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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职业打假、包装瑕疵,法院判决驳回十倍赔偿主张)

发布日期:2017-12-10    作者:张天达律师

张天达律师阅读提示:上诉人在商场购买包装有瑕疵的商品,然后向法院起诉十倍赔偿,并主张退还货款,涉嫌职业打假。一审判决商场十倍赔偿购买者,并退还货款。本人代理一审被告上诉,二审改判为:退还货款,酌情赔偿购买者1000元。当人事比较满意,它的意义在意,遏制职业打假团伙,通过此判决告知那些“知假买假”的当事人,避免了遭遇职业打假团伙的大量诉讼。本案中的商品包装欠妥,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因此,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也不适用十倍赔偿,尽管金额不大,但意义非凡。

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2民终159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1-15
合 议 庭 :
张德权
龙婷
罗敏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
被上诉人:
陈某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天达 [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香榭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73324328H。
负责人:汤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达,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88509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女,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88年7月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审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黔路1栋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1702048XN。
法定代表人:汤爱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达、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审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令被上诉人陈某某退还所有案涉货物,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以及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包装标示两方面,对外在包装标示,也应当进行区分,适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前提条件是应当符合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或者在外包装标示中未按照规定表明某些事项,该标示的缺失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错误的指引。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上诉人处购买的商品违反了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者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的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此请求十倍赔偿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该支持。本案中的标签标识,虽然没有标明具体含量,充其量也是一种瑕疵的不规范行为,但是标签标注不规范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且现有的标签标注内容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完全属于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情形。本案的涉案产品名称为“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配料表里面也依次标注了“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图案也是两颗小橄榄和绝大部分的葵花,标签上对两种配料进行了直观和客观的介绍,并没有特别强调哪一种,更何况葵花籽油和橄榄油都是属于普通的大宗配料,不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故被上诉人仅以涉案商品标签标示不规范为由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未作答辩。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损失384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840元,共计4228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购买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5L装3瓶,共计价值384元,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购买发票。该商品外包装正面标有橄榄及葵花图案,并标有:“精选进口的特级初榨橄榄油,融入到多力畅销的葵花籽油,同时享有橄榄油与葵花籽油两种好油!特别适合煎、煮、炒、炸、烧菜与凉拌等各种料理方式。”,“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配料均为非转基因),但未标识配料含量。商品正面包装采用了同等字号,同样颜色标识出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字样,下角左方采取了以“大量向日葵作为装饰图案”,右方印制橄榄果图像,5L装携带的400ML瓶装上带有标签,该标签全部版面上均系橄榄果图案,并标有“橄榄葵花油”等字样。现原告陈某某以其所购买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示、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它事项。该条第三项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涉案食用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在标签正面标有橄榄及向日葵图案,并标有:“精选进口的特级初榨橄榄油,融入到多力畅销的葵花籽油,同时享有橄榄油与葵花籽油两种好油!特别适合煎、煮、炒、炸、烧菜与凉拌等各种料理方式”,“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配料均为非转基因),但未标识配料含量。通过该商品标签的外部样式,可看出商品正面包装采用了同等字号,同样颜色标识出“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字样,商品正面包装采用了同等字号,同样颜色标识出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字样,下角左方采取了以“大量向日葵作为装饰图案”,右方印制橄榄果图像,5L装携带的400ML瓶装上带有标签,该标签全部版面上均系橄榄果图案,并标有“橄榄葵花油”等字样。故该标签正、背面图案的比例分配明显是橄榄果面积占优势。该商品标签的颜色也选取了与橄榄果相近的颜色。上述标签效果很大程度上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纵观该商品标签的正背面效果,难以排出该商品标签标示对消费者强调商品中包含“特级初榨橄榄油”这一成分的可能性。故涉案商品标签通过文字、图案等方式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鉴于橄榄油的市场价值和营养价值高于玉米油系众所周知的常识,因此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的橄榄油,可以认定被添加的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综上,生产者应在标签上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现本案涉案商品未在标签上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其未作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因此有权就该商品向商品销售者主张权利。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货款384元;二、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金38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陈某某)。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添加橄榄油的调和油是否必须在包装上标示添加量,现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且案涉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也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能认定本案中未标示橄榄油添加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依照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上诉人销售的调和油产品包装从文字、颜色等方面对橄榄油作出了特别强调,该产品上标注的“特级初榨橄榄油”等内容,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调和油是以橄榄油为主,而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实橄榄油的添加含量是多少,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会对消费者造成一定程度的误导,故对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货款38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该调和油存在的上述瑕疵,对消费者在选择购买同类产品时造成误导,本院酌情判决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付十倍赔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货款384元”;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金3840元”;
三、由上诉人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及原审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金1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中路佳惠香榭店及原审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敏
审判员龙婷
审判员张德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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