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院执行办案规范——债权及收入的执行
发布日期:2019-05-22 作者:方俊飞律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
一、债权的执行
第一条 【到期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冻结的期限及续封程序】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
第三条 【履行通知】
人民法院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应制作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二)次债务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三)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四)次债务人违背上述义务及隐瞒事实真相的法律后果。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
第四条 【提出异议的形式】
次债务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次债务人签字或盖章。
第五条 【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处理】
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有充分证据证明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属于隐瞒事实真相、严重不实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次债务人异议的界定及部分异议的处理】
次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范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所指的异议。
次债务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第七条 【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又不履行的处理】
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次债务人和被执行人。
第八条 【指定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处理】
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债务人异议的规定予以审查。
第九条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的处理】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或延缓次债务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次债务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第十条 【次债务人擅自履行的责任】
次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十一条 【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追索的禁止】
在对次债务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次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次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向次债务人出具履行证明】
次债务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对他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办理。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协助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的应得款项。
第十四条 【未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
次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否认债务存在的,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直接解除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并告知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隐瞒事实真相的,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或债务未到期的,不属于前款所指的异议。
二、收入的执行
第十五条 【收入执行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十六条 【收入的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十七条 【擅自支付的责任】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的执行】
对于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但需留出必要的生活费。
生活费用标准可参考被执行人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酌情确定。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执行】
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的,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死亡赔偿金等不得作为被执行人的遗产予以执行】
被执行人死亡的,不得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作为被执行人的遗产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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