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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达州大竹李鹰律师捍卫生命权的辩护

发布日期:2018-01-19    作者:李鹰律师
李鹰律师:生命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
捍卫生命权的辩护
一起反对女儿恋情引发的惨剧
20139月,被告人彭某亮与尹某静交往,后尹某静的父母反对,彭某亮对此不满。20141110中午,彭某亮强行将尹某静带回自己在大某县乌某镇某村的家中。即日20时许,尹某春、彭某翠夫妇得知后前往彭某亮家中,责骂女儿尹某静,并让其回家,彭某亮见状遂持匕首刺尹某春左肩等处,彭某翠见状报警,彭某亮的父亲彭某福亦将彭某亮拉开,彭某亮又从住宅后面绕到尹某春身后,持匕首将尹某春右手腕刺伤,彭某翠即上前抓彭某亮,彭某亮又捅刺彭某翠右胸部一刀,尹某静上前阻拦,彭某亮持匕首刺尹某静前胸、鼻尖等部位,后逃离现场。
彭某翠当场死亡,尹某春、尹某静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彭某翠的死因符合单刃锐器刺穿右胸部,刺破主动脉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尹某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尹某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111119时许,彭某亮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彭某亮死刑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医院住院病例、检查提取笔录、DNA检验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这起悲剧的事实。
一审经庭审认为,被告人彭某亮因感情纠纷,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彭某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虽因感情纠纷引起,彭某亮也有自首情节,但彭某亮曾有犯罪前科,亦曾因非法持有毒品和管制刀具被行政处罚,社会危害性大,且本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案发后又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法予以严惩。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春、尹某静因彭某翠死亡的丧葬费22848.50元、交通费8000元;赔偿尹某春医疗费20669.7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赔偿尹某静医疗费25038.2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以上共计85936.4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春、尹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鹰律师:枪下留人的二审辩护
 
一审判决后,彭某亮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尹某静的父母到他家后就打骂尹某静,他情绪完全失控,才导致了后来的悲剧。二、案发后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审法院完全没有体现从轻处罚,他亲属亦想办法赔偿尹某静家人的经济损失。三、他是一时冲动才酿成大错,并非有意要致被害人彭某翠死亡,应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恳请二审法院给他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对于彭某亮的上诉理由,公诉人严正指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二、彭某亮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彭某亮是一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知道用匕首捅刺他人要害部位会造成他人伤亡,却不计后果,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心态,一审法院定性准确;2.尹某春、彭某翠对尹某静的感情问题发表看法是人之常情,案发当时将尹某静带离彭某亮家,是保护尹某静的合法合情合理之举,且并没有任何伤害彭某亮人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过错;3.彭某亮虽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彭某持刀行凶,造成一死一重伤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属于罪行、情节特别严重们社会危害性极大;4.彭某亮有犯罪前科,亦因非法持有毒品和管制刀具被行政处罚过,虽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至今没有弥补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社会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彭某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杀人偿命,自古已然。公诉意见理直所壮,无可挑剔。
彭某亮为求不死而上诉,也符合人伦常理。但是,对于他的辩护人李鹰律师,确实一道巨大的难题。这将是一场地狱之门的博弈,李律师的辩护能否让终审法院枪下留人,考验他的除了法律功底,除了作为律师的睿智与思辨,更多的是一种对生命的刻骨尊重、一种放下胜败荣辱的无私无畏。李律师自从当了律师开始,就有一种气质,那就是面对最复杂最严峻的挑战时,总是十分沉着冷静,总是能抓住绝无仅有的一线机会勇猛冲杀。在终审法庭,李律师提出了两点辩护意见:一、一审法院定罪不恰当。理由是上诉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在受到被害人语言羞辱时,只是想教训对方,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较合适。二、在量刑时鹰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其一,本案系恋爱过程中发生的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二,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彭某亮经亲友规劝,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依法免除处罚。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综上所述,根据罪刑相当”“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对有悔罪表现的,要依法从宽处罚等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对彭某亮从轻处罚。
 
李鹰律师挽救了一个生命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亮因感情纠纷,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彭某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彭某亮经亲属规劝,让朋友带侦查人员到其藏匿地点归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彭某亮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放任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彭某亮提出他是一时冲动才酿成大错,并非有意要致被害人彭某翠死亡,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定罪不恰当,上诉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在受到被害人语言羞辱时,只是想教训对方,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被告人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较合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尹某静的父母欲将其带离彭某亮家,且没有任何伤害彭某亮人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彭某亮提出尹某静的父母到他家后就打骂尹某静,他情绪完全失控,才导致了后来的悲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不包含故意杀人犯罪,辩护人提出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彭某亮提出案发后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审法院没有体现从轻,他亲属亦想办法赔偿尹某静家人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亮经亲友规劝,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但本案确系感情纠纷引起,彭某亮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彭某亮亲属竭力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对彭某亮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手段和情节、后果,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彭某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亮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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