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及方式
发布日期:2019-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合同法》; 消费者保护; 实现方式;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发生。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 衍生出了一系列关于对消费者保护的条文, 其中不仅包含着经济法的相关内容, 民法也涉猎其中, 共同保障着消费者的权益。就经济法学者角度出发, 通过提高政府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重要性, 从宏观的角度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 在微观方面, 他们主要分析了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地位, 从而实施保护策略。他们倡导以消费者作为经济活动中的主体, 认为应该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 然而这种模式已经不能再继续适应时代经济的发展。所以, 经济法的权益保护作用也应该重新进行审视。然而, 合同法也并非完全适合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就传统合同法而言, 在合同缔结过程中, 经营者往往会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 尽可能的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前提。随着时代的发展, 目前我国已经逐步完成了合同法实质正义的转变, 现在的合同法已经成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个主要途径。国家政府机关也开始逐步致力于改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同地位关系, 以求更好的保障消费者权益。典型的案例就是《德国民法典》以及日本的《消费者合同法》, 这两部法律都是针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 并且取得了很大的成功。所以, 由此也可以看出, 世界各国已逐步认识到合同法对于消费者的重要性, 纷纷完善本国的合同法, 也极大的推动了世界法律发展的进程。
合同法
一、《合同法》对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
(一) 有利于消费者身份的转变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资本主义的萌芽并迅速繁荣, 人们开始了对契约运动的探讨, 身份地位的决定性作用开始逐渐被削弱, 而且在契约关系的发展过程中, 人的地位逐步被重视。正是因为契约关系的存在, 法律开始追求公平公正, 平等的理念开始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并得到了践行, 所以对于那个时代而言, 是名副其实的契约时代, 契约关系得到了最大的彰显。在契约关系里, 消费者和经营者得到了平等的对待, 而不是以区别的眼光进行看待。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各种民族运动开始兴起, 各大财团也不断涌现, 然而事实证明, 消费者与财团的对峙中, 消费者只是微不足道的存在, 他们在面对侵害时毫无还手之力。基于这样的时代背景, 相关立法者开始发现, 要想真正解决经济矛盾与纠纷, 不能再像以前一样以为的追求经济地位和人格的平等, 而是要以差异的眼光, 真正弄清楚两者的差异所在, 从而进行适当的调整, 缓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
(二) 有利于合同正义价值的重塑
如今的契约论则来源于对自由的追求, 因为人们之间的契约一经形成, 就成为了双方关系的象征, 即象征着自由与平等。在近代的契约理论中, 主要倡导的是提高人与人之间地位的平等, 他们受资本主义萌芽的影响, 不断冲破封建主义的束缚与压迫, 所以, 契约精神在法律层面上来说还属于形式的正义, 没有真正的落实到实质。但是二十世纪以后, 世界的经济格局开始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借助着资本主义的发展, 一些垄断资本主义家逐渐出现, 他们不仅霸占了市场, 还成为了价格的主导者, 这一系列的行为都严重威胁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甚至是对国家的经济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与干预。在这样的时代背景和交易过程中, 消费者的地位再次遭到了威胁与破坏, 刚刚形成的平等主义几乎瞬间土崩瓦解, 自由平等仅仅是一纸空文, 而且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的合同中, 逐渐以自己为主导, 不断加入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 这使得消费者几乎再无说话的权利, 他们的权益被经营者死死的操控。所谓的合同只是流于一种形式, 不仅没有代表消费者的利益, 还在很大程度上成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利刃, 在这种不平等的关系下, 消费者只能是委曲求全。因此, 为了改变这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平等的关系现状, 民法开始不断探索两者关系差异的根源之所在, 规定了合同的制定不仅仅只是经营者一方的决定, 消费者应该充分参与到其中, 并且突出平等自愿的原则, 一旦涉及到威胁自身利益的条款, 消费者可以无理由拒绝, 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 消费者可以充分利用法律条款来维护自身的利益。
(三) 有利于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的建立
按传统民法, 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相互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彼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 人们逐渐认识到, 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 而导致信赖该合同能够成立而为此积极准备的相对方遭受损失, 此种损失仅因合同没有成立, 而失去对过错方的约束, 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人们逐渐认识到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适应现代民法的这一要求, 我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守诚信原则, 恪守承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 假借订立合同, 恶意进行磋商; (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此外, 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法》对消费者保护的途径分析
二十世纪以来, 消费者的权益问题逐渐得到了关注, 并且各国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第一, 直接作废那些不平等的对消费者权益有损害的合同, 宣告它们无效;第二, 在制定合同时, 赋予消费者一定的权利, 让他们能在制定过程中就充分扞卫自己的权益。这两类措施无疑是符合当今时代发展和消费者要求的, 他们不仅能促进法律的完善, 还能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落到实处, 在这篇文章中, 我们主要就本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条款与国外的先进法律相对比, 从而得出经验与教训, 不断对我国的法律进行完善, 从而更好的为消费者服务。
(一) 推行强行持续制度
另外, 法律还在合同订立之前设立了一个法定时间期限, 目的就在于避免经营者不给消费者考虑的时间与空间, 从而在消费者不熟悉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就盲目订立了合同, 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种合同束缚。就以不动产的借款来说, 借款人无需在一收到贷款要约就做出相应的回应, 而是有一个为期十天的法律期限, 只有十天过后, 借款人才必须做出相应的回应。这一条款无疑是为了避免借款人在对借款合同的条款完全不熟悉的情况下就做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 从而危害了自身的利益。这一条款与传统法律条款相比, 不仅仅是一个重大的调整, 更是对原条款的突破, 因为承诺时间期限的延长给了借款人更长的反应时间, 有助于他们更好的了解合同, 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 严格禁止诱导性质的缔结行为
所谓的传统与现代之比, 就在于传统的法律条款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它已经不能再适应现在社会的发展, 就比如现在条款中的现物要约, 它是指经营者在没有获得消费者订购需求的时候以实物作为要约内容, 而消费者原则上可以得到这个实物的使用权, 并且不用进行支付的相关事宜。这种消费行为中, 消费者并未对要求获得相关的产品而经营者擅自进行邮寄, 并且如果消费者没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购买或者拒绝的回应, 则自动当成消费者同意订购行为。在这种情况下, 法律通常认定它为无效合同和无效交易, 仅仅只有当消费者与经营者事先约定好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法律效益。在遇到这种交易情况时, 消费者往往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试用一下产品, 而产品一经试用, 即表示消费者同意了经营者发出的邀约行为, 但是如果消费者不想订购此项产品, 他们又不自觉置身于合同中了, 所以对于他们的利益来说是很大的损害。所以, 基于这种情况, 德国民法典做出了相应的法律条款的补充和更改, 在条款里明确指出, 如果消费者没有发出订购请求而经营者邮寄了相关产品给消费者以进行现物要约, 这种情况统统不具备法律效力, 而且消费者也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而经营者此时将丧失对该实物的任何权利, 包括所有权。而且, 如果经营者做出了实物要约的行为举动, 则他将永久丧失该实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从这一条款的补充可以看出, 在德国, 民法对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已经做出了更进一步的努力, 与传统合同法相比有了很大的进展与突破。
(三) 严格规定合同形式
在传统的合同法律发展过程中, 经历了三个比较重要的阶段:形式主义、同意主义和复兴形式主义。这三个阶段的发展体现的不仅是法律制度的完善, 更是对现实更好的匹配。合同形式对效力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点, 没有规定的合同形式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点, 没有特定合同形式的合同仍然具有合同效力, 但是效力维持期仅仅只表现在合同条款对第三方没有威胁的时候;第三点, 合同作为一种证明而存在。典型的有法国的合同立法对订立某些合同的要约的内容和形式作了严格的规定。所以在我看来, 在一些比较特殊化的或者是价格昂贵的消费中, 法律要充分担任起保护好消费者权益的角色, 不仅要让消费者受到应得的权益, 还要让经营者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四) 完善撤回权体系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 几种新型的比如点击合同和远程销售的合同逐渐涌现出来, 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问题, 这一类合同主要是指消费者在订立合同的一定期限内拥有反悔权, 从而解除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而且, 消费者在实行反悔权的时候不用给出特定的理由, 从一个角度来说, 就是消费者可以无理由撤销合同, 这种合同模式并不是运用在所有的交易事项中, 它仅仅针对于分期付款、信用消费以及远程销售等;因为在这类销售行为中, 消费者无法通过实体比较来获取自己要购买物品的相关信息, 从而导致消费者无法对自己的合同做出最为恰当的判断。
(五) 赋予法定解除权
在我国的相关合同法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 如果消费者是在受到经营者的欺诈的情况下与其订立的合同可以直接申请相关机构认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 要做到这一点需要消费者拿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但是在现实情境中, 这一点是很难实现的。另外, 法律还规定消费者解除合同效力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的方式, 如果采用这一途径, 则不需要消费者向相关机构列出证据, 但是这相对于第一条来说更加难以实现, 因为经营者本就本着欺诈消费者以此达到自己利益的目的, 他是不可能与消费者协商解除合同效力的。所以, 经过这两大讨论之后我认为, 法律条款应直接赋予消费者在自己遭遇欺诈订立合同时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利, 而不是通过两个难以实现的途径。但是如果消费者遇到的情况仅仅只是经营者没有将全部的信息告知他们, 抑或是只告知了好的信息而省略了不好的信息, 这种情况下不应该赋予消费者解除合同权, 而应该是赋予他们撤销权。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值得我们考虑, 那就是在订立合同时, 并非经营者对消费者恶意或有意隐瞒相关信息, 而是由相关的中介机构进行了隐瞒, 在这种情况下, 经营者虽然没有相关的责任, 但是法律仍然赋予消费者撤销权, 因为这种行为可以将责任直接转嫁给经营者, 相对于消费者来说, 它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去选择中介机构。
三、结语
社会经济发展迅速, 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到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对于消费者来说, 他们的权益保护成为了大众普遍关注的焦点, 而如何利用《合同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相关机构的思考。我国《合同法》在颁布的这十余年间, 其问题不断凸显出来, 其中主要的问题就在于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款还十分局限, 仅仅只在几个条款中有所涉及, 而且具体规定还并不明确, 没有对消费者保护做出实质性的帮助。另外, 这些保护消费者的条款在实施过程中也没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它们大多数还仅仅只是停留在了形式上, 没有对消费者构成实质性的保护, 这与当今时代的发展来说十分不利, 甚至是相互违背的。然而, 尽管我国的《合同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上还十分不完善, 但是值得庆幸的是, 我国民法等一些其他的法律也逐渐开始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 这对我国合同法来说无疑起到了一个补充的作用, 同时, 也促进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目前消费者已然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构成部分, 如何保护他们的权益不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 也是不断促进社会发展, 文明和谐的需要, 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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