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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杨某1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25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892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
辩护人刘律师,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男,19939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陈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711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杨浦区,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张律师,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2,女,19985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陕西省。
辩护人罗律师,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3,女,19954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
辩护人刘律师,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女,19971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王律师,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2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井律师,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3,男,1998125日出生,彝族,户籍在贵州省。
辩护人汪律师,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2,女,19985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
辩护人周律师,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84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顾律师,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杨某1、孙某某、杨2、陈3、钱某、汪某某、杨某3、叶某2、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10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律师、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陈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律师、被告人杨2及其辩护人罗律师、被告人陈3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律师、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王律师、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井泓、被告人杨某3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汪律师、被告人叶某2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律师、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2、杨某1、孙某某、杨2、陈3、钱某、汪某某、杨某3、叶某2、顾某某于20154月起,陆续受雇于位于本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号上海XX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该公司事业二部担任业务经理。
上述人员与闵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自20166月至20176月间,对外招揽客户,以举办拍卖会为客户拍卖藏品为由,诱骗被害人与金堂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并以宣传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举办虚假的拍卖会蒙骗被害人,各名被告人除领取固定工资外从骗取的宣传费中获取提成。
各名被告人参与的金额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220166月至20176月间,先后以收取宣传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邹某某、张某1、董某等11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9,000元。
2.被告人杨某1201611月至20176月间,先后以收取宣传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吕某某、任某某、许某某等7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7,000元。
3.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11月至20176月间,先后以收取宣传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朱某、王某1、李某133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6,500元。
4.被告人杨220169月至20176月间,先后以收取宣传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俞某某、赵某1、刘某111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24,000元。
5.被告人陈3201611月至20176月间,先后以收取宣传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农某某、邓某、代某某等14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7,000元。
6.被告人钱某于20171月至20176月间,先后以收取宣传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陈某1、薛某某、陈某215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4,000元。
7.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3月至20176月间,先后以收取宣传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卢某某、李某2、黄某114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1,000元。
8.被告人杨某320172月至20176月间,先后以收取宣传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吴某某、唐某某、田某某等17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58,000元。
9.被告人叶某220175月至20176月间,先后以收取宣传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刘2、郑某某、叶1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
10.被告人顾某某于20176月间,先后以收取宣传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余某某、黄某2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
被告人张某2、杨某1、孙某某、杨2、陈3、钱某、汪某某、杨某3、叶某2、顾某某于2017613日在本市逸仙路XXXXX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2退缴赃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杨某1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2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3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钱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汪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各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张某1、董某等126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254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闵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查获的《委托拍卖合同》、《费用明细》、《收据》、《收款凭证》、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杨某1、孙某某、杨2、陈3、钱某、汪某某、杨某3、叶某2、顾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其中,被告人孙某某、杨2、杨某3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2、杨某1、陈3、钱某、汪某某、叶某2、顾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杨某1、孙某某、杨2、陈3、钱某、汪某某、杨某3、叶某2、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2、杨某1、孙某某、杨2、陈3、钱某、汪某某、杨某3、叶某2、顾某某均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名被告人分别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二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二十四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项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二条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第三款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杨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叶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追缴赃款连同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凌xx
人民陪审员张
人民陪审员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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