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外派期间失踪被宣告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发布日期:2018-08-19 作者:杨建勇律师
导语:2018年5月16日上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2017年全省行政审判白皮书和行政审判十大案例。本篇案例选自其中。
案例五、姚某诉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姚某系姚某慧之父。姚某慧原系泽州县北义城镇卫生院的职工,2011年3月24日被单位派往长治市和平医院进修,同年8月13日与家人失去联系。2014年3月3日被宣告失踪。2016年10月13日被宣告死亡。之后,姚某于2016年10月18日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姚某慧认定工伤,该局认为,姚某慧与泽州县北义城镇卫生院虽构成劳动关系,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姚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阳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属于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姚某慧已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具有同自然失踪、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姚某慧失踪时属因公外出期间。对于姚某慧失踪的原因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姚某慧失踪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但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姚某慧的失踪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被告又未能查实姚某慧的失踪与工作无关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其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泽州县北义城镇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属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典型案例。《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在于防范劳动者因工作而产生的风险,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除非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明确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泽州县北义城镇卫生院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姚某慧死亡非工作原因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姚某慧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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