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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8-08-19    作者:杨建勇律师
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人民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自此,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结束了行政认定的单轨制模式,正式形成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成为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热点。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探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应考虑的因素。
  一、驰名商标认定的前提条件
  在普通商标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就无需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即可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权。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法院才需要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呢?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涉及跨类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禁止他人使用的范围不同。普通商标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跨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保护,即使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使用。具体而言,以下这些案件涉及对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2.涉及权利冲突。依照商标法保护驰名商标的基本精神,商标法实施条例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商号的使用。因此,商号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时,若商标权为在先权利,则权利人有权要求商号停止使用。在权利冲突存在的情况下,法院需要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以确定是否对其采取特殊保护。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为“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司法机关才考虑是否认定驰名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并不能单独提出确认驰名商标之诉,也即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涉及商标与其他权利冲突时,法院依法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了认定。值得一提的是,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宜作为判决主文。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将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也有的法院在认定时直接将商标驰名作为判决主文。其实,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涉及民事权利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专用权人对商标的经营、维护,因而是一个动态变化的事实。若法院以判决主文的形式认定某商标驰名,则具有确定力、拘束力,与驰名商标属于动态事实这一特征不符。因此,只需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即可。
  三、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具体因素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并未量化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因素。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法院应告知当事人从以下几个方面举证:1.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一般不低于3年至5年,对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也不低于3年;2.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一般不得低于3年至5年,最短不得低于3年,审查广告投入量、覆盖率、持续时间、媒体等级、投入总量在同行中的地位等;3.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应从产量、销售收入、销售范围、市场占有率、上缴利税、企业经济实力、产品获奖情况以及商标被仿冒情况等多方面考虑。法院可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判断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是否较高。值得说明的是,由于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等数量较多,为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法院可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明发票等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证书,并对销售量、广告费等专门问题提交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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