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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联合转让,可否部分主张优先购买权

发布日期:2017-12-28    作者:吴专生律师
股权联合转让,可否部分主张优先购买权
 
 
作者:吴专生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商事诉讼、股权争议解决、企业刑事风险防控。现执业于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涉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尽管公司法解释四对通知义务履行、同等条件认定等作出细化规范,但对于数个股东整体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是否可以针对某一个转让股东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一、案情简介
甲、乙、丙均为某公司股东,甲持有公司2%股份,乙和丙分别持有49%的股份。甲、乙协商后,拟将合计的51%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甲、乙通知丙,对于股权转让的数量51%,股权转让的总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以及甲、乙与第三人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并交付给丙,征求丙的意见。丙明确表示不同意甲、乙转让股权,并明确提出要购买甲的2%的股权。
随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甲、乙一致同意将51%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丙不同意。同日,甲、乙共同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51%的股权为转让标的,并约定了交易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遂引发诉讼,丙起诉甲,要求对甲的2%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裁判思路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均不予支持丙的诉求。主要裁判理由为:
1、甲、乙整体转让的标的是51%股权,对公司具有控股权,整体转让的利益明显高于分别转让的利益,在该转让条件下,甲的股权转让和乙的股权转让不可分割,其股权转让系以和乙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转让定价也是针对合计51%股权的整体定价,无法确定每个股东的股份在该整体定价中对应的价格。
2、丙仅要求优先购买甲2%的股权,与甲、乙与第三人商谈的51%的股权转让条件不属于同等条件。甲、乙已尽到告义务,已保障了丙的权利。
3、如果甲之股权单独转让给丙,则导致乙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不成就,原定的转让目的无法实现,乙的正当权益受损,甲也要依约承担由此给乙造成的损失,其利益也会受损,所以丙提出的受让条件与第三人提出的受让条件给转让股东造成的获益结果亦不同等。
可以看出,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在于,转让标的是不可分的一个整体,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就整体转让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如果单独转让,会造成转让价值难以衡量,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等。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在整体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单独对某一个转让股东的股权提出优先购买权呢?如果不能,主要依据在哪里?如果可以,又是基于何种理由?
 
1、如何理解“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法第71条第1款作出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是否可以整体转让股权。我们细化分析两种情况:
一是转让股东仅有一个,其对外转让股权,该转让股东应当征求除自己外的所有其他股东的意见。这在实践中最为常见,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则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如果过半数同意,所有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是转让股东有两个(以两个为例),整体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哪些股东同意?
第一种理解是,两个股东作为整体,其相互之间自然是同意的,仅需要征求除两个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的意见即可,这些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如果不同意则不发生优先权问题,应当直接购买。
另一种理解是,两个股东虽然整体对外转让股权,但各自股权数量是清晰的、且能区分的,不是共同共有关系,其中一个转让股东仍然应当征求除自己外的所有其他股东(包括另一个转让股东)的意见除该这一个转让股东外,所有其他股东(包括另一个转让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均享有优先购买权。整体转让的两个股东相互之间以行为表示相互同意,不必再专门告知。至于两个股东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是整体转让、整体议价,还是个别转让、个别议价则在所不问。
本案涉及第二种情况,应当认为第二种理解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一是两个股东整体对外转让股权,转让标的是独立可分割的。两个股东的股份相互独立,数量明确,并不存在整体转让而无法衡量各自价格的问题。如果以整体转让后受让第三人能够取得公司控制权,所以转让股东各自股权的价值难以单独评价,并无任何法律依据。
二是两个股东整体对外转让股权,相互之间仍然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不因股东间整体转让,而消灭整体转让股东中每个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不过在整体转让时,转让股东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这个权利是法定存在的。
三是整体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相互放弃优先购买权,则其他股东可以单独主张优先权。如果整体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放弃优先购买权,则其放弃优先购买权针对的标的物是转让股东中每一个股东的股权。所以,转让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当然也可以针对每一个转让股东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是同意权的行使可以针对任一股东行使。如果认为整体转让,其他股东要么整体同意、要么整体不同意,则显然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两个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论是否是整体转让,其他股东当然具有同意权,该同意权可以用于同意转让股东中的任何一个。同意权的认定非常重要,如果不同意,则有权直接购买,不会发生后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如果同意权是单独行使的,则优先购买权也自然可以单独行使。
五是转让股东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仅有权就本人名下股权征求意见。整体转让中,整体转让股东联合发送给其他股东告知书,实际上,每个转让股东仅能就自身的股权转让行为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而不能对整体转让股权中其他股东的股权征求意见。表面上看是共同征求意见,实际上每个转让股东仅有权就自身转让的股权征求意见。整体转让的每一个股东应当就其拟转让的股权的数量、价格、交易方式及期限告知,如果没有告知,则未完成公司法71条的征求意见义务。可以看出,征求意见行为实际上是单一行为,优先购买权当然亦可单独行使。
 
2、如何理解“同等条件”?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何理解“同等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3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尽量解释四提出了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但没有明确整体转让时,是否只能针对整体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应当认为,同等条件首先必须合法,必须是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条件,不得附加与股权转让无关的条件,附加其他特殊义务的均不构成同等条件。整体转让的条件,如果属于同等条件,实际附加了必须购买所有转让股东的股权的条件。将数个股东对第三人整体转让股权的交易条件,作为同等条件,实际上是对同等条件的曲解。
前文已述,同意权可单独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可单独行使。整体转让的条件与其他股东向单个股东受让的条件并不同等,而此时转让股东应当明确其单个股权转让的条件的具体内容。仅以无法认定单个股权的价格为由不提供单个股权价格,难以让人信服。
 
3、如何考量转让股东、其他股东、第三人的权利平衡?
 
前文所述裁决理由明确提到,整体转让利益高于分别转让的利益,转让定价也是针对整体的定价,无法确定每个股东的股份在该整体定价中对应的价格。其利益倾向于保护整体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
但应当注意的是,整体转让价格更高,对于整体转让人带来了更多利益,第三人享有控制权;但如果单个转让价格低,对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而言,亦是更多利益,且原股东能够享有控制权。
至于如果单个转让导致整体转让无法实现,以及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等,难以实现合同目的,亦缺乏依据。正是因为其他股东认为侵害了自身的优先购买权,才积极主张权利。如果实现合同目的是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基础的,那实现了合同目的又有何意义?
从整个案件看,为何要整体转让?对于整体转让股东和第三人而言,就是满足收购需要,保障作为收购方的第三人实现公司的控制权或特殊目的,所以要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认定整体转让条件为同等条件,则其他股东迫于资金压力难以完成优先购买。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本案涉及的整体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在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如果不能从法条层面解决争议,则建议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保护其他股东单独行使优先购买权。
 
拙文仅作探讨交流,不当之处,请海涵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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