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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利益平衡理论的知识产权法研究

发布日期:2018-10-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平衡理论在知识产权法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平衡是知识产权立法宗旨的应有之意, 是知识产品生产、传播和使用的保障。平衡是知识产权从“特权”转变为“私权”的动因, 是知识产权法“赋权”和“限权”的依据。平衡也是知识产权正当性的标准和知识产权方法论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 价值目标; 方法论; 知识产权法论文   平衡理论在知识产权法上主要体现为利益平衡, “利益平衡也称为利益均衡, 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1]本文拟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在要求、知识产权正当性的标准和知识产权方法论等方面对平衡理论进行简要论述。   一、“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知识产品的生产、传播、使用、保护等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 是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和其他传统法律部门相比, 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史并不久远, 但它与社会的发展高度契合, 是正在快速成长的法律部门, 属于法律体系中的新贵。“平衡”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 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 “平衡”是知识产权立法宗旨的应有之意   《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主体, 这三部法律在开篇即表明了立法宗旨, 归纳起来包括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保护公众利益等方面。1这些方面的价值都是知识产权法必须保护的, 任何一方面价值的偏废都将导致利益失衡和知识产权制度的瓦解。但是, 保护私权、激励创新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些价值目标并非只有一致性, 它们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和对立, 这就需要知识产权法的平衡机制发挥作用。也就是说, 在知识产权法立法宗旨中宣示的价值目标是显性的、直观的, 而在这些显性目标的背后, 隐含着知识产权法的平衡机制, 平衡机制的存在是知识产权法价值追求实现的保证, 从这个意义上说,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包含了“平衡”这一价值目标。   (二) “平衡”是知识产品生产、传播和使用的保障   知识产品是知识产权客体的学理概括。知识产品承载着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对人类知识财富的贡献毋庸置疑;如果离开知识产品的传播者, 知识财富的增值和扩散就无法实现;知识产品的使用者是知识财富的消费者和受益者。知识产品生产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只有得到有效平衡, 知识财富才会源源不断地涌现, 相关的法律关系主体才能够受益。   二、“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在要求   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权, 知识产品是区别于物质财产的无形财产。知识产品自身的无形性决定了其无法被人的感官直接识别、区分和掌控, 而识别、区分和掌控是财产权实现的保障。知识产品的天然属性要求法律发挥制度塑造的功能, 通过法定化的方式对知识产权的种类、内容、变动等方面进行界定, 知识产权法定比物权法定更有塑造力, 知识产权法定的必要性也更为明显。在知识产权法律塑造的过程中, “平衡”这一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在要求得以显现。   (一) “平衡”是知识产权从“特权”转变为“私权”的动因   从知识产权的发展历史来看, 知识产权并不是一种自然权利, 它的产生和发展是多种自然和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对知识产品的垄断权最初体现为一种特权, 由某些利益集团掌控。随着政治、经济形态的变化, 对知识产品的特权式垄断导致了利益失衡, 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和传播者群体经过斗争瓦解了特权, 使得知识产品成为私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得以私权化, 实现了新的利益平衡。   (二) “平衡”是知识产权法“赋权”和“限权”的依据   知识产权法对权利的设定是通过“赋予权利”和“限制权利”双重手段来实现的。知识产权法首先对知识产权进行正面规定, 这是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和民法权利本位的必然要求, 只有如此, 才能确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根基。但是, 鉴于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和公共产品属性, 仅从正面设定权利还无法清晰地划定权利的便捷, 知识产权法还需要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并将这种限制清晰明确地表达出来, 合理使用制度、强制许可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都是典型的权利限制制度。通过权利限制制度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相关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三、“平衡”是知识产权正当性的标准   知识产权具有私权的属性、无形资产的属性和政策工具的属性, 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涉及多种价值目标和多方利益主体。此外,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有限的垄断权利, 其权利主体享有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的专属权利, 而知识产品又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权利人何以能够对知识产品享有垄断的权利?这种有限垄断达到何种程度才是正当的?如何能够避免知识产权的不适当扩张和异化?关于知识产权正当性的探讨一直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相伴而行。是否有效地平衡了各种价值目标和各方主体的利益是判断知识产权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   (一) 应当平衡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   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保护私权、鼓励创造等方面的价值具有正当性, 但是, 这些价值与基本人权所保障的生命、健康、尊严等价值相比较则处于相对较低的位阶。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存在着张力, 如果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不能够很好地促进基本人权价值的实现, 甚至与基本人权的价值目标相冲突, 那么, 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就是值得怀疑的。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应当与人权保障相一致, 将价值冲突降到最低。例如, 药品专利制度是保障药品研发和生产所必需的, 离开了药品专利制度, 新药的研发就失去了激励和保护机制, 但药品专利制度也容易引发专利权人漫天要价, 导致药品价格奇高、贫困人群无法得到有效救治的困境, 这种负面效应是与保护公众健康的基本人权相背离的, 必须通过完善药品专利制度或者设置配套制度来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二) 应当平衡私权控制领域与公有领域的关系   人类的知识犹如汪洋大海, 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领域如同海面上的孤岛, 孤岛之外的广阔海洋都是人类共享的公有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专有领域的支配, 是其获得回报并继续从事创造行为的保障;共有领域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创造的知识来源, 保护公有领域就是保护创造的源头。应当在私权控制领域与公有领域之间保持平衡关系, 使得专有领域与公有领域和谐共存, 避免对知识产权专有领域的过度保护而导致公有领域被挤压。   四、“平衡”是知识产权方法论的重要内容   “平衡”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思考方法、研究方法、立法与司法方法。知识产权领域纷繁复杂的利益关系和利益冲突需要运用平衡方法加以解决。   (一) 知识产权立法中的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立法是对知识产权领域相对稳定的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的确认, 知识产权领域的社会实践发展迅速, 利益格局也处于变动之中, 因此, 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修改频率比其他领域要高。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和完善就是要针对利益失衡提出解决方案, 形成新的利益平衡。以我国正在进行的《着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例, 正是因为着作权制度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多、利益关系较为复杂, 特别是网络环境下着作权领域的利益格局发生了新变化, 立法机关在平衡各方利益方面遇到各种各样的难题, 这也是此次《着作权法》修订进展缓慢的原因。   (二) 知识产权司法中的利益平衡   司法是解决知识产权领域纠纷的主要手段, 司法所发挥的平衡作用比较突出。“权利冲突本质上是利益冲突, 解决权利冲突的关键在于对冲突着的利益及其反映的价值进行衡量和取舍。”[2]由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践发展迅速, 许多新问题无法及时得到立法的回应, 知识产权立法与知识产权实践的差距较为明显。司法机关无法回避矛盾, 必须对纠纷进行处理, 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运用平衡方法进行裁判, 许多裁判的方法和结论对于知识产权立法和知识产权理论都有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1]冯晓清.论利益平衡原理及其在知识产权法中的适用[J].江海学刊, 2007, (1) .   [2]许继学, 杜健.利益平衡观念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运用[N].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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