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的起算
发布日期:2019-05-05 作者:李丹律师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1]民法上的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的时间后,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2]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可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现在通行的认为:消灭时效创立于裁判官的裁判,晚于取得时效出现。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里不行使权力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3]或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的期间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4]本文认为,诉讼时效是法律为了保护权利人而设定的一种权利,其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不懂自己的权利,不知自己的权利,允许侵犯自己权利的事情存在,忽视社会的不公平,这种现象有违法制社会的要求。法律通过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科学严谨性。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强调依法治国,提高法律的公信力,提升法制工作者的专业技能,提升公民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如今,我国正在筹备编撰第一部民法典,这是一件盛事,更是一件大事,是多年来无数法律工作者、学者、信仰者等的梦想。在此,笔者通过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做更深一步的研究,希望对法律(特指民事法律)有更深层次的理解,更进一步的体会,使自己的法律意识与法律思维能够更加严谨,更加成熟。也希望我们能在全国加快法制教育的背景下,积极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做一个守法懂法的人,为祖国的法制建设发展尽自己的一份绵薄之力。
二、诉讼时效起算的客体与功能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相应的权利,从而避免权力”过期“后产生不利于自己的结果。现实中有很多权力过期后的无奈现象,这是法治国家不该有的现象。法律,未能全面的普及,未能积极有效的实施,未能被人民内心真心拥护。这是我们法律支持者们不愿看到的。
诉讼时效起点的确定,影响着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点,关乎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关系着法院处理案件的效率与简易性,更与社会的稳定是分不开的。因此,正确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的起算点,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法院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高司法效率,稳定和平衡复杂的社会关系。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叫诉讼时效的客体,即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对象,又叫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类型。
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民法通则》未做详细的规定,只有笼统的概括。本文认为,根据我国现实的社会状况和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来说,诉讼时效的客体应是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相对义务人或其他人为特定行为的一种权利,特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但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可以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比如物上请求权中的妨害请求权等。关于其更详细的研究,下文会进一部分情况讨论。
(二)诉讼时效起算的价值
1、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力
永续的事实状态,纵确与真实法律关系不合致,然真正权利人,既多年不行使其权利,实乃“权力上之睡眠者”,而不足法律保护矣。[5]虽或有正当之所有权人或有正当债权人只存在,然久不行使,正所谓眠于权利上者,既不予以法律保护,亦非过当。[6]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若其不积极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其权利过时后的不利结果。及时确定诉讼时效的起始点,既不增减相对人的权力与负担,反而又提高了维权的效率与可行性,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2、避免证据灭失
一种既定的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存在,最终必然会会导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此事实状态是否合法,实在难以举证。如果法律允许这种情况存在,或将造成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使相对人任性妄为,这样会影响诉讼的效率,造成诉讼的困难,造成不公平现象的存在,有违法理学的界定;假若权利人在很久之后再去法院诉求其权利,必定会造成举证难、取证难的麻烦,还不如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结束双方法律关系的好。这既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也避免了长期不稳定法律关系的存在。
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
从法理学的角度上来讲,权利的行使与否取决于权利人自己的意愿。权利人拥有绝对的自主性,其权利不会因不行使而自动消灭,只会在不行使之后,要想在行使会变得相对困难,而且难以有效合理的行使,这也是权力过期后的表现。权利人虽有行使或者不行使其权力的充分自由,但是该自由却不是无限制的。如果涉及他人利益,也必然受到秩序的合理限制。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力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能履行义务而长期不履行,这就会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相对不确定的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7]因此,诉讼时效可以有效的维护现实生活中的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4、弥补权利“真空”的缺陷
权利若不行使,义务若不履行,那么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便没有了束缚,权利没有了法律的保障,社会便难以平静稳定而快速的发展。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不一致时,就产生了权力与义务的分离,即实质上是权利的一种缺陷。所以及时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弥补权力的“真空”地带提供了一种有效地保障,法及人人,人人守法,及时履行权利,建设和谐社会。
(三)诉讼时效的利益分析
1、平衡私益与公益的冲突
私益与公益是不可分割的,诉讼时效的运用可以平衡私益与公益。因为个人利益若不能有效的维护,权利人的请求权无法得到满足,相对人就可继续“作为或不作为”,形成权利义务的的相对自由与无奈,无法履行的权利只是一种摆设,也是法律未能全面普及落实的表现。我们国家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可以有效的平衡公共利益,在保护公益的情况下兼顾私益。诉讼时效制度的有效实施,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这样有利于平衡私益与公益。
2、保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自己的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他人侵害,但是其要遵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样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够得到有效的、确定的保护。在某些诉讼关系中,诉讼时效的起点的界定,还关系着债务人抗辩权的起始时间,如果诉讼时效起点不能确定,债务人也不能及时有效的、合理的去行使抗辩权。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既是对债权人请求权的保护,又是对债务人抗辩权的保护,不偏袒任何一方,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体现了司法公平。
三、诉讼时效起算的构成要件
(一)应有请求权合理存在
请求权大致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身份上的请求权。这是一种因为法律基础关系不同而做得分类,是比较普遍的分类方法。
债权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这点的认识上学理界并没有异议,本文也是这样认为的。
身份上的请求权包括夫妻同居请求权、亲属之间抚养请求权等。基于人身关系而存在的人身请求权,因为其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才可存在,具有一定的依赖性,不能脱离了身份关系而独立存在,故人身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基于人身权受到到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其通常有可实施的办法或行为,具有一定的可实际执行性。
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点学理界有很大的认识差异。本文认为,物权请求权应适用于诉讼时效。原因在于,一般情况下,物权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某些行为,具有相对确定的给付对象。应该同债权一样,适用于时效规定。
(二)权利人应“知道或应当知道”
1、“应当知道”的一般人标准
对于“应当知道”,这是法律给予的一般人的标准,可以表现在某些事情的某些看法上正常人的一般感知,是一种常理性的标准。当侵权行为产生后,会产生相应的侵权结果,法律推定在一般情况下一般人知道的时间及内容,这样可以排除诉讼时权利人以自己不知道为理由进行的抗辩或狡辩,合理的保护诉讼双方的权力及义务。而对于有认识障碍的人则不适用这样的标准,比如聋哑人、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等,如果对于这些人还用“应当知道”的标准来衡量的话,显然侵犯了权利,引起了司法的不公平,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会让法律失去公信力。
“应当知道”是一种是指客观事物已经具备通过感官器官反映到人体大脑的条件,大脑应该有所反映。应当知道的权利人,应是无认识和其他障碍的正常成年人。这样也符合法理学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
2、权利人的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后,权利人或知道或不知道其侵权行为,也可有意的知道也可有意的不知道,这就是权利人的“过错”。有时基于个人原因,有侵权人、侵权行为和结果,但是权利人也有过错,这时候如果在执着的坚持捍卫权利人权利,那么便会产生不利于侵权人的结果,不利于司法公平。权利人怠于或者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不进行权力维护,而是等到权利过期后在诉求其权利,这时候权利人该为自己的过错负责,法院也可推定一般人的认知程度,以定义权利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
3、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
所谓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包括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而且也包括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人是谁。[8]这是一种符合现实实际的说法,现实生活中有人只知道受到了侵害而不知道相对人,跑去法院诉讼会被拒绝,而且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条件。所以不知道相对义务人,就没有相对确定的被告,权利人就无法向法院起诉,其权利便得不到保护,诉讼就无法进行,诉讼时效的开始计算点便显得难以确定。来源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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