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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发布日期:2019-05-07    作者:方俊飞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粤高法〔2012〕236号 2012年6月19日)

  一、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常见类型
  1.伪卡交易民事案件是指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消费或取现后,持卡人起诉要求赔偿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或发卡行(含具备经营银行卡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下同)要求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持卡人以被盗刷为由拒绝偿还或偿还后要求发卡行承担损失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包括持卡人与发卡行、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持卡人与收单机构等主体之间关于卡内资金损失如何承担而产生的纠纷,最常见的是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纠纷。
  二、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案由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订版)》的规定,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系银行卡使用引起的民事案件,属于银行卡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所涉银行卡种类的不同,适用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案由。
  三、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受理
  3.因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涉及储蓄存款合同、借款合同、委托结算合同等多重法律关系,持卡人以发卡行违约为由请求发卡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持卡人以特约商户、收单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为由请求特约商户、收单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5.因伪卡交易民事案件既可能涉及合同关系也可能涉及侵权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地域管辖。当事人同时以违约、侵权为由起诉的,依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
  五、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
  6.持卡人起诉发卡行的,以《银行卡申请表》或《领用合约》上签字或盖章的单位、发卡行总行作为诉讼主体。发卡行没有在《银行卡申请表》或《领用合约》上签字、盖章的,以《银行卡申请表》或《领用合约》载明的被申请人或与持卡人发生交易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
  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原则,追加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为第三人。
  7.发卡行“信用卡中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8.持卡人起诉收单机构的,以实际收单的分支机构或收单机构总行作为诉讼主体。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以按照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原则,追加发卡行为第三人。
  六、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
  9.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持卡人、发卡行违反银行卡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持卡人、发卡行应当对其主张的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10.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持卡人应当提供银行卡、银行卡在涉案时间内使用记录、报警记录或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持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11.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发卡行、收单机构应当提供盗刷行为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交易单据、签购单等证据材料。发卡行、收单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12.鉴于密码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如发卡行或收单机构有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证据,在持卡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七、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13.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持卡人诉请发卡行、收单机构或特约商户承担责任虽与伪造银行卡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性,但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
  八、伪卡交易的认定
  14.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
  (1)行为人并非持卡人,且存在安装测录装置盗取银行卡信息、密码等行为的;
  (2)交易银行卡的样式、颜色、标记等与银行卡差异较大的;
  (3)涉案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结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处所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陈述等情况,综合考量后,对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作出认定);
  (4)签购单等交易单据上的签名与银行卡上记载的持卡人签名明显不一致的;
  (5)其他能够证明伪卡交易的情形。
  九、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的责任认定
  15.对于持卡人、发卡行因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损失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履行、违约情况的认定等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持卡人和发卡行的责任分担比例。
  (1)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的,银行未识别伪卡,一般应当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持卡人对银行卡被伪造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发卡行或收单机构因不能识别伪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的,持卡人对密码的泄露没有过错的,对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一般不承担责任。持卡人用卡不规范足以导致密码泄露的,一般应当在卡内资金损失5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卡行或收单机构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持卡人用卡不规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未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的,发卡行以在办卡过程中履行了不设定密码后果和风险的提示义务为由请求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持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宜超过卡内资金损失的50%。
  (4)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持卡人以发卡行或收单机构违反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安全管理义务或未按照银行业监管部门要求采取银行卡风险管理措施导致银行卡卡片信息及密码等被盗取为由,要求发卡行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卡行落实银行卡风险管理措施的具体情况,确定发卡行承担责任的比例。
  16.对于持卡人、发卡行与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因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损失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约或侵权行为的过错情况,合理确定特约商户、收单机构的责任分担比例。
  (1)发卡行和特约商户、收单机构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结果应当由发卡行承担。除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持卡人财产权外,持卡人请求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发卡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特约商户、收单机构追偿。
  (2)特约商户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持卡人仅起诉发卡行的,法院可以结合特约商户的过错程度判决发卡行对伪卡交易造成的资金损失承担责任。持卡人同时起诉发卡行和特约商户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卡行对伪卡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同时,判决特约商户与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特约商户是否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人民法院应从是否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结合卡片的有效性、是否存在止付的情形、签购单上签名与银行卡上签名形式上的一致性、签购单上签名与银行卡持卡人姓名的拼音一致性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
  十、持卡人对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妥善保管义务
  17.持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银行卡被复制的事实,但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防止损失产生或损失扩大,持卡人起诉发卡行、特约商户、收单机构要求赔偿该产生或扩大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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