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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与新加坡合同法之比较与借鉴

发布日期:2019-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中国合同法与新加坡合同法既有相同之处, 也有很大差异。通过对两者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对违约的救济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 可以更好地了解新加坡合同法的主要特点, 对于促进两国之间的经贸联系与法律交流也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中国合同法; 新加坡合同法; 比较研究;


  一、引言

  2009 年, 中国与新加坡的双边贸易额为478.6 亿美元, 较之两国1990 年建交之初的28.3 亿美元, 20 年增长了近16 倍。2008 年10 月23 日, 中新两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进一步拓展了双边自由贸易关系与经贸合作的深度与广度。2012 年新加坡贸易总额为9849 亿新元 (约合8020亿美元) 。除欧盟外, 马来西亚、中国和印度尼西亚是新加坡前三位贸易伙伴, 其中与中国的贸易总额达到1038 亿新元 (约合845 亿美元) 随着中新两国的经贸关系日益紧密, 对两国中主要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合同法进行比较研究, 既有利于加强两国之间的经贸联系和法律交流, 也有助于寻找合同领域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案。从法律传统看, 中国的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 而新加坡在传统上则属于英美法系。从社会制度看,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新加坡则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由于新加坡和中国在法律传统和社会制度方面存在着不同, 所以尽管两国都属于市场经济国家, 但是两国在法律制度上有着很大的差异, 在合同法领域的差异更为明显。

  二、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 又称为“缔约”, 是指各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接触、磋商等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以期达成一致协议而形成合意, 由此来建立具体合同关系的过程。我国合同法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新加坡合同法也指出, 在大多数情况下, 要约与承诺的概念是分析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的起点。可见两国都把要约和对要约的承诺作为订立合同的两个重要步骤。市场经济国家的合同法中都有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 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商品交换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旋律, 而商品的价格不断变化是常有的事, 价格的波动又往往容易引发合同纠纷, 所以两国都很重视运用法律制度来规范和保障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行为。但是两国在合同订立的具体制度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一) 对要约的不同规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该意思表示必须是内容具体确定的, 且要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 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新加坡合同法规定, 要约即是要约人发出的一项允诺或其他形式的自愿意思表示, 表明经受要约人无条件承诺某些确定的条款, 要约人即受这些条款的约束。显然, 两国对要约的定义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有关要约构成条件的规定也大体相同, 都规定了要约人要有表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约的内容要确定;要约要向受要约人发出。但两国在要约的撤回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要约若无对价, 则无约束力”是英美法系长期存在的一种法律观念, 新加坡合同法沿袭了此种对价原则, 规定了要约在承诺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 只要由要约人亲自或者通过其他可信的渠道向受要约人发出撤回通知。因为要约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 要约人并未得到任何交换利益, 所以可以随时撤回要约。我国合同法虽然也规定了要约可以撤回, 但同时亦规定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可见在要约的撤回问题上, 新加坡秉承的对价理论使要约人拥有更大的权利, 而我国合同法更偏重保护受要约人的权益。

  在要约的撤销问题上, 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经济利益与降低交易风险, 大陆法系的态度是一般不允许撤销要约。我国合同法一方面既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做法, 另一方面又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在基本肯定要约可以撤销的同时, 又专门列出了要约不得撤销的两种特殊情形:一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而新加坡合同法没有关于要约是否可撤销的规定, 不能不说是其立法上的一大漏洞。

  (二) 对承诺的不同规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新加坡合同法规定, 受要约人对要约条款无条件和无保留的同意构成对要约的承诺。两国对承诺的定义大体相同, 都认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以某一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但从法条表述来看, 新加坡合同法要求承诺必须是绝对的、“无条件和无保留的”, 即承诺必须是对要约表示完全同意而不能改变要约中的任何内容。在这里, 新加坡合同法沿袭了英美法系传统的“镜像原则”, 即承诺要像一面镜子一样反应出要约的全部内容, 不得做出任何更改, 否则视为一项新的要约。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同时又将变更了的承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 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 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二是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 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 该承诺有效, 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两相对比, 由于新加坡合同法要求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 不允许受要约人讨价还价, 而缔约双方往往希望使用自己一方的合同条款, 这就容易导致缔约双方陷入“条款之战”, 在要约、新要约、再要约的拉锯战中延误商机, 不利于鼓励交易, 也无利于合同的成立。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迫切要求经贸交易更加灵活和迅捷, 我国合同法更符合经济生活的现实需求, 也有助于交易的促成。

  承诺生效之时即是合同成立之时, 当事人就能够依据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 任何与合同义务相违背的行为, 将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认定是合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对话式承诺生效的时间上, 我国合同法与新加坡合同法均认为在要约人知晓受要约人做出承诺的表示之时承诺生效。但在非对话式承诺生效的时间上, 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存在着严重对立, 我国与新加坡合同法也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新加坡合同法采用了英美法系的“投邮承诺规则”, 它规定承诺信一经付邮, 无论要约人是否实际上收到, 承诺均告生效。也就是说, 承诺通知一经投入邮筒或者送交电报局即告生效, 合同也于此时成立, 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即成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为在要约的撤回问题上新加坡合同法赋予了要约人更大的权利, 所以为了弥补受要约人的不利地位, 达到受要约人与要约人之间的权益平衡, 新加坡合同法在承诺生效时间的问题上坚持的是投邮承诺规则。而我国合同法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到达生效原则, 即承诺应在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同时, 还明确地用法律条文的方式详细地规定了承诺的到达时间: (1)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2)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且该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 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如果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 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 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 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应当说, 我国合同法比新加坡规定得更合理、具体一些, 也有益于维护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双方的权益。

  三、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 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 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承担的义务, 使债权人享有的合同权利得以实现的过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市场的有序运行与信用经济的建立有赖于合同债务的严格履行。从这一意义上说, 合同的履行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的合同法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 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难以准确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 加上当事人在生活经验、交易能力、缔约能力、法律知识等方面的欠缺, 因此已成立的合同中出现漏洞是在所难免的, 如合同对货物的质量、价款、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 国家法律必须对合同的漏洞进行补缺, 否则就会造成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清的现象, 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比中国与新加坡合同法, 它们对合同漏洞进行补缺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不明确的补缺

  我国合同法与新加坡合同法都对合同中缺乏标的物的质量条款或存在质量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做出了规定, 但是采取的方式不一。我国合同法采用的做法可称之为“兜底方式”, 它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新加坡合同法采取的是“目的方式”, 它规定:在凭说明书买卖货物的合同中存在一个默示条件, 即货物应该符合说明书的要求。即使货物是陈列出来并且是由买方自己挑选的, 该默示条款仍然适用。这是因为新加坡受英美法系的影响, 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合同中缺乏质量条款或者在质量条款不明确时, 大都采用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统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和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确或默示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为标准来确定其质量。笔者认为新加坡合同法对质量不明确的补缺方式灵活性比较高, 适应现实个案的能力较强。而我国合同法对此采取的大而全方式在适用上存有一定的争议, 例如, 当“国家标准”比一般市场上该标的物的平均标准低得多, 并且按国家标准的标的物根本不能实现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时, 债务人按照此规定交付刚好达到国家标准的标的物时, 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 对价款不明确的补缺

  我国合同法与新加坡合同法都有关于价款不明确的补缺规定, 这些不同的规定明显反映出两国立法思维与价值取向的不同。例如, 新加坡合同法规定货物的价格可以由合同明确规定, 由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确定, 或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确定。如果货物的价格不能通过这些方式确定, 买方必须支付一个合理的价格。在这里, 假如运用大陆法系的立法思维模式是很难确定什么是“合理”的, 对此需要结合英美法律有关合同的立法体系去分析。在英美法系国家, 只要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即使标的物的价款未能具体确定, 合同也能够成立。对于合同项下未能确定的价款, 可以留待合同履行期间再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同时,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着一种“信用”观念, 这种信用观念影响着全社会和每一个人, 即使是出现了合同当事人无法最后确定价款的情形, 独立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或第三方机构也能够凭借信用观念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一个“合理”的标准。因此, 我们总感觉英美法系国家似乎赋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由法官去确定这种“合理”标准, 但实际上,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受到社会中这些独立的主体所确定的“合理”标准的影响。

  我国合同法规定,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 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按照规定履行。这种立法模式是受到了大陆法系的影响, 同时也兼顾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是倾向于将社会中未确定的问题确定化, 因此在立法时会将一些问题以标准的形式具体化, “价款或者报酬条款不明确时, 按照市场价格履行”即是典型的表现。与其同时, 我国存在的两个现实因素也影响着该条补缺规定。一是我国幅员辽阔, 东部与西部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 所以在确定价格条款时, 立法明确了“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二是出于政府调控经济的需要, 市场中的不少商品是有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 因此在立法上方有“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按照规定履行。”

  (三) 对履行方式不明的补缺

  我国合同法规定,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这一规定非常原则化。而新加坡合同法相对的具体一些, 原因在于新加坡主要是通过衡平法的形式对此问题加以规定, 以保证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例如, 新加坡合同法规定了假如合同涉及卖方还需要做些准备才能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的特定物的买卖, 那么货物的所有权在这些准备已经做好, 并且买方已经知道这些准备已经做好的时候方转移给买方。举例来说, 买卖一件复杂的机器, 该机器仍处于拆卸状态, 需要由卖方装配好才能处于可交付状态。显然, 作此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增强了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操作性, 也折射出衡平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

  四、对违约的补救

  违约补救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 也即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依法实施一定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使自己消除或减少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或实现订约的目的。我国合同法与新加坡合同法都对非违约方赋予了补救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加坡合同法规定了对违约的司法救济手段通常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支付固定数目违约金、实际履行等。两国合同法在违约补救方面的差异集中体现在实际履行与违约金这两种具体的补救方式上。

  (一) 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 又称为强制履行、依约履行, 我国合同法称之为继续履行, 是指一方不履行合同时, 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义务。首先, 从实际履行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具体适用来看, 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选择主义”, 而深受英美法系影响的新加坡合同法坚持的是“例外主义”。在英美法中, 损害赔偿是对违约的首要补救方式, 实际履行只是作为一种例外的措施而存在, 也就是说, 只有在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不足以充分弥补非违约方所受损失, 并且是法院认为完全可以执行时, 实际履行方有被考虑采用的可能。因此新加坡的合同法规定, 有些时候, 损害赔偿不足以成为违约的充足救济。比如违约牵涉的是交付特定财产的义务 (例如某处土地) , 在这种情形下, 受损方可以申请法庭裁令实际履行- 比如裁令违约方 (或威胁违约方) 按照其合同许诺履行实际义务。在大陆法中, 实际履行是一种具有重要地位的违约补救方式, 只是各国在实际履行的具体适用上有所不同。我国合同法明确了对合同实际履行的重要性, 但是同时也允许非违约方在实际履行与其他的补救方式之间自由选择, 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这是因为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 各个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条件和情况不同, 违约行为给不同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不尽相同, 而各种补救方式可以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及后果来发挥效用。

  其次, 我国合同法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 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 我国合同法承认了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 即在违约方实际履行以后, 假如非违约方的损失仍然无法得到弥补的, 非违约方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新加坡合同法没有关于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并存的规定, 结合实际履行在英美法中的地位以及新加坡的司法实践, 不难推知, 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是不能并存的。与新加坡合同法相比, 我国合同法能够更全面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也可以有效地制裁违约方, 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二) 违约金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 在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在性质上可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在功能上主要是为了弥补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而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是对违约方的过错违约行为予以惩罚, 确保合同义务得以履行。我国与新加坡合同法都肯定了违约金是一种补救的方式, 但是新加坡合同法不允许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 我国合同法则反之。

  在英美法的传统中, 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必须是公正、合情合理的, 假如违约金的数额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合理预见到的损失不相称, 那么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条款就变成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 法官可宣布该条款无效。因此, 新加坡合同法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某些情形中可能已经事先通过合同条款约定损失的赔偿。如果约定的数额是对违约后损失的真实的事先估算, 法庭会将之作为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如果这个数额是意图作为对违约方的“惩罚”, 法庭会撤销惩罚条款, 代之以赔补受损人损失的未约定损害赔偿。我国对违约金采取了“以赔偿性违约金为主, 惩罚性违约金为辅”的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一规定表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 其原因在于,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违约补救方式主要是对遭受损失的非违约方予以补救, 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各种补救方式不应该成为一方惩罚另一方的工具, 否则既违背了商业交易的性质, 也不符合等价交换的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 虽然我国合同法与新加坡合同法一样采取了干预违约金条款的做法, 但在新加坡, 法官是依法主动进行干预, 而我国法律考虑到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往往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利益, 所以对违约金的干预比新加坡更为严格, 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 法院和仲裁机构才可以考虑调整违约金数额;假如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 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宜依职权主动干预。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 还应当履行债务。可见我国法律明确承认了惩罚性违约金, 且它可与继续履行并用, 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督促违约方及时履行合同。具体而言, 在当事人专门就迟延履行而设定违约金时, 由于违约方在支付因迟延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之后, 仍然要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这就使得违约金的惩罚功能显现出来。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 由于我国与新加坡遵循的法律传统、坚持的法律理念不同, 两国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对违约的救济等方面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这就要求两国当事人在进行经贸往来时必须充分重视这些差异, 并在建立合同关系时注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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