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机关提交的登记存根与房屋实际结构不符的应视为举证不能
房屋登记机关提交的登记存根与房屋实际结构不符的应视为举证不能
【案情】
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系夫妻关系。在2003年5月,王某购买了房屋一处,主房三间、配房三间,并居住至今。李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王某认为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为李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在审理中,被告某县住建局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房屋,不是李某的房屋,而是马某的房屋,并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马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该登记存根不显示年度,且从房屋的结构到地址都不相符。
第三人李某述称,原告诉状所称的房屋,系第三人在婚前购买的房屋,但没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
【分歧】
对于被告提交的马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档案登记没有标注年度)的证据认定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王某所起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项下所登记房屋不是第三人李某的房屋,是马某的房屋,从房屋的结构到地址都不相符,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无关联。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某县住建局未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证据档案材料,故不能证明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王某所起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予撤销。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被告提交无关联的房屋登记档案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告王某所起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予撤销。
首先,只要与行政诉讼案件事实之间具有某种联系,有可能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就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反之,则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凡是与案件事实无关联的证据材料,应确定为不可采信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审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就成为判断证据可否采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最好 其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这些足以可以认定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为马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存根,该登记存根不显示年度,且存根所显示的内容不是第三人李某的,而是案外人马某的,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从房屋的结构到地址都不相符。很明显,该登记存根和原告起诉的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应依法予以排除。
综上,按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某县住建局未能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证据档案材料,诉讼中,被告提交无关联的房屋登记档案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告王某所起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予撤销。赵志强 焦文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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