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以房抵债应
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以房抵债应按照约定的先扣除利息部分,再扣除本金部分,尚未的清偿本金可以继续计算逾期利息。
案例二:《邢长春与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7执复2号】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于2015年5月6日以房抵债后剩余的款项是否应继续计算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忠达公司的财产并非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忠达公司之后又拒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因此,2015年5月6日以房抵债不应先抵扣本金,之后剩余的款项应当视为本金并继续计算利息。2015年5月6日以房抵债后剩余的本金为964.2066+19.2-29.5-772.275=181.6316万元。因两案一并执行,剩余本金应按比例区分如下:3005号案件剩余的本金为181.6316×200.8/(200.8+456)=55.5293万元,3006号案件剩余的本金为181.6316×456/(200.8+456)=126.1023万元。截至提出执行异议之日(2016年10月9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5.9161万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一般债务利息为55.5293×2%月息×(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9日)=19.3241万元;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为181.6316×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9日)天=16.592万元。截至2016年10月9日,剩余执行标的应为181.6316+35.9161=217.547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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