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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用药不规范,致患者植物生存状态

发布日期:2017-11-27    作者:李海律师
【基本案情】
 
 
患者闫某因骨关节病、老年性骨质疏松等病症,就诊于某医院(以下或称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22日分别为患者关节腔内注射医用几丁糖,一次一支、每只2ML。2013年7月20日,被告再次为患者注射医用几丁糖一支(2ML)。患者随后出现严重过敏反应,后出现过敏性休克,经抢救后转入外院进行治疗。外院诊断患者病情为猝死、过敏性休克、心肺复苏后、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循环、心、肺、肾)、应激性溃疡、吸入性肺炎等症。现患者处于长期处于昏迷状态,且认为被告在对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机体受同一抗原或者半抗原物质再次刺激后产生的过于强烈的免疫应答称之为变态反应。变态反应的本质是体内出现的异常免疫应答。正常的免疫应答是机体的生理防御性反应,异常的免疫应答则可以引起组织损伤和生理功能紊乱。能引起异常免疫应答的环境中的抗原性物质称为变应原。变应原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具有致病性,只有过敏体质的人才会引起变态反应。被告医疗行为具有以下不足:1.用药不规范:根据医用几丁糖说明书规定用法,关节腔注射每两周1次,每次2-3ml,2-3次为一疗程。被告于2013年1月中3次为患者使用医用几丁糖,用法为每周1次,每次2ml,3次一疗程,属于超剂量用药,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增加了发生过敏的风险;2.根据抢救记录记载,10时55分进行胸外心脏按压、人工呼吸,说明当时被鉴定人存在呼吸、心跳停止,皮下注射肾上腺素因循环衰竭难以发挥药效,当时医院已经建立两条静脉通路,本已具备直接给药条件,而后再次应用肾上腺素入壶已经是11时10分,距第一次皮下注射肾上腺素间隔已有15分钟,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治疗时机。另外,11时05分院方给予气管插管、心电监护、吸氧、吸痰,当时心电监护P0次/分、R5次BP未测到,抢救记录未见心脏按压恢复心律,以及应用球囊或呼吸机改善呼吸状况等干预记录,仅应用了尼可刹米及盐酸洛贝林,不排除院方在此环节存在处置不当而未能改善脑供氧状况。综上分析,被告对患者超剂量用药,增加过敏性休克风险,同时发生过敏性休克时心肺复苏抢救过程存在一定不足,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病情急剧发展,并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长期处于昏迷状态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过敏反应的发生与个人过敏体质有关,难以预料,且过敏性休克发病急骤,再正确的医疗处置,其预后仍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本例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共同为宜。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就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分析认为,被告对患者超剂量用药,增加过敏性休克风险,同时发生过敏性休克时心肺复苏抢救过程存在一定不足,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病情急剧发展,并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长期处于昏迷状态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过敏反应的发生与个人过敏体质有关,难以预料,且过敏性休克发病急骤,再正确的医疗处置,其预后仍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本例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共同为宜。考虑鉴定人参考的抢救记录系双方争议较大的病历材料之一,结合患者被实施抢救时已经处于呼吸心跳停止的状态等事实,法院确认被告处置患者过敏反应的措施确有欠妥之处,该行为也是造成患者严重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酌情确认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7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0824.26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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