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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利益分配问题探究

发布日期:2019-05-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鉴于目前建设工程领域仍大量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失范行为,在确认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仍然是司法实践中追求公平正义,有效化解双方矛盾的重点、难点。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性,本文试就此对发承包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和处理路径作浅要的分析。
  
  关键词:无效合同;利益平衡;处理方式
  
  1合同履行情况对法律后果的影响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其先天具有的不可履行性,却可能因确认无效的时间点不同而导致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不同。
  
  首先,合同签订后尚未履行即被确认无效的,合同就不应当被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到合同尚未成立时的状态,届时一方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损失,包括为合同的成立进行磋商、调查、准备所支出的费用,上述损害属于信赖利益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缔约过失责任来确定损害的大小并根据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承担进行分担。其次,合同部分履行尚未完成被确认无效的。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尚未完成的部分自然不应继续履行,已履行部分对实际施工人折价补偿。
  
  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线,建筑法规严禁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因此,应当对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已完成部分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或者经修复后合格的归建设方所有并由建设方折价补偿实际施工人;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没有恢复必要的,应当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至合同未签订前的状态。对此,应当对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拆除,对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支出的其他损失,根据过错原则进行分配;最后,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宣告无效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也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建设方自然应当根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完成其所负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结算价款的约定,属于期待利益的范围。对于合同内容中结算条款和非结算条款的区分,直接影响施工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利益的分配和平衡。
  
  2合同约定中结算条款的范围
  
  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包括预付工程款的、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质量保证金、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以及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上述内容的约定,均可能引起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的变化。
  
  笔者认为,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仍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内容的约定进行结算。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比如:①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达到优质等级则对工程价款进行奖励的条款应属有效;一方面,根据建筑工程折价补偿的原则,优质工程自然评价较高,依据双方约定的奖励方法对结算价款调高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另一方面,尽管法律对无效合同的约定持否定态度,但对该条款的适用有利于工程质量的提高,与建筑法规定的立法目的相符。②关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约定应当有效;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此情况下,双方就建设施工签订的发包合同因存在借用有施工资质的行为而无效,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作为建设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负担赔偿责任。如果该建筑施工企业与招用劳动者的组织或自然人就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已进行约定,该约定应当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关系的处分,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作为实际招用劳动者的组织或自然人,其对劳动者负有挑选、甄别之责,并且在实际施工中也由其进行工作分配和劳动管理。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说,实际招用人距离劳动者更近,更有可能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实际施工人就此与建筑施工企业所达成的约定有利于双方区分责任、加强管理,避免事故的发生。③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也应属有效。我国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为保障建设工程的长期使用,基于建设工程中部分隐蔽工程可能短期内无法发现其缺陷的特性,无效施工合同中关于质量保修金的约定是质量保修制度具体落实,对此也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因此,一方约定对方逾期完工时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是否因合同无效而不具有拘束力,笔者认为,无论适用逾期完工损害赔偿的路途,还是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或者损害计算方法约定的意愿并不具有本质上的区别。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同样是以实际造成的损害赔偿为依据,若约定的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上述情形并不能穷尽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关于价款的全部约定,笔者认为,在衡量无效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价款的约定效力时,应当按照折价补偿的立法意图,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的价值为基点,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价款结算的约定,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
  
  3结语
  
  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首先要分清哪些是工程价款的范围,哪些是施工损失费的范围。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通过鉴定,按照定额据实结算。对于施工损失费的承担,也要先分清哪些损失是基于合同无效造成的,哪些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对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造成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是由于施工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造成实际损失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实践中主要包括因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不规范操作造成的第三人损害、行政性罚款等以及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的重作、返工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法院在处理上述情形时应当注意区分过错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平衡。
  参考文献:
  [1]苑太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职工法律天地,2016.
  [2]李斌.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无效及法律后果.郑州大学,2007.
  [3]郭崇强.浅谈施工企业承担无效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责任.铁道工程企业管理,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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