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M机多取款案例的合同法研究
发布日期:2019-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合同法; 许霆案; ATM法律关系;
据英国媒体的报道,英国汇丰银行的一台ATM机发生故障,顾客取款时会吐出双倍数额的现金。此消息不胫而走之后,很多人赶来提款。故障持续两个多小时,两百多名顾客取走现金。事后银行称错在自己,顾客不必为银行工作失误负责不用归还多余的钱。
在英国发生的这个因ATM的错误导致的多取款事件可以说在中国一经报道立即引起了轩然大波。追根溯源是因为发生在06年的许霆案。中国的许霆最终被判5年有期徒刑,英国的这两百多位“幸运儿”不但未被追究责任甚至不用还款。究其原因,中西方法律的差异是一方面,但个人认为最重要的方面是国内普遍存在的对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狭隘理解。下面我将就ATM机错误操作导致的取款案件用合同法的理论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英国情况的介绍
在英国有一个《银行业惯例守则》来对ATM的机操作进行调整。对银行的具体要求有:保障ATM机正常运行和能正确回复指令,保证ATM机提供准确的信息等等。应该说,英国的这个惯例守则很充分的保护了持卡人的利益[1]。其原因在于ATM机的硬件和软件设备都是由银行提供,与之相比持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很显然应该受到保护。在实践中,许多ATM机的纠纷都是通过这个守则而得到解决的。与之相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此处有相当大的空白点,一些行业类的规定则更多地维护银行的强势地位。
二、具体从我国的合同法律关系出发进行分析
(一)到ATM机取款是一种合同订立的过程
当储户到银行办理银行卡之后,就应经产生了一个银行卡支付服务合同。储户可以根据意思自由进行取款和存款。同样,持有银行卡的用户也可以到任意一个ATM机上进行取款。大致的过程如下:储户持卡到一个ATM机准备上进行取款,卡插入ATM机内,出入密码和取款金额。此时因为意思表示明确且具体,可视为是一个要约。ATM机因为是无意识的个体,由内部软件控制,只能通过输入的指令来实行具体的操作。在此,可同等看作自动售货机的原理。ATM机通过自身的行为即吐款的行为已表示承诺,双方已经形成了一个标准的合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由于ATM机的错误指令在出款时吐出了高于此前输入的现金额或者是银行少扣除现金额。那此种情况该如何定性呢?简单来讲,这就好比是一般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一不小心数错钱,把1.2万当作1万块出借。也或是借款人出借了1万块,却误将合同金额写成1千块。只是这里不再是人与人,而是人与机器。具体来讲,在储户与ATM机的要约和承诺中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合意”,即银行是在审核同意之后才发出的承诺支付的指令,并付现。可以说没有银行的同意,储户是无法取款的。因此,储户因ATM机的误操作而多得的利益,或多或少都存在被动性。
(二)ATM机是银行的代理人
一些观点则认为,ATM机与银行相分离,只是一种金融机构智能化信息系统的控制终端。ATM机的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银行的行为。我认为这样的观点在现实中毫无可行而言,ATM机设立的初衷在于便民、高效、快捷。而ATM机与银行分离的观点,则容易导致民众不再信任ATM机。从技术层面来讲,ATM机具有存储、识别、出款等功能,它完全有资质代表银行进行意思表示。如果要区别于银行柜台上的操作,则可把ATM机视为“电子代理人”,即也是跟银行工作人员相似的一种“人员”。应该说,ATM机绝大多数时间都是准确、按时完成自己的工作。只有在少数所谓特殊情况下才会出现这种问题。就此可以说:ATM机与储户的互动是标准的商业交易,即是商业交易就必须是平等主体间的自由交换,要遵循商业运作的原则和规范。
(三)由ATM机的错误导致的多取款事件,应该作为一个可撤销的合同来处理
如上所述,ATM机(即银行)与储户之间是形成了合意。尽管可能会出现上百人“钻空子”排队来取款或如许霆一般反复多次取走17万元,但都是在一定合意范围内的存在的错误。可以说既没有欺诈,也并没有受胁迫,也不是乘人之危,勉强可以解释成为重大误解。即ATM机出现错误“理解”导致了出款或扣款的差错。从合同法的角度理解大致可以得到上述的结论。但是合同法只是规定了基本的理论,像ATM机这类特殊的案件还是需要更具体的法律法规来处理。但是很遗憾,纵观我国法律法规,因ATM机出现差错所造成的相关后果的规定还有很大的空白。因此就会蹊跷的发生许霆入罪案件,常理都会认为银行的ATM有错在先,许霆错误取款在后,于法于情都不应该出现一审判无期徒刑的情况。
三、通过此类案件或者事件的反思与总结
横向对比中西方不同的处理方式,自然会引发对法律的价值进行深层次的思考。在面对因为ATM机故障会多得利益的巨大诱惑下,民众是坚守道德模范还是持“人之常情”之心。不得不说,英国与我国的处理方式都有走极端之嫌。英国汇丰银行很可能是不希望因一次失误对储户追究责任而导致客源丧失。但如果长此以往,也会给银行带来重大的利益损失。反观我国许霆案的处理,又成为入罪的极端。在此案中我国银行的强势地位占有很大因素。应该说银行的利益损失已经从ATM机生产商中获得大量的赔偿,却还是一味地要求严惩许霆,从而使一个普通的农民工因没有抵住诱惑而给自己带来了终生的遗憾,这也是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我建议尽早设立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以后类似事件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但鉴于许霆的前例并且正在服刑,此类法规的实现仍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黄立,何田田.比较适中的ATM[J].法学杂志,2008(3).
[2]关永宏.在银行ATM机“多取款行为”的法律定性[J].法律适用,2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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