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的“互惠关系”
发布日期:2018-09-10 作者:李开宏律师
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如果与中国不存在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司法协助条约,则要求申请人所在国与中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互惠关系”,是指“事实上的互惠关系”。中国法院在审查中国与申请人所在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时,是审查中国与申请人所在国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先例。如果存在这样的先例,则认为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先例,则认为不存在互惠关系。
日本公民五味晃在中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被驳回的案件,是中国法院根据日本同中国不存在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缔结的双边条约,也不存在着互惠关系,作出的裁决。该判例得到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也是中国唯一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关于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判例。
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即使是在没有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也并不是都需要存在事实上的互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时,就不要求该外国与中国存在互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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