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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交强险赔付后保险公司不能追偿车主 (转)

发布日期:2018-03-18    作者:赵丽律师
导读:
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受害人起诉至法院后,保险公司被判决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责任人的追偿权?
2013年7月4日,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天平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6700元。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苏EXXXXX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28日16时25分左右,王某某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吴模路路口与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A05903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还对事故经过作了以下描述:“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6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向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罚款1000元的处罚。2012年12月21日,张某某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该院作出的(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00元。后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向张某某履行了该赔付义务。
观点分歧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并且因交通肇事逃逸而受到了行政处罚,因此,认定王某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明确,证据充分。本案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问题,存在较大的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在“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的相关费用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就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责任人。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反映的法理,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责任人也就是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在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的时候,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后向致害人的追偿权。显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从主观恶劣程度上看远高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举轻以明重”,既然对于具有较轻社会危害性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情形,保险公司对于垫付费用享有追偿权,那么,对于具有较重社会危害性的“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对于垫付费用也应当享有追偿权。因此,应当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
综上,本案中,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已经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致害人王某某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不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法律根据该机动车“是否参加强制保险”的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若机动车参加了强制保险,则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规定的是赔偿,而不是垫付,而垫付才是具有追偿权的前提。若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则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其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因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享有追偿权。
法律分析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进行了全部列举式的规定,只包括三种情况:(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故从条文内容判断,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下,法律对于参加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直接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机动车驾驶人享有追偿权。而在本条中,又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故从条文整体内容判断,法律针对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了不同的义务。保险公司应赔偿,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则垫付与追偿。
三、从保险合同约定来看,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既然按照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了保费,在不具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而在保险合同对于追偿权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并不能取得追偿的约定依据。
综上所述,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合同约定上,均无享有追偿权的依据。
处理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王某某进行追偿,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保险事故的致害人王某某进行追偿,故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故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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