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总论考点:既遂结果是指实害结果
发布日期:2018-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危险犯,是指行为产生危险时的犯罪称谓;实害犯,是指行为产生实害时的犯罪称谓。危险犯和实害犯不是对立概念,不仅是对罪名的分类,而且是对犯罪阶段情形的分类。同一个犯罪,既可以是危险犯,也可以是实害犯。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将他人汽车的刹车破坏时。产生危险,此时是危险犯;他人开车上路,车毁人亡,造成实害结果,此时是实害犯。②
旧理论认为,危险犯,只要产生危险就既遂。新理论认为,危险犯,产生危险是犯罪的成立要件,造成实害结果才是犯罪的既遂要件;因为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是两个阶段的不同问题,犯罪成立在前,犯罪既遂在后。③
②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
③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页。
例1,盗窃枪支罪是危险犯,实施盗窃就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但只是成立犯罪; 取得了枪支才是既遂。
例2,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危险犯,产生危险只意味着犯罪成立,造成实害结果才表明犯罪既遂。例如,甲欲破坏交通设施,在铁轨上放一大石头,在火车到来之前又后悔便搬了下来。甲将石头搬上铁轨时危险产生,犯罪成立;在实害结果(火车倾覆)发生之前自动消除危险,成立犯罪中止。旧理论认为,甲只要将石头放上去造成危险就既遂,再放下来已经是既遂后的悔过行为。新理论认为,刑法设立犯罪中止是为犯罪分子架起一座回归的金桥。如果过早认定为既遂,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及时中止。
【注意】有的实害结果本身也有程度之分,只有达到严重程度才既遂。例如,非法侵入住宅罪。刚侵入赶紧退出,不能认定为既遂,只有侵入后严重侵犯了他人住宅安宁权才能既遂。
【例外】既遂结果是建立在“行为制造危险一→危险发展为实害结果”的模型上的。但是,会出现一些例外。
(1)危险与实害结果难以区分。有些犯罪的行为类型,根据其行为逻辑特征,很难区分出危险与实害结果。认定这些犯罪的既遂,就无法用实害结果的标准,常常用危险的严重程度来衡量。应注意的是,对这些犯罪的既遂,照样不能认为只要实施了行为、产生了危险就既遂,而应是危险达到一定程度才既遂。
例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非一旦实施组织行为就既遂,只有组织成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四个条件),才可能既遂。并非一旦参加该组织就既遂,只有参加后实施了某些违法活动才可能既遂。
例2,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并非一旦实施了煽动行为就既遂,只有一定程度破坏了民族团结才可能既遂。
例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难以描述其具体的实害结果,只能泛泛地说破坏了市场秩序。此时就只能用其行为的危险程度来衡量既遂,也即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
(2)如果按照有些实害结果来认定既遂,会造成保护法益为时过晚的局面。此时只能根据危险发展到一定程度来认定既遂。仍应注意的是,对这些犯罪的既遂,照样不能认为只要实施了行为、产生了危险就既遂,而应是危险达到一定程度才既遂。
例1,诬告陷害罪。并非一旦实施了诬告陷害的行为就既遂,但是要等到他人被错判下 狱、陷害意图得逞才既遂,会为时过晚。所以,司法机关收到并看到诬告材料时就既遂。伪证罪也是同理。
例2,颠覆国家政权罪。并非一旦实施颠覆活动就既遂,但也不能等到颠覆了国家政权 才既遂。所以,颠覆活动达到一定危险程度就既遂。
(3)有些危险犯的实害结果被规定为其他罪名的要件,则该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就只有使用危险的严重程度来衡量。
例如,危险驾驶罪。其实害结果(造成交通事故)被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所以,对其便用危险达到一定程度来衡量既遂,而不能要求造成交通事故才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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