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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书面借名买方协议怎么要求过户?

发布日期:2018-05-24    作者:房产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张烨诉称:原告张烨与被告徐染商定,由原告张烨以25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徐染名下一套房产,该房产位于龙兴小区22号。原被告双方就此签订购房合同,因当时原告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故原告借用第三人王琰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借用第三人王琰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被告徐染为此向原告张烨出具一份过户承诺书,承诺在原告具备购房资格后随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现原告张烨已具备购房资格,被告却拒绝依约履行配合过户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徐染协助张烨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张烨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染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徐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并非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从未达成过任何购房协议,原告出售涉案房屋的买受方是第三人王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约定限制,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被告收到的购房款是第三人王琰支付,被告交付房屋也是向王琰交付,与原告并无关联。
  第三人王琰、王博述称:被告徐染与第三人王琰就买卖涉案房屋一事达成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由王琰以250万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目前,房款已全部支付,其中70万由王琰银行转账,剩余房款由王琰办理抵押贷款向被告支付。现在,因王琰无力支付贷款,故与第三人王博签订购房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博,并由王博偿还剩余贷款。现王博已经还清所有贷款,涉案房屋产权归属明确,王博应当为产权人。而原告一直霸占涉案房屋,侵害了王博权益,请求法院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徐染与第三人王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付清全款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据查,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王琰支付被告徐染定金1万元,剩余的其他款项均由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共分七笔,分别是2月22日9万元、3月22日10万元、3月24日90万元、3月29日10万元、4月22日10万元、4月20日10万元、5月22日110万元。
  被告徐染辩称,原告张烨所转账的所有购房款均系代表王琰支付,且收到对价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王琰,也能说明王琰才是实际购房人,故原告现在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侵犯了王琰的所有权。王琰、王博同意被告徐染的陈述。并向法院提交了因公司业务使用原告张烨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以证明原告名下该银行账户一直系王琰使用。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张烨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烨向法院主张其借用王琰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主张被告及王琰均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与王琰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另外根据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王琰之间的资金往来密切,其中王琰个人资金往来多经由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故针对原告所提交的涉案房屋购房款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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