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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毁约律师代理索赔3000万

发布日期:2018-05-24    作者:罗春利律师


【基本案情】
转让方甲公司为一家房地产公司,甲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已取得甲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出售全部股权给乙公司的决议。合同约定:若转让方单方解除本合同,应双倍返还甲方已付的定金(6000万元)。转让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转股义务,经甲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仍拒不履行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转让方应返还甲方已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人民币3000万元的违约金。甲方有权指定甲方的关联公司受让本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方应当无条件配合。转让方就本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为甲公司及自然人股东ABC。合同还约定了以乙公司为户名的资金监管账户,约定股权转让定金3000万以及后续总额为3亿元的股权转让款均打入该监管账户内。乙公司对甲公司完成尽职调查后,解除监管。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转入3000万元到监管账户,后甲公司迟迟不履行后续股权变更手续,经多次催告无效。经调查,甲公司后来将目标股权又出售给丙公司,且已经完成工商变更手续,经与甲公司核实后,甲公司将已收取的3000万元定金转账回乙公司,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遂以甲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再返还3000万元,另支付30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甲公司辩称,一、定金合同未生效。因乙公司未实际向四被告交付定金,定金合同未生效,乙公司依据未生效的定金条款请求四被告双倍赔偿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乙公司与四被告约定了定金条款,但各方约定乙公司将定金汇入项目公司的银行监管账户,在乙公司尽职调查5日后才解除定金的监管,在乙公司解除监管前四被告无法实际控制该款项,实际履行过程中在乙公司将3000万首期转让款汇入银行监管账户当日,乙公司即要求项目公司出具要素合规的转账凭证,乙公司可以利用转账凭证随时退回该笔款项,乙公司也是实际按照约定在XXXXXXX日退回该笔款项,故四被告认为虽然约定了定金条款但四被告无法实际控制或处理该笔款项,相反该笔款项仍在乙公司的控制中,乙公司无须四被告配合就可以随时退回,故四被告无法实际控制,故定金条款未生效;二、即便定金条款生效,定金条款属于解约定金条款,四被告至今未解除合同,故乙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合同》XXX条约定,若转让方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关于适用担保法147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解约条款,只有四被告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才适用该条款,但至今四被告未单方解除,故不能适用解约定金条款;三、乙公司要求四被告支付定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在乙公司未实际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定金条款未生效,乙公司无权要求四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本身就是对当事人损失的补偿,在自行收回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丙公司仍主张返还定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合同》、《银行账户监管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论是乙公司发出《公函》的行为,还是《银行账户监管协议书》中的特别约定,均表明乙公司已实际交付定金,故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已生效。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主合同。故而,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及被告A、被告B、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乙公司定金三千万元;
二、被告甲公司及被告A、被告B、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乙公司应返还定金的利息(以三千万元为基数,自二○XXXXX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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