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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踩油门惹的祸

发布日期:2018-08-16    作者:赵双剑律师
2013年10月24日中午,在广州某驾校内,一名女学员在学开车时,踩刹车却错踩了油门,竟把车斜前方的教练撞倒,教练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时这名驾校的女学员张某开着校方的捷达小汽车在练习,开了一段时间后,教练下了车,跟在车的旁边让张某继续练习。教练当时让张某练倒挡,她无意中挂了前挡,于是教练让她停车。此时汽车离墙十几米,教练一边说一边跟着车跑,当他跑到车的斜前方时,没想到女学员张某突然踩到了油门,教练躲闪不及,被撞到了前方的墙上。车头部位被撞瘪,挡风玻璃被震碎,学员张某也吓傻了。在场的人赶紧打120急救电话,把教练送到医院。下午五六点钟,教练因抢救无效死亡。
该案发生后,引起了人们广泛的议论。如果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那么女学员必须担责,可是本案中,女学员是在驾校学车的过程中撞人致死,这种情况到底该如何定责呢?

学车期间操作失误不应构成犯罪
《刑法》第十五条中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预见,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对自己过于自信,轻信可以避免。
判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从其行为来分析。认定犯罪与否,不仅是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的行为,而且要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上述三个犯罪特征表明,如果一个行为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意味着不构成犯罪。
结合本案来看,学员张某行为结果造成教练的死亡,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本案从主观方面来看,女学员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那么其行为是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呢?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以对某件具体所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事情的可预见性的程度作为评判标准。学员张某仅是驾校的学员,尚在学习驾驶技术,学员在学习驾驶期间操作失误,是很难避免的,对于驾驶学习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更无法预见,而且对于驾驶过程中所突发性的操作失误带来的危险行为其控制能力和驾驭能力也非常低,这种情况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范畴。另外,张某在学习过程中出现操作失误,且失误没有得到及时纠正,这样的危险结果的产生是教练过失造成的。因此,张某作为学习驾驶技术的学员,在主观意识上不存在驾驶过程中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危险结果的发生,或已经预见危险结果的发生但过于自信可以避免的情况,所以本案中张某不应对其操作失误承担过错责任,更不构成犯罪。我认为,此次事件属于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这个定义跟本案中女学员的行为比较吻合,所以判定为意外事故更佳。

教练自身指导把控不严也需担责
这起悲剧的发生,除了学员张某的操作失误的原因外,作为教练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
张某是尚在学习驾驶中的学员,还没有完全掌握驾驶技能,还不能按照驾驶人的标准来要求。所以,在张某练习开车时,出于安全考虑,教练应该在副驾驶座上随车指导张某进行驾驶。另外教练车在副驾驶室均安装有辅助刹车设施,在遇到突发情况时,教练员可以随时处置,对发生事故起到防范作用。但是教练在发现张某第一次挂错档时,并未提高警惕,采取积极的措施予以防范,教练还一边说一边跟随着张某的车跑。教练作为专业的驾校教练,对于学员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应该有所预见和必要的注意,违规操作所以才最终导致惨祸的发生。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因此,教练的意外死亡无法要求张某承担责任。
但在本案中,学员张某在教练未随车指导的情况下单独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赔偿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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