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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民法总则》对胎儿民事权利规定的思考和建议

发布日期:2019-01-12    作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是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除《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涉及胎儿的利益保护外并无其他系统的规定,这对于胎儿的权利保护非常不利。文章通过列举国外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不同立法模式并以此为参考,对我国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利益保护

  一、胎儿概述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胎儿进行明确的定义。医学界对胎儿定义为“受孕12周起,四肢都能清晰可见,手足已经分化出来的胎体”,并将胎儿的发育分成三个阶段,分别为:受精卵期、胚胎期、胎儿期。目前法学界学者对何为法律上的“胎儿”持不同的观点,但主流观点为胡长清提出的,将法律上的胎儿界定为以精子与卵子结合开始,直到出生前为止的整个时间段,包含胎儿发育的三个阶段。胎儿的正常发育对每个家庭都具有重要意义,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除试管婴儿培育期間,胎儿都依附于母亲体内,与母体保持着极其亲密的关系,是一种存活于母体中的非独立生命体。将胎儿作为一个法律主体保护,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还是将胎儿和母亲看做一个整体,将胎儿的权利由其母代为行使,有待商榷。

  胎儿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因此不能赋予胎儿以绝对的主体资格,对胎儿的利益该如何保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经验来对我国此方面进行完善。

  二、胎儿权利能力立法模式概述

  国外规定胎儿权利能力的立法模式总体来说可分为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不保护主义三种。

  (一)总括保护主义

  此类立法的特点为,但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在通常情况下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并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若胎儿出生为死胎,溯及到受孕时丧失权利能力。此模式以瑞士、意大利民法为代表。《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以出生为条件……”。

  (二)个别保护主义

  此类立法的特点为基本不认可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但在个别情况下对胎儿给予一定的保护。德国、日本、法国都采取此种立法模式。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已出。”《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法国民法典》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我国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也借鉴了此种立法模式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了总的规定,对胎儿的保护力度较之以前有较大增强。

  (三)绝对不保护主义

  此类立法的特点为完全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前苏联和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此种立法体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虽然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在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中允许胎儿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为胎儿设置了“特留份”,体现了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我国新颁布的《民法总则》总体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规定在保护胎儿权益的情况下使其具有权利能力,这种立法符合上文所列举的“个别保护主义”模式。《民法总则》虽然对胎儿的权利能力进行了总的规定,填补了之前法律的不足,大大地强化了对胎儿的保护力度,但是在具体环节上仍存在大量空白以及不完善之处,需要进行规定和补充。

  (一)生命权

  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是目前我国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当前我国胎儿的生命权益遭受侵害的案件日益增多,但是对胎儿生命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却存在缺位,我国应该及时制定相应的法律对胎儿的生命权益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应当有限度地承认胎儿的生命权。我国已经开始实行全面放开二孩的政策,且近年来故意或过失伤害导致胎儿死亡的案例频发,因此国家立法机关需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可对胎体发育的时间段进行一定的划分,有限度地允许堕胎行为。例如,如果胎体在发育12周内孕妇因身体、生活等合法、合理原因需要堕胎,受到法律的允许及保护;若胎体已在孕妇体内发育超过12周,因其已经基本分化成人的形态,已由一般的生命体向人类转化,若此时再进行堕胎,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此种情况下只有在胎儿的存在严重影响孕妇生命权、健康权时,才能被法律允许终止胎儿的生命,否则禁止对发育超过12周的胎体进行堕胎。

  (二)健康权及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在母体内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出生后身体机能受到损害,即胎儿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是否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是胎儿是否享有健康权的关键和核心。我国一直以来并不承认胎儿的健康权,对胎儿在母体期间身体遭受的损害以其母亲自身的健康权受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相应赔偿。但如此规定并不足以全面保护胎儿的健康权益,笔者认为我国应在承认胎儿的健康权的同时应分以下几种具体情况对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规定:第一,若胎儿活体出生并在胎儿期间其健康权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出生后侵害行为所带来损害后果能立即确定的,婴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损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而不仅仅是由其母代为行使。因为在实践中,这种情况下其母亲的健康权有可能遭受损害甚至死亡的,如此规定可以全面保护胎儿的权益。第二,若胎儿活体出生并在胎儿期间其健康权受损,出生后因侵害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并不能马上确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主张:1.若损害后果在其未成年时期确定或者其成年后因侵害行为导致其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侵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若损害后果在其成年时期确定且被侵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自己向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2.胎儿因遭受损害出生为死体的,由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请求权。另外,鉴于胎儿健康权的认定需在其出生后进行全面的体检和观察,时间相对较长,或发现健康权受损已在若干年后,因此应延长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并保留发现健康权受损后进行诉讼的权利。endprint

  (三)财产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此处规定为胎儿的“特留份”制度,体现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目的。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最新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对《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进行修改,使其更能体现立法目的,同时让人民群众对立法宗旨加深理解。例如,在本条文中直接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若胎儿出生为死体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等。

  (四)受抚养权

  受抚养权是亲属权中最重要的派生身份权,关系到亲属一方的生存、健康问题。我国亲属法律关于抚养义务,主要包括:第一,父母对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仍需尽抚养义务,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第二,因离婚等原因而丧失亲权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对于其无亲权的未成年子女,应继续负担抚养义务。关于胎儿的受抚养权问题,通常来说争议最大的莫过于对胎儿负有抚养义务的抚养人,在遭受他人的侵权行为后导致其失去了抚养能力或因侵权行为致死的,胎儿是否有权利向侵害人提出抚养费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我国为保护胎儿权益承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而因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致使胎儿本应得到的受抚养权丧失,损害胎儿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胎儿的抚养人因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胎儿的受抚养权丧失应以胎儿的名义由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抚养费损害赔偿请求。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胎儿的抚养义务人的范围、抚养义务的构成要件、抚养义务人的顺序以及胎儿的抚养费损害赔偿等相关法律制度。

  (五)纯获利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纯获利益权,对于保护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取得了积极的社会影响。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可借鉴我国对于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的经验进行立法尝试。鉴于胎儿不可能对遗赠产生任何形式的表示,无法满足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受遗赠人须于两个月内作出表示的条件,因此笔者认为若遗嘱明确表示将遗产赠与胎儿或行为人明确表示将财产赠与胎儿的,其法定代表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明确表示,保证胎儿的合法权益,对财产进行妥善保管并禁止进行对胎儿不利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四、结语

  我国即将实行的《民法总则》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了重新地规定,赋予了胎儿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这对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具有里程碑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方面仍有漫长的路要走,要尽快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胎儿保护法律法规,构建起完整的法律体系,确保胎儿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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