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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诈骗案件中“帮助犯”的辩护

发布日期:2018-08-19    作者:邓世运律师
团伙诈骗,在刑法中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帮助犯,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团伙诈骗中,为直接实施诈骗的人提供工具或者条件的人,是典型的“帮助犯”。
笔者曾经多次为涉嫌团伙诈骗的当事人提供辩护,目前也正在办理一起团伙诈骗案件。根据笔者的辩护经验,结合目前团伙诈骗案件的司法实践,本文就团伙诈骗中“帮助犯”的辩护作介绍。
团伙诈骗中的“帮助犯”,大部分是为直接实施诈骗的人提供工具或者条件的人。如在钓鱼网站诈骗案件中,提供域名的当事人;在电话诈骗中,负责到金融机构(或ATM)取钱的人。这类当事人,没有直接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但为他人的诈骗提供了帮助,如果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会构成诈骗共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构成共犯,应该符合两个条件:一、客观上有共同犯罪行为;二、主观上有共同犯罪故意。
在团伙诈骗中,“帮助犯”涉案,一般是因为已有直接证据表明其提供了帮助行为,如帮助诈骗实行犯取钱的,一般有视频(比如银行柜台视频、ATM视频)、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提供域名给诈骗实行犯设立钓鱼网站的,一般有域名登记信息证实。如果从行为人是否提供了帮助行为的角度来辩护,一般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这种辩护思路常常不具有可行性。
根据前面介绍的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仅是在客观上为他人的诈骗提供了帮助,但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如不知道他人是诈骗,将不构成诈骗的共犯。因此,行为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这类案件的辩护关键所在。如,A转让了一个域名给B,B用之开设钓鱼网站诈骗,A在客观上为B的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但A只有在对B将用该域名实施诈骗存在主观明知,才构成B的帮助犯;又如,A受B的委托,从银行卡中提取一笔钱,该笔款项是B和他人诈骗所得,A在客观上为B的诈骗提供了帮助,但A只有存在事前共谋诈骗的故意,才构成B的帮助犯。
综上所述,团伙诈骗犯中“帮助犯”的辩护,除了研究是否有证据证实其客观上有帮助行为,关键是研究是否有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有共同诈骗的故意。
2013年,笔者为一个涉嫌团伙诈骗的当事人提供辩护,通过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和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笔者判断该案件的证据不一定能证实该当事人有帮助诈骗的行为,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推断该案的证据不能证实当事人有帮助诈骗的故意,进而向公安机关提出不应该将案件提请逮捕的观点。该观点,后来得到公安机关的采纳,当事人没有被提请逮捕,在被刑事拘留后的第30日获得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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