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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伯特.K.皮兰特诉四川A乳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等公司解散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8-08-19    作者:尹朝阳律师
伯特.K.皮兰特诉四川A乳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等公司解散纠纷案例
 
涉外法律服务典型案例
一、        案例供稿基本信息

  业务类别:公司解散 中外合资企业
  法院判决时间:2016年5月30日
  法院名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稿:高建强 逐级
二、案例信息
【关键词】
 民事 中外合资企业 解散公司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僵局 股东退出机制
【裁判要点】
1、中外合资企业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提出解散公司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性审查条件。
3、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利益冲突和权利争执严重,董事间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决策机制失灵,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4、只要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无论股东是否有过错,均有权请求解散公司。
5、解散公司应当注重调解,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为打破僵局,必须已经穷尽其他途径。
【适用法律条文】
《公司法》第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原告罗伯特.K.皮兰特(以下称皮兰特)以A公司董事长没有主持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遇到经营困难,原告委派董事多次提议召开董事会,董事长等董事均不予理会。A公司目前也已经变更停产,公司经营场地已经出租及作它用,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已经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请求解散公司。
被告A公司及股东中方食品公司辩称,A公司自合资以来出现的经营困难和被迫停产,完全是原告利用其独资经营A公司期间的便利条件造成。2011年起A公司被迫停产、遣散员工,现A公司没有QS证,已经变更经营范围,现A公司将经营场地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用于维持公司基本开支,A公司目前确处于经营困难期,但没有达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地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原系2000年经四川省商务厅批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美国人罗伯特.K.皮兰特。2009年10月9日,中方食品公司作为甲方、罗伯特.K.皮兰特作为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主要内容为:A公司注册资本90万美元,目前经审计,账面资产为3312万元人民币,负债3910万元人民币,中方食品公司同意注入1200万元人民币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1945万人民币,中方食品公司持有67%股份,罗伯特.K.皮兰特持有33%股份。2009年10月9日,中方食品公司与罗伯特.K.皮兰特签订《关于合资经营四川A乳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合资经营A公司。同日,双方通过了A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合资目的为采用先进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新产品,实现长期合资、优势互补;合资的生产范围为:生产、加工乳及乳制品、奶牛饲料,提供种用奶牛的繁殖及技术推广服务,销售公司产品;合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设董事7名,其中,中方食品公司委派董事5名,董事长由中方食品公司委派,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伯特.K.皮兰特委派2名董事,董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决议,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2009年10月28日,四川省商务厅批准了上述合同书及章程,随后四川省工商局颁发了中外合资A公司的营业执照。
合资公司成立后,按合同约定及章程规定设立了董事会。
2011年11月1日,A公司向四川省商务厅递交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由原来的:生产、加工乳及乳制品,变更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同时A公司向省商务厅提交了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其中董事会决议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参会人员为中方食品公司委派的5名董事。申请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上有皮兰特签名。A公司和中方食品公司陈述,因皮兰特一直在境外,故申请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上使用的是合资公司成立时皮兰特为办理相关手续而预留的电子签名。
2011年以后,A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其经营场地的冻库、厂房等分别出租给其他公司使用。经营场地大门已无A公司的招牌或标志。
自2011年10月12日由中方食品公司委派的5名董事参加的董事会以外,未召开过董事会。A公司没有进行过股东利润分配。
2014年12月4日,皮兰特委派的董事向A公司董事会及中方食品公司发出“关于召开董事会的提议”,提请董事长于30日内召开董事会,就公司何时恢复生产,以及是否还有其他方式解决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严重困难等问题作出决议。
2015年1月皮兰特委派董事以皮兰特名义,向A公司发出“关于回购股东股份的请求”。2015年8月,又向A公司发出“关于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的请求”。
另查明,2011年3月,A公司、中方食品公司以皮兰特、皮兰特委派董事为被告,请求判决皮兰特向A公司返还返还抽逃的出资,并由2董事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0月,皮兰特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解散四川A乳业有限公司。宣判后,四川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无视中方食品公司增资1200万元及为维持A公司生产、生存所作出的种种努力,错误认定A公司“继续顾虑续将合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A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未能化解”的认定是错误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按《公司法》第二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国法律。A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些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性审查条件。本案中A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中方食品公司和皮兰特分别委派5名和2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合资企业A公司2010年以后至今没有召开过董事会。A公司的权力决策机构长期失灵,无法有效运行。2011年以后,A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不能恢复正常生产经营。2011年以来,A公司、中方食品公司与皮兰特以及其委派的董事间发生多次纠纷和诉讼,双方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争执已经发展到相当严重程度,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和合作基础。表明A公司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A公司、中方食品公司辩称,A公司出现的经营困难和被迫停产的状况,完全是由于皮兰特利用其独资经营A公司期间的便利条件抽逃出资造成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A公司从2011年起不能从事乳制品生产,已经遣散员工,停止营业,从未向股东进行过分红,也没有恢复正常经营、有望扭亏为盈的状态,应认定为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多次调解,中外合资企业两股东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A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现A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未能化解。解散A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维系公司可能造成的股东权益受损。
综上所述,A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皮兰特持有公司33%的外方股东,提出解散A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于是判决解散四川A乳业有限公司。
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无视中方食品公司增资1200万元及为维持A公司生产、生存所作出的种种努力,错误认定A公司“继续顾虑续将合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A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未能化解”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事实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认为皮兰特提出解散A公司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A公司自2010年以来未召开董事会,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有效运行;2011年以来,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有望恢复正常经营、扭亏为盈状态,2011年以来,A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公司发生多起诉讼纠纷,双方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争执已发展到相当严重程度,相互丧失信任,并已失去合作的基础,A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属于公司僵局情形,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加重大的损失,在二审法院的组织下调解,A公司股东仍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其他维系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形成合意,A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未能化解,认为原审判决认为“A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和A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未能化解”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经验分享】
一、透彻理解《公司法》第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条文,并理解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
二、积极组织证据,能否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决策机制是否失灵,长期失效,不能正常运行,公司是否出现僵局情形是公司是否解散的必要条件;
三、公司已经穷尽各种途径打破公司出现的“僵局”情形。
四、解散公司是股东间因无法妥协,为打破公司出现的“僵局”,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表决权达10%以上的股东为保护股东合法权益,退出公司的最后方法。
 
(本案例虽是供稿律师代理的涉外法律服务的典型案例,为免引起当事方误会,产生新的纠纷,在提供本案例时作相应处理,以A公司代替申请解散的目标公司,也即申请解散的中外合资公司,以中方食品公司代替为A公司的中方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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