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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自媒体辩护的设想

发布日期:2019-05-10    作者:周明律师
健康有序的自媒体辩护可以促进司法公开、维
护委托人的相关权益。如果辩护律师不能把握好
自媒体辩护的界限,不但会损坏相关人员的司法
权益与独立审判的司法环境,甚至会影响法官的
公正审判。合理有效地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不仅
需要推行庭审实质化改革,更需要规范律师的自媒
体辩护。
(一)促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发展
为顺应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庭审的作
用,应当在重视律师辩护权的同时防止律师引导舆
论影响审判,避免自媒体辩护引发不良网络舆情对
公正、独立审判造成不利影响。为此,需要做到以下
两点:
第一,维护控辩结构的平衡性,确保辩护律师
有效行使相关权力。由于多年来我国辩护制度的不
完善,造成了控辩结构的不平衡性。2012 年修改的
《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律师的一系列相关权利,但仍
有一些方面的规定不够全面。针对律师的阅卷权,
应当从审查起诉阶段延伸至侦查阶段。针对律师调
查取证权,立法中应该取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
性规定,赋予律师有效调查取证权。比如如果相关
单位对律师调查取证不配合将处以罚款;检查机
关、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
等。针对律师刑事辩护中辩护质量不高的问题,应
设立律师惩戒制度。[
11]当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存在
“走过场”的辩护行为时,立法中应规定律师协会对
其进行强制性处罚并责令律师立即退出相关案件
的辩护工作。此外,公权力机关在执法与司法过程
中应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当前,律师的不当言论通
过自媒体向社会公众传播的现象频频发生,一方面
是由于律师自身的素养,另一方面是由于律师的意
见在诉讼过程中得不到充分重视,致使律师在庭外
发表言论以期引起相关机关的重视。执法过程中应
充分重视律师意见,防止出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
见”流于形式,庭审过程中有效发挥律师辩护职能,
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有效的对抗。
第二,维护审判权的独立性,防止被其他力量
所左右。我国的审判制度沿用行政管理模式,管理
与人事制度行政化,且现行的管理制度过分依赖地
方政府,其弊端十分明显:司法行政职务优先于审
判职务,导致了法院内部决策方式的官僚化。[
5]111
在官僚化的司法体制下产生了许多制度,如案件请
示制度、案件审核制度、裁判文书签发制度、领导审
批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上下级法院监督关系等。
当前法院在推行司法体制改革,在改革过程中要充
分注意到司法独立性,逐步改变法院内部行政管理
模式,切实保障法院与法官的独立性。同时要重视
审判权的独立性,防止“舆论审判”现象的发生。律
师通过自媒体披露案件详细信息,往往会引发舆论
影响审判的情况。《刑法修正案(九)》新增泄露审判
信息罪,对律师不当披露案件秘密信息的行为起到
了一般预防的作用。此外,立法还应赋予法院约束
律师不当行为的权利以及时控制相关情况。比如,
如果出现不当的自媒体辩护造成不良网络舆情影
响审判独立性的情况时,司法机关可采取延期审理的措施制裁律师的不当行为。
(二)管控自媒体发展
自媒体使用群体越来越广泛,各种观点在自媒
体平台汇集。当一个简短的言论放在网络这个载体
之上时会被无限放大,甚至产生不真实的偏执的言
论,使得网络暴力现象层出不穷。不恰当的自媒体辩
护是引发不良网络舆情的源头之一,所以不仅要对
律师进行约束,也要对自媒体的发展进行管控。因
此,需要一些配套措施来管控自媒体的发展。
2014 年 8 月 7 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召
开发布会,发布了《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
展管理暂行规定》,此文件规定了服务提供者从事
公众信息服务需取得资质,强调保护隐私,要求实
名注册、公众号需审核备案、时政新闻发布设限,明
确违规如何处罚。本规定的第八条,即时通信工具
服务提供者对违反协议约定的违约者应进行处罚,
而对于处罚普通网民不负责任的言论将很难落到
实处。现在自媒体飞速发展,注册用户激增,即时通
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很难对每一条言论进行过滤,当
形成不良网络舆情时再追查相关人员责任,不免具
有滞后性。
对此,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对热点话题
设立专门的观点表达渠道,当使用者对当前热点时
事等一系列话题进行评论时必须实名,一旦发现使
用者发布观点有故意炒作嫌疑时,应对其做出暂时
封号处理,防止缺乏真实性的言论肆意传播而造成
不良的网络舆论。立法应通过确立相关规定以对即
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加强管理,如有即时通信工
具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平台产生的不良舆论出现监
管不力的情况时,应对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进
行处罚,以督促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营造健康
的网络环境。同时学校及相关媒体应教育即时通讯
工具服务使用者对自己的言论负责,不传播未经证
实的消息,不评论未认真了解过的事件,让他们了
解网络暴力的危害,树立责任意识。应从即时通信
工具服务提供者与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两个
方面来管控自媒体发展,保障健康的自媒体环境。
(三)增加信息公开渠道
近些年来自媒体辩护现象越来越常见,自媒体
上报道信息的多样化对司法公开提出了更高的要
求,公众已经不再满足于过去官方媒体所报道的信
息。特别是一些“网络大 V”对案件的肆意炒作,降
低了司法公信力,造成了公众对官媒报道信息的不
信任。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司法机关应落实司法
公开制度。加强信息公开,全面落实信息公开原则,
通过增加公开渠道使公众近距离接触案件以提高
公众对公权力机关的信任度。
第一,完善信息公开的工作机制。健全此机制
的实施规则及各项配套措施,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
言有三点:一是建立责任机制。成立专项小组专门
负责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指定专人对此项工作负领
导责任,严格落实相关工作人员责任。二是建立考
核评价机制。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对各机关信息公
开工作进行考评。在考评的基础上建立奖励和激励
机制,提高工作人员推行信息公开的积极性。积极
主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监督,自觉接
受律师、当事人、社会公众及媒体的监督。三是建立
责任追究机制。建立违反信息公开措施行为的惩戒
制度,对于违反信息公开原则的行为予以纠正和通
报以示警戒。
第二,调动各个机关信息公开的积极性。率先
推进和完成信息公开项目的单位,在总结工作经验
的基础上,积极介绍创新工作思路。上级机关要加
强对本辖区信息公开示范单位的工作指导和督促,
加大支持和宣传力度,发挥司法公开示范单位的引
领作用,号召其他工作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借
鉴其先进经验。
第三,健全物质保障措施。部分地区的物质装
备落后、经费严重短缺、地方相关部门的管理理念
与司法的需求仍有较大的差距。如庭审公开要求法
庭全部实现同步录音录像,现在好多地区的法院没
有建成能够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庭,特别是在建设过
程中,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庭装修标准,法庭建设投
资不够,许多新型设备无法引入。因此,在推进信息
公开的过程中,相关政府机关必须为相关设备的建
设提供足够的资金、设施、技术等支持。
第四,主动借助自媒体优势。在当今互联网大
数据时代的背景下,自媒体快速发展,信息公开不
仅要借助传统的媒体,更要紧跟时代的步伐,充分
发挥自媒体信息公开时间及时、传播速度快、覆盖
面广和影响深入的优势。相关机关建立自己的微
信、微博客户端,密切关注舆论动向、及时了解公众
意见、准确分析产生舆情的原因。及时更新相关信
息、主动告知涉案当事人相关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对
虚假负面报道及时回应。特别是在处理一些复杂疑
难案件时,发布信息一定要及时、迅速、准确,防止
出现公众因回应速度慢而对司法产生的不信任感。
同时应提升相关工作人员素质,提高接受公众监督
的自觉性,增强对新媒体的驾驭与应对能力。
(四)规范律师言论
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一个庞大的群体,
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与较高的法律素养,不同于普
通的新闻媒体记者。律师应从法律角度来分析案
件,注重客观性,最大程度地还原案件真相,不应该
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利益而随意发表一些不切实、
不客观的言论,更不应该为了追求轰动效应而煽动
民众情绪、将案件置于公众舆论之下,避免由于律
师不妥当的言论对相关人员造成二次伤害。
第一,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律师这一团体
具有商业性,必然受到金钱和名利思想的考验,需
要律师树立正确的职业观,树立坚定的职业信仰,
避免被拜金主义冲击。律师如果违反职业道德,不
仅会给国家、集体及公民带来损失,也会影响公众
对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的信任感。律师在职业过程
中要保持理性,要围绕法律展开职业活动,明确区
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通过提升自身的素养去规范
不正当言行,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树立律师良好
的职业道德不仅需要有相关的措施,还需要律师认
真贯彻落实相关规定,一旦律师作出违反执业道德
的行为,有关部门应立即依照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处
罚决定。
第二,完善对律师不能发表言论情况的规定。
2016 年 9 月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
条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六类行为不得“放
任、纵容”,对律师进行事前威慑以规范律师自媒体
辩护的相关行为,防止律师为了某些利益,通过制
造舆论、左右舆论而影响公正审判,此规定一出台
即引发了诸多异议。首先,有多名律师认为此规定
对律师言论限制与《宪法》言论自由保护相悖,属于
违宪规定。《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律师的六类行
为的处罚突破了《律师法》规定的处罚范围,违反了
《立法法》中的相关规定。其次,此项规定在司法实
践中很难操作,一是由于律师事务所人力与财力的
限制,对其所属律师很难做到有效监控;二是由于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有共同利益,律所对律师相关言
论严格把控极有可能使律师乃至律所受到惩戒,出
现不利于律师事务所发展的情况,在这样的状况下
律所对律师言论严格把控不现实,因此应由中立、
专门机构监控律师的相关言论。最后,此规定列举
的行为过于宽泛,不利于律师有效发挥辩护权,比
如五十条第二项中提到了“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
和评论”,关于“歪曲、有误导性”的判断标准不明
确,律师与相关机构难以把控,应细化相关规定,保
障律师合理言论权以监督执法、司法公正合理。
第三,把握自媒体辩护的言论界限。自媒体辩
护运用得当会有效地发挥其积极的影响作用,但运
用不当时会产生诸多不良影响,因此把握自媒体辩
护的言论界限至关重要。当前国际上关于律师言论
界限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严格禁
止模式”,即除了极少数例外,基本不允许律师发布
庭外言论,英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采取这样
的模式;另一种模式是“底线标准模式”,允许律师
以相对自由的方式发表不逾底线的庭外言论,美国
属于此种模式。[
12]在我国,审判中和审判后的自媒
体辩护对司法独立冲击相对较小,而在审前阶段,
自媒体辩护一旦运用不当,不仅对司法独立造成极
大损害,而且对于相关人员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基
本权利造成极大影响。参考当前国际的两种模式,
结合当前我国自媒体辩护影响下的司法环境,可以
以作出终审裁判的时间点为分界线,对自媒体辩护
言论限制分为事前限制与事后限制,相对于事后限
制事前限制更为严格。自媒体辩护的事后限制是指
律师对于职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相关情况
不得发表。事前限制中除了包括事后限制中的相关
规定外,还应给予较多限制:一是在终审判决作出
之前,自媒体辩护可以就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程序
性内容进行陈述,而对于案件的实体性内容不应作
出陈述或发表相关意见;二是对事前言论有例外规
定,如果控方首先通过媒体发布片面、不准确的言
论,使己方陷于具有现实性的不利处境,律师可以
通过自媒体辩护对其进行必要、合理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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