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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告人常见五类认识误区

发布日期:2018-07-19    作者:赵双剑律师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告人常见五类认识误区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015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法律适用问题,随后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即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增加了单位可以作为该罪犯罪主体的内容。
虽然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本罪作了明确规定,但具体实践中被执行人对该罪的理解仍存在如下误区:
一、认为优先偿还他人欠款而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上述观点是被执行人最普遍的心态。被执行人多数认为自己经济来源有限,无法全部偿还债务,在众多债务中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而非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不构成本罪。该观点的误区在于未能正确认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本罪侵犯的犯罪客体具有双重属性,除了侵害司法权威之外,对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人合法权利也造成了侵害。债权虽具有平等性,但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国家司法权威是作为优先被考量的客体,不容侵犯。
二、认为内部约定由一方偿还的共同债务其他债务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上述观点多见于合伙、夫妻等共同债务人之间。如共同债务人甲、乙内部约定由甲承担全部债务,但并未获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乙以其与甲的内部约定为由认为其不构成本罪,是不能成立的。该观点的误区在于未能正确认识共同债务的性质,共同债务人内部的约定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三、认为仅有部分履行能力是没有履行能力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但对于何为“有能力履行”并不明确。对于有部分能力履行是否属于有能力履行,实践中存在争议,也是大多数被告人辩解的理由。于都法院认为,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既包括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分析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应当看被执行人可支配的个人财产,并不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有盈余为标准。
四、认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很多被执行人在被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的时候往往辩解自己转移个人财产的时候案件并未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该行为不是拒不执行。该观点的误区在于错误的将履行裁判义务的时间与进入执行程序相等同。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要件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
五、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仅包括被执行人
多数被执行人认为本罪仅仅对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即被执行人具有约束力。但相关司法解释将被执行人、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以及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均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此外,案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帮助上述当事人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阻碍判决、裁定执行的,可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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