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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的问题及措施

发布日期:2019-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合同法》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明示毁约, 另一种是默示毁约。研究预期违约制度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本文阐述了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 分析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分类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提出了完善预期违约制度的有效措施, 从而使预期违约制度能够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同时也使个人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预期违约; 意义; 分类; 明示违约; 默示违约;
  A Brief Discussion on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in the Contract Law
  Xiong Yuhan
  Abstract: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China's Contract Law. Article 108 of China's "Contract Law" stipulates that "one party expressly indicates or fails to perform its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by its own actions, and the other party may require it to bear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before the expiration of the performance period". There are two forms of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one is an express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other is an implied breach of contract.Research on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China's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Therefore,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analyzes the concept, classification and main problems of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and puts forward effective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Therefore,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can better meet the needs of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and at the same time enable individuals to better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interests.
  Keyword: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ignificance; classification; express breach of contract; implied breach of contract;
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是指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当事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或是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时的违约形态。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起重要作用, 对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探究, 对更为准确地判断对方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更好地保护守约方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确立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
  对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展开研究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预期违约制度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复杂多变的需要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复杂多变性,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 可能会存在很多因素影响合同的及时履行, 具体包括当事人的信用、履行能力、订立根据等, 使得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 这势必会使得合同终止, 使得合同不能充分如约履行。
  1.2 预期违约制度有利于实现社会效益
  在履行合同期限届满之前, 在自身经济利益的驱使下, 非违约方当事人可能会通过预期违约制度来减少经济损失, 确保自己避免或减少利益的损失, 而且从全社会资源利用方面看, 预期违约制度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减少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
  1.3 预期违约制度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 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自己不愿意再履行合同, 另一方等履行合同期限届满时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就会使其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有效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 可以通过预期违约制度从原合同中解脱出来, 提前适用预期违约制度解除合同, 制止对自己不利情形的出现, 并要求对方赔偿, 最大限度地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2 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
  2.1 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
  预期违约也被称作先期违约, 是指在签订的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 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将不会再履行合同义务。
  2.2 预期违约制度的分类及区别
  根据违约方违约意思表示的方式为标准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分类, 其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明示预期违约, 另一种是默示预期违约, 二者之间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2.1 明示预期违约
  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 其中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的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明示预期违约是合同当事人明确表示了毁约的意图, 一般情况下, 是合同一方向合同另一方做出的明确声明, 而且这种声明是不附带条件的1。
  2.2.2 默示预期违约
  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 其中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表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满之前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表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 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履行担保。默示预期违约的表现具有多种形式, 其当事人现实中并没有发生实际的违约行为, 但其行为表明他已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2.2.3 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的区别
  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是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 在很多方面存在着不同, 具体表现为:一是二者的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表示违约, 而默示预期违约并没有明示对方;二是违约方的主观心理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的当事人是故意不愿履行合同义务的, 而默示预期违约既有可能的故意, 也有可能的过失;三是救济的措施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的受害方可有两种选择, 要么等合同履行期满, 要求对方执行, 要么接受对方的违约声明, 立即终止合同要求赔偿, 默示预期违约智能立即中止履行合同, 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2;四是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有接受明示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和拒绝明示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两种, 而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有不安抗辩权行使后的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和“自己行为”表明的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
  3 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
  3.1 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没有明确标准
  我国《合同法》的第108条和94条第二款都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 但是对预期违约的程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具体通过什么标准对违约方进行判断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合同当事人通过预期违约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2 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的条文不清
  我国《合同法》的第108条和94条都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规定, 对于这种违约责任并没有设置在合同法的同一章, 这是不符合规定的。《合同法》的第108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不需要先行使终止权就可以直接行使解约权,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不严谨的。
  4 健全预期违约制度的有效措施
  4.1 在预期违约制度中纳入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在有些情况下会与默示预期违约发生重叠, 但就适用范围和适用主体而言, 默示预期违约更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将不安抗辩权制度纳入预期违约制度之中, 能够有效地避免法律规定上的重复, 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2 将相关零散的条文进行整合
  我国的《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比较零散, 94条和108条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 第68条和69条对不安抗辩权进行了相关规定, 这样不利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有效行使。第一, 应该把《合同法》第68条, 第69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删除, 而把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加以完善、充实, 并将其区分为默示预期违约和明示预期违约。对于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 可以参照第69条的规定;对于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 可以参照第94条的规定。第二, 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应置于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 也就是第68条的位置, 而不应放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因为预期违约不一定要负违约责任, 这同违约事实的存在并不必然引起违约责任一样。把预期违约的规定从“违约责任”中抽出来放到“合同的履行”中, 更符合我国《合同法》的逻辑体系结构。因此应当将预期违约制度规定整合为一个法律条文, 从而有效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5 结语
  综上所述, 预期违约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我们在充分地认识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前提下, 应不断地健全预期违约制度, 使其能够更好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 虞徐彬, 叶庆东.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探究[J].法制与社会, 2012 (8) .
  [2] 何辛.探讨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不足[J].法制与社会, 2012 (3) .
  [3] 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注释
  1 马琳, 杨成伟.合同法律制度中预期违约制度探究[J].经济视野, 2014 (12) .
  2 陈兴隆.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论辩[J].知识经济, 2010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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