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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证据为根据还是事实为根据(三)

发布日期:2018-09-30    作者:程智华律师
 (三) 如何理解裁判领域中的事实概念?
       前文的分析至少暗示了两种不同意义上的事实概念: 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和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陈波选择了在后一意义上来讨论法律领域的事实问题。但在我们看来,在认识论意义上讨论事实的同时,就必然暗含了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事实。
       当我们“用事实说话”的时候,实际上就是在论证命题的真。我们说真就是符合事实,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一旦我们放弃这种客观事实的概念以及其背后的符合论,语句或命题的真似乎是难以保证的。也就是说,虽然从本体论上界定“事实”概念存在种种困难,但这种客观事实的概念却是用来界定真的客观性与可靠性的基础。本体论的事实是一种自然事实,是客观的“自在事实”,它不依赖于人的认识而存在。但这种自在的事实如若进入人类世界,则必须为人类所感知。人类去认知事实,又源于我们相信“客观事实”的存在。“当人感知世界时,他并不知道他所感知的是强加给世界的他自己的思想形式,存在之所以有意义( 或‘真实’) 只是因为它在那种形式中找到了自己的位置。”因此,客观事实的预设(或承诺) 成为我们认识事实的一个基础。
       由于人类在认识活动中的主体地位,真正有意义的是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事实之所以是事实,就在于它是人们对某事物存在某种性质或某种关系的一种基于感性经验的断定和把握。作为某种特殊的经验陈述或判断,认识论上的事实,也正如陈波所言,具有一定主观性,因此是可谬的、可废止的,被证谬之后我们就不再称其为事实。再者,“事实可以存而不在。”我们所面对的事实都是一种历史事实,一 旦发生就不可能重现。因为不能重现,人永远也不能保证事实命题绝对为真。甚至可以这样说,没有被认识的自然事实只是一种可能,或者一种猜测或想象,它的意义就在于提供一种认知指引。例如,在科学探究中,在自然规律未被认知或证实之前,科学家提出的是假说;在司法审判中,当事实真相没有被揭示或证明之前,诉讼参与者提出的是事实的主张或叙事。这种假说或叙事必须得在预设客观事实存在的基础之上才能有意义,而对于假说或叙事的证实就源于我们寻找客观事实的“兴趣”。因此,认识论上的事实常常表达的是主体的一种确信或信赖,即相信事实命题符合作为参照物的客观事实。
       最为重要的是,因为事实不可能回复,发生过的事实就只能以语言的形式出现在我们面前。这里的语言要做广义的理解,不仅仅包括文字、话语还要包括会意的动作等一切表意方式。在这个意义上,认识论意义的事实往往都是通过语言来予以表述的,“语言的重要任务是肯定或者否定事实。”对于事实的认定,实际上就是对于事实命题的真实性的证明。严格来讲,语言学意义上的事实只是有关事实的命题,往往表达的是主体的一种主观相信,因此有真有假,也可以被推翻或废止。
       总之,哲学视域往往会区分本体论意义的事实和认识论意义的事实,前者是“外部世界中已经发生的事态”,而后者认知者从世界母体上“撕扯下来的”的论据。但无论谈论的是何种意义上的事实,在论证实践中,我们首先面临的便是语言意义上的事实,即主体对于事实的陈述,它表现为事实命题的形式,因此有真有假。具体到在裁判中,作为一种应然目标,事实认定所要追求的自然是客观真相,但裁判者首先面对和处理的却是当事人之间的系争事实,这种事实往往是通过语言陈述的事实主张(叙事) ,哪个叙事版本符合事实必然需要证据的支持。但获得充足证据支持的事实命题通常会被当做是与事实相符合的,它实际上也可以说是认定者确信为真的事实。从这一视角来看,在法律领域中,事实认定所应当寻找的是客观事实,但实际被认定的事实却是认识论上被确信为真的事实,两种事实未必总是重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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