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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多重法律关系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08-20    作者:蒋艳超律师

张雅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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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7月,某自来水集团公司水源厂所属的一处35千伏高压电泵站因运河改造须拆除。7月31日,水源厂与某物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高压电泵站内废旧设备以20万元的价格一并卖与物资公司,并由该公司负责拆除这些设备。8月3日,物资公司与李某约定,将站内电泵等金属设备按照废铁回收市场价格卖与李某并由李某负责拆除。至8月10日晚,泵站内仅余配电室内的变电柜因未断开与电力部门的10千伏高压线路的连接而尚未拆除。李某担心变电柜被盗,便找来堂弟李某某帮忙看守,并明确告诉李某某配电室内设备有高压电,要求其不要随便进入。次日凌晨6时许,李某某听到配电室内有异常声音,进去查看时被10千伏高压电击伤。经住院治疗后,李某某诉至当地法院,请求判令水源厂与物资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余万元的损失。
    另查明,某物资公司与李某、李某某均不具备电力施工资质。在与水源厂签订协议后,物资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价款,但并未亲自施工拆除站内设施,已经拆除的站内设备皆由李某带人施工完成。
    【分歧】
    本案中,李某某与李某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李某应当就李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李某某与李某是较近的亲属关系,李某某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其对李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基础上,关于李某某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水源厂与物资公司之间虽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变电柜的所有权转移尚未完成,水源厂仍是变电柜的所有权人(更严格地说为处分权人)。依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水源厂应当承担致人损害的高度危险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资公司与水源厂成立买卖合同之目的并非为了获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是为获得变电柜等设备中可以拆得的金属,合同的标的物为动产。水源厂将泵站交由物资公司拆除,物资公司已经实际占有管理了泵站设备,即作为受让人的物资公司对合同标的取得了事实上的管领力,那么水源厂就已经完成了现实交付,物资公司取得了合同标的的物权。同理,物资公司亦完成了对李某的交付。只有李某作为最终的标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致人损害的高度危险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水源厂与物资公司之间、物资公司与李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之外,还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在李某某不主张李某责任的前提下,水源厂、物资公司须依各自过错大小,对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涉及多个法律问题。
    第一,变电柜的所有权归属与高度危险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通说,电力基础设施属于不动产,那么尚未拆除的变电柜应当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未变更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变电柜未经变更登记,其所有权不发生变化,则水源厂仍是变电柜的处分权人。但是,水源厂作为变电柜的处分权人不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认为,第六十九条中的“他人”不包括“作业人”。而本案中,看守变电柜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属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中高压电工作业“施工”类中的一种,所以作为“作业人”的李某某不在高度危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故此,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第二,合同标的物与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物资公司与水源厂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是变电柜等设备中可以拆得的金属,合同的标的物为动产无疑。但笔者认为,合同标的物在合同成立之时并不存在,其实乃一种“将来产生或制作之物品”。在本案中,唯有将附着于地面上的电力设备拆除后,使之经过由不动产到动产的本质蜕变,方才可以作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予以交付。否则,未生标的,何来交付?所以,第二种观点在合同标的物交付问题上是站不住脚的。进一步,将来物品的产生必然导致新的法律关系的出现,即承揽合同关系。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水源厂与物资公司之间、物资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两个合同中都分别成立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两个合同关系,而且只有完成承揽合同中“拆除”该特定工作成果,买卖合同之标的才有交付可能,不能将协议中约定的“由物资公司(李某)负责拆除设备”简单看作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履行义务之一部分。
    第三,人身损害赔偿与选任过失的问题。在李某某人身损害不属于特殊侵权赔偿范围,而李某某又不主张其对李某基于帮工关系形成的请求权之时,是否可以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保护李某某的权益?回答是肯定的。根据《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定作人在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的过失的情况下,要对承揽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物资公司与李某均不具备电力施工资质,在水源厂与物资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物资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承揽合同中,水源厂与物资公司各自作为定作人皆有选任过错。水源厂和物资公司因其选任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李某某在经李某提醒后,明知有高压电仍然进入配电室,直接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李某某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总之,对于李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四方承担:李某基于帮工关系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水源厂、物资公司基于承揽合同关系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以及李某某基于自身行为应当承担的重大过失责任。所以,尽管李某某不主张李某承担责任,水源厂与物资公司仍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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