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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9-22    作者:曾能武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59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恩,男,汉族,19699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后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达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1号泰格生态公寓7-401
法定代表人:李冰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能武,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刘集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刘集街388号。
负责人:李国南,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山,男,汉族,1950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陈华恩、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湖北达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张福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67日,被告人张福山私自伪造湖北达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次日,张福山以该公司的名义,用此印章与湖北省华恩建筑租赁站等四家单位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后因故未能履行合同,继而引发相应的民事诉讼。本案中《﹤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上湖北达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张福山私自伪造?湖北达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是否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及到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另陈华恩诉讼请求二、三、四项中的被告,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明确为湖北达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原审判决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是否超出了原告陈华恩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已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8元,分别退还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湖北达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3000元、陈华恩3108元。
审 判 长  何义林
审 判 员  胡怡江
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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