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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适用“两高”

发布日期:2017-10-17    作者:高震律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部门: 现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 为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解释》),现就本市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1250份,或者其他发票250份以上不满2500份。 第二条 诈骗财物价值3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两年内多次诈骗的; (七)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二年内因诈骗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诈骗的; (八)在公共场所以抛物、摸奖等方式实施诈骗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12500份,或者其他发票2500份以上不满25000份。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25000份以上。 第五条 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第六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二年内多次诈骗的; (七)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二年内因诈骗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诈骗的; (八)在公共场所以抛物、摸奖等方式实施诈骗的。 第七条 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 (一)利用广播电视发布诈骗信息,节目播出1小时或5次以上的; (二)利用报刊杂志发布诈骗信息,相关报刊杂志发行量达5千份以上的; (三)利用互联网发布诈骗信息,点击数或者浏览次数达5千次以上的。 第八条 两年内诈骗二次以上的,虽然每一次的诈骗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意见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意见规定“以上”的数额均包括本数。 第十条 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的具体标准仍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会签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沪高法〔2011〕241号)执行。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最后一次犯罪行为发生在下发之日前的,按照《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沪高法[2011]241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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