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均未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可综合考量后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发布日期:2017-09-30 作者:蒋艳超律师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4-1号判决,冯晓军、杜建立、边伟标与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所以无法更具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
再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边伟标向冯晓军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而其向冯晓军主张违约金达15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并按照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协议约定数额的一半。双方当事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项目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有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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