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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老板”的罪与非罪问题辨析

发布日期:2018-03-07    作者:李大贺律师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老板”即董事长/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存在无罪、不宜按犯罪处理、免于刑事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从严处罚等不同的刑事追诉结果。根据涉案的具体情况,辩护律师可以结合以下内容,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一、无罪 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给付分红或者利息的方法,向单位内部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豫检会[2015]11号《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 二、不宜按犯罪处理 对行为人按生产经菅规模所需吸收资金,并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生产经营困难未能及时清退本息引发纠纷,其资产足以还本付息,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理,司法机关可提请当地政府召开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处非办根据领导小组会议部署,协调相关部门综合运用民事、行政手段,及时督促行为人清退所吸收资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赣高法〔2017]189号《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有可能对符合返还集资款项的,可以暂缓刑事立案。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豫检会[2015]11号《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为争取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辩护律师应注意“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但目前尚能正常经营,基本具有兑付能力的企业,应建议有关职能部门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监督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如果经过综合评估认为尚有复苏可能,应协调金融等有关部门加大帮扶力度,同时加强管控,引导集资参与人与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逐步清退集资款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豫检会[2015]11号《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该项内容的合理运用,当然该项内容的运用需要以企业的实际状况和辩护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早晚等因素而定。 三、免于刑事处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 四、从轻、减轻处罚 对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或认罪悔罪表现的;案发后积极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挽回损失的,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对能够及时退缴所收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违法所得的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赣高法〔2017]189号《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五、从严处罚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对于涉及人员众多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危害结果特别严重的,特别是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主犯,应当依法从严坚决打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对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生产经菅的;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赣高法〔2017]189号《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希望以上内容,能够为集资类刑案辩护的律师启发些许思路。具体辩护策略,可以报名参加李大贺律师的“非法集资犯罪的辩护策略”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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