事人可以任意行使,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且一旦申请错误,需要赔偿对方遭受的损失。

  2.诉讼请求未被支持是认定申请保全错误的重要考量因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成为该条适用的关键。首先,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事先采取措施预防生效裁判的不能执行。若生效裁判未支持申请人的诉求,则保全事由缺乏实体权利的支撑,保全申请就失去了正当的基础。保全行为的正当性从结果上被生效判决否定,构成侵权。其次,申请保全错误与否不能以主观心理状态为判断依据。有观点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只要申请保全时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非基于主观恶意,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如一般情形下,申请人出于有利执行的目的申请保全,并非恶意限制对方处置自由财产的权利,没有主观上的过错。笔者认为,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有无过错,不能简单的以主观心理状态为据,而要客观上分析申请人的外在行为表现是否具有可追责之处。既不能由裁判未支持其诉请来推定申请人必然存在主观恶意,也不能以其没有主观恶意来认定申请人对此就无过错。生效判决既已判定被申请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失去了合理合法存在的基础,其财产保全的申请事由则不成立,申请保全行为客观上存在错误的情形,与主观心理状态无关。否则,任何人都能以诉讼结果与预期不一致作为抗辩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3.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应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基于双方之间先前案件而衍生的纠纷,与前案既有关联,实质上却是独立的新的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申请错误,依法应就被告申请保全错误的事实和应予赔偿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出现概率较高的是被冻结存款导致的利息及其他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即虽然存款被冻结,但依然可以计付利息,故对权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般不予支持,对于权利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权利人应当予以举证证明,由人民法院对其必要性、正当性、合理性等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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