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以证据为根据还是事实为根据(六)
发布日期:2018-09-30 作者:程智华律师
司法过程中的事实陈述主要来源在于诉讼两造,而他们所给出的叙事版本却未必是相同的。哪些是真实的事实陈述,需要有证据的支撑。这些证据是否足以支撑事实陈述的真实性,也就需要一些可操作的标准来进行认定。正如前述,追求客观真相并非诉讼的唯一目的,对人权的保障、正当程序的遵循都可能会影响这些标准,因而不同法律秩序以及不同领域所确定的标准也可能就不同,这些标准会用来鉴别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等,也会确定裁判事实所需要的证明程度。因为这些程序限制,有时候,即使我们确信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怎么样的,也不能有所作为。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一旦我们剩余的合法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真相时,裁判的结果就不是基于事实作出的。再例如,诉讼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如果在规定时间内已经基于既有证据做出了判决,那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们也往往不能再就同一问题提出诉讼,事实的最终面目就变得不重要了。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在司法诉讼中,事实究竟如何并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关键是证据如何,或者可以被认定为证据的那些事实或材料如何。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仅当犯罪嫌疑人被证明从事了犯罪,并且没有被证明其从事犯罪有正当化依据时,程序规则才允许法官确认其有罪,在其中“似乎重要的不是什么是真实的,甚至不是什么是最可能真实的,而是某人能够有理由地述说的东西是真实的。”这常常是一种受程序限制的理性,根据这种观点,“一个信念或决定是理性的,如果它遵循一个适当的程序而就实际已被纳入考量(或应当已被纳入考量) 的那些信息达成了一致。”我们所认定的事实实际上是我们内心的确信或者是基于确信的一种共识。即使在理想条件下通过充分辩论达至的共识,最终也未必是事实本身。强调以证据为依据,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在提醒裁判者不能盲目轻信、不能主观臆断,而是要着眼于证据的充分性和相关性。
根据我国传统的司法证明理论,不仅诉讼活动应当追求事实真相,而且这个事实真相是能够被确证的。这就不仅预设了客观事实的存在,而且坚信客观事实是可以被认识的。但前述种种似乎都说明了,司法程序中有的仅仅是一种断言客观事实的语言活动而已,客观事实根本无法确证。我们已经表明,客观事实只是一种预设而已,一旦掺入了人类的认知因素,事实就不再是客观事实本身,而是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是根据相关标准被当做是客观事实的事实。因此,如果我们将事实理解为客观事实,而将证据理解为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那么,以“以证据为根据”代替“以事实为根据”似乎就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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