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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分析

发布日期:2019-01-09    作者:贾纪红律师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具有该条规定的撤销事由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9条至61条对仲裁裁决撤销的有关程序性事项作了简略的规定。主要规制的事项是关于管辖、审查的组织形式和审查时限的问题,重点是审查时限。人们的认识和司法规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将这一程序归入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其他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还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审查程序和不予执行申请的司法审查程序(不包括域外或国外申请执行的审查程序)。对此,在理论上,我们必然面对这样的问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程序——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抑或是一种兼有两者特性的特殊程序?往昔,几乎没有人深究过这样的问题,似乎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事实。实际上,很有必要深究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问题。因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涉及到撤销程序的制度设置的诸多问题,需要我们慎重对待。 从“审查程序”的这一用语来看,似乎人们已经断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不是一种诉讼程序。与典型的诉讼程序比较,人们有这样的认识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典型的诉讼程序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典型的诉讼程序其目的在于解决实体争议,其诉讼标的为实体请求权或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传统诉讼标的理论)。(2)典型的诉讼程序因为涉及实体争议的裁判,因此,对实体争议的裁判方式应为判决(判决的作用被法律界定为用于本案实体争议的裁决)。相反,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不涉及实体争议的裁判,而是程序性事项的裁判,因此,在裁判方式上使用裁定。在裁判法理的认知上,对于实体问题的终局裁判一般使用判决,对于程序性事项的裁判采用裁定;(3)典型的诉讼程序实行直接原则、言词原则(或将两原则合称”直接言词原则”),即当事人的主张、陈述需要直接面对法官并以言词方式予以表达;(4)典型的诉讼程序实行庭审辩论原则,即在诉讼中对于诉讼标的的攻击和防御原则上都需要在庭审中进行。这种特征可以概括为“对审性”;(5)诉讼案件的大量事实都需要当事人主张、陈述、证明,法院对此进行认定。(6)典型的诉讼程序实行公开审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是典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以上特征可以概括为三性——争讼性、对审性和公开性。对审性和公开性是由争讼性决定的。与诉讼程序对应的是非讼程序。上述所有在诉讼程序上具有的特征都是非讼程序当然所不具有的。就此看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似乎就当然应该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归入非讼程序,按照非讼程序的要求予以建构。由于非讼程序在性质上可以归入民事行政程序,因此,势必在程序设计上按照其行政性要求予以考量。我国现行撤销程序的行政化应当是这种意识的结果。 典型的非讼程序有一个基本的特征,即不存在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而只有申请人。与此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总是存在着利益、立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论是驳回撤销请求,还是承认撤销请求都涉及对立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驳回撤销请求的后果是,对于纠纷的仲裁裁决有效,具有给付义务的仲裁裁决必须得以履行。申请人作为义务人如果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予以实现;承认撤销请求的,仲裁裁决从一开始无效,民商事争议将通过仲裁或诉讼重新裁决,对于权利人而言权利实现成本会大量增加,是否能够胜诉也不得而知。因此,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双方必然为自己的利益而全力以赴。显然,这与一般不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非讼案件全然不同,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具有争讼性。 的确,非讼案件和非讼程序是含义非常不确定的概念,有相当的漂移性和延展性。从广义到狭义有各种界说,有多少个界定标准,就有多少种学说。无论从法律规范和人们的认识上,非讼案件的种类十分庞杂,尤其是现在一些西方国家,存在着由诉讼转非讼的情形,从而使得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的界限日渐模糊。有些特征的描述也只是相对于诉讼案件和诉讼程序而言,一旦作为比较客体的相对物其特征具有模糊性时也必将导致自身特征的模糊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妨从动态的坐标角度来考虑。即将案件审理程序中的争讼性(对抗性)、对审性和公开性三个要素作为坐标系来加以考量。作为典型的诉讼程序,其争讼性、对审性和公开性是最强的。与此相反,典型的非讼案件其争讼性、对审性和公开性是最弱的,尤其完全没有争讼性、对审性和公开性(例如,认定行为无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财产无主等案件的审理程序)。还有一些案件的审理程序则处于中间状态,要不偏向典型诉讼程序一端,要不偏向典型非讼程序一端。如果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置于这样的坐标体系之中予以观察的话,我们大体上可以判断此程序处于偏向于诉讼程序的一端,具有较强的争讼性和对审性,但缺乏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公开性。非公开性恰恰是非讼程序的特征之一。由此看来,撤销程序既具有诉讼程序的一些特征,又具有非讼程序的一些特征。双面性或混合性是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性质构成。 就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的特征而言,可以认为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一种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即通过提起撤销请求使得仲裁裁决丧失其效力。该诉也可以理解为司法上的救济之诉。在国外,再审之诉就是最典型的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因此,一些国家如日本也将仲裁裁决撤销请求称之为“仲裁裁决撤销之诉”,其诉讼标的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事由。在理论上,正是因为撤销裁定的形成力才使得在形式上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追溯性地丧失法律上的效力。 如果与再审程序予以比较,可以发现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与再审程序中的第一个阶段——再审事由是否存在的审理程序有着高度的相似性。再审请求的目的同样是为了否定原裁判的效力。与仲裁裁决撤销不同的是,仲裁裁决程序不涉及本案的审理和裁决,而再审有可能涉及本案再审——如果再审事由存在时,将对本案(原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进行审理。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理论,再审请求作为一种要求撤销原裁判请求就是再审之诉。作为一种不同一审和上诉审的诉讼程序,再审之诉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之后,法院对再审之诉请求中的再审事由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认为具有再审事由的,裁定开启本案再审。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不具有再审事由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第二阶段是本案再审阶段,所谓本案再审即对原裁判涉及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判。我国的再审虽然不完全与大陆法系再审制度相同,属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但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下,也存在对再审事由予以审理和判断的程序这一阶段与本案再审的第二阶段共同构成再审诉讼程序。 从程序性质的视角,我们就可以非常清晰地发现,现行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忽视撤销程序应有的诉讼特性,而单纯地强调了其非讼特性。正是由于对其诉讼特性的忽视,导致了诉讼程序所应有的一些原则和程序的缺失。在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的规定除了一条涉及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规定(该规定的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之外,均没有关于程序权利保障的任何规定。之所以如此,显然是因为在基本认知上,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就是一种单纯的审查程序,一种单向地面对申请人的行政性审查程序。因为不是诉讼审理,诉讼审理的基本原则——直接原则、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等,自然也就不能适用。当事人双方出庭直接面对合议庭,围绕争议问题进行言词辩论、庭审证据调查也都没有必要。其他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例如不服裁决的救济程序)也就被舍弃。笔者认为,作为直接涉及仲裁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仲裁裁决撤销的程序也仍然按照行政性审查程序简单处置,其合理性的确是值得商榷的。 诚然,从国外司法仲裁监督关系的发展趋势来看,有弱化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诉讼特性的趋势和举措。国外如此作为的意图,在于强调和支持仲裁解决纠纷的效率性。例如日本在其新制定的独立《仲裁法》中,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规定就不再使用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概念。在法条阐释上也不再使用仲裁裁决撤销诉讼程序这样的用语。但在日本仲裁法理论上,依然没有否认其程序的诉讼特性,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判在性质上就是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裁判。仲裁制度的修改只是将判决程序改为了决定程序,从而实现了审理程序的相对简化和快捷。撤销程序是判决程序,还是决定(裁定)程序并不重要,是否在实质上给予了当事人适当的程序保障才是最重要的。决定程序同样需要慎重考虑对当事人双方程序权利的行使。 应当看到,日本等国的这种纠纷解决效率的趋势与这些国家的司法和仲裁制度既有状态以及社会环境和现实有密切的关系。一方面,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相对仲裁程序而言更加复杂,周期更长,诉讼成本也更高。如果将这些国家的诉讼程序与我国的诉讼程序进行比较就十分清楚了。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我国实行的二审终审制。这些国家的诉讼审理的程序也更为复杂,诉讼周期更长。德国在20世纪70年代出台的《程序简化法》即是针对诉讼的复杂化、诉讼效率的法律对策。20世纪90年代末日本推行的民事司法改革中,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拟定的《司法改革意见书》就明确地提出今后的目标是将民事案件审理的期间缩短一半。不仅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亦是如此。英国20世纪90年代对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进行了全面审视,并形成了名为《接近司法》(Access to Justice)的报告。该报告指出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过于繁复,诉讼周期太长、诉讼成本太高的弊端。主张推行旨在缩短诉讼周期、减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的民事司法改革。英国后来出台《民事诉讼规则》也体现了这种改革要求。因此,在这些大陆法系国家中,相对于公正而言,民众更期望提升纠纷解决的效率与成本。效率低、成本高也是发达西方法治国家所普遍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在守法主义和程序至上意识的影响下,程序及程序规则的发展也导致了程序的自我膨胀和过度细化的消极面。这也是一直以来为西方批判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法经济学派所经常诟病和抨击的地方。日本20世纪末所进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及民事司法改革特别强调的就是纠纷解决的效率与成本的问题。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西方国家才更突出地强调寻求纠纷解决机制的替代性。ADR之所以成为一种运动就是这种社会趋势使然。简化程序实现程序“减肥”、提高效率缩短纠纷解决周期是近几十年西方发达国家司法建构与运作所追求的主要目标。 应当看到,我们在看待或借鉴国外的制度和理论时,往往存在这种两种误识。一是只注意细节,没有注意发展趋势或方向;另一种则是只注意趋势或方向,而没有注意制度发展的细节。国内学界在看待和借鉴国外的撤销仲裁裁决审理制度时也存在不注重发展细节的问题,导致认识的错误。 与西方法治国家不同,我国法治还处于初级阶段。法治意识和观念还没有能够牢固地树立起来,程序法制还远远没有得以充实和丰满。在纠纷解决的公正与效率方面,我们最需要、最迫切解决的是公正度、公信度问题。现实情形表明,无论是司法,还是仲裁,提升公正度和公信度都是我们面临的巨大挑战。应当看到,受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在我国的社会发展中,明显存在着过度追求效率的迹象。在纠纷解决方面也是如此,无论是制度建构,还是制度运作都存在这样的价值取向。效率优先已经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比较普遍现象,在各个领域均形成一种特有的“GDP泛化”现象。效率优先也必然滋长和强化实用主义意识。实用主义最基本的特点就是强调行为的有效性,而非行为方式或手段的原则性和正当性。这也是法治初级阶段实质正义优先的特质体现。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设置也很典型地体现和说明了这一点。在制度建构方面,我国小额诉讼裁决的无救济(普通救济)设计、二审开庭审理的可选择性制度安排也同样反映了这种意识结构。这种现象和意识的存在,对于我国程序法制的发展而言,是我们需要加以特别注意的。这种效率优先和实用主义的意识将阻碍我国程序法制的进一步发展。鉴于我国与西方法治国家处于不同的法治阶段,以及法治环境的差异性,在法治初级阶段,为了维护和强化社会公正,纠纷解决的公正度和公信度的追求应当更加优于对效率的追求,而不是弱化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追求。基于此,就应该更充分地考虑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诉讼特性,按照诉讼特性的基本要求设置相应的程序,维护仲裁当事人双方在撤销程序中的程序利益,而不是仅仅将撤销程序简单地视为一种非讼程序,甚至内部行政程序。显然,在程序法治的建构和发展方面,我们不可以作出“瘦子跟着胖子减肥”这样的脱离特定语境的行为。法治建设的阶段性是无法逾越的,不存在弯道超车的可能。 另一方面,我国程序简单化也受传统程序观念的影响。传统程序观念的简单化与重实体正义轻程序正义的认识有直接关联。轻视程序正义以及实现方式的细化,必然导致对程序简单化,即不考虑不同纠纷解决的程序分层要求。这也是法治建设以及程序法制初期的特征。传统小农经济和“熟人社会”中纠纷的简单化,也就相应地在解决方式上的简单化。但随着我国社会现代化的进程,实体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多样,纠纷的形态和内容也日益复杂化,简单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已经与现代社会、“陌生人社会”完全不能相容。纠纷解决程序的多样化、简单与复杂程序的分层是其必然要求。由此看来,我们过去的程序观念和意识也应当有所改变。法制的简单化虽看似亲民,但实际上是传统社会治理意识结构的深层作用,也有更深层的传统文化意识的影响。在这种意识结构中是不可能生发出现代程序法制,也因此预示了现代程序法制的发展和完善将是一个较长的过程,会遭遇深层意识结构的阻力。 客观地讲,对于我国的司法机关而言,讲究审判的效率和算计其成本是其必然追求的利益。与没有较强审判政绩要求的国外司法机关相比,我们对此的追求更为甚之。在我国,“案多人少”导致的紧张关系一直是民事司法审判领域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加之司法运作的行政化机制,司法机关的社会化,使得法院更追求案件审结率。但显然不能因此牺牲纠纷解决的程序正义性。有调查数据表明,与民事诉讼案件相比,仲裁案件的涉案金额要远远高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平均数额。对于涉及双方巨大利益的仲裁裁决是否可撤销的争议问题,现行法却要求法院在二个月内作出裁定,其妥当性就值得存疑了。因此,更加慎重地对待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的审理——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陈述论辩的机会和权利,使得是否具有撤销事由的认定更具客观性、公正性,无疑是对仲裁的尊重和支持,也更有利于仲裁制度的运行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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