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案例
发布日期:2018-05-23 作者:姚艳艳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明知马某某(另案处理)及上海申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彤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仍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设个人存款账户,用于转移马某某及申彤公司的犯罪所得。主要包括: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授意申彤公司行政人员李某某将申彤公司应收退款200,000元汇入上述银行账户。2015年12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三次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马某某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10,687,000元转入上述银行账户。2016年1月3日至4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某某将上述浦发银行内的资金共计10,887,000元转入被告人孙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并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个人房产。
法院判决:
孙某某以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王某某以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洗钱罪及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姚律师提醒:
近年来,我国逐步完善反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定、加大刑事打击力度,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在1997年刑法规定洗钱罪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基础上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又新增“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犯罪”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具体罪名达到数十种。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完善也回应了上游犯罪体系化、集团化、分工协作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腐败犯罪和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金融安全的实际需要。
本案例提示,即使不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共谋和实行,只要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产生的收益,协助进行转移、转换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均会触犯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被追究刑事责任。社会公众在生活中应提高相应的法律意识,严守行为边界,避免卷入犯罪漩涡或被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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