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的追诉时效应从何时起算
发布日期:2018-10-11 作者:程智华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某于1988年1月与董某登记结婚。2004年9月起,被告人田某某与杨某在本市朝阳区某住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被告人田某某离开居住地前往大连工作,且未告知杨某。2007年,杨某到大连找到田某某要求领取结婚证,田某某称无法领取并逃走。2008年初,被告人田某某回到董某处生活;同年5月,在未通知杨某的情况下,被告人田某某将其购买的用于与杨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售。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于2006年底即与杨某结束了同居关系,距2012年3月20日杨某报案已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
【案件焦点】
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是否超过了重婚罪的追诉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关于其重婚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经查,田某某与杨某于2004年9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属于事实婚姻,田某某虽于2006年离开居住地前往大连工作,但其与杨某的事实婚姻仍处于持续状态中,并未解除,且田某某离家后,杨某多方寻找,田某某于2008年年初才回到董某处生活,故法院认定2006年底并非田某某重婚行为终了之日,该案尚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对被告人田某某当庭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故法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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