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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甥女代为赡养外祖父母 却遭母亲起诉

发布日期:2017-09-22    作者:马小债律师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案情简介:独生女不赡养老人外甥女代为赡养外祖父母
原告王某莲的父母只有王某莲一个子女。被告王某艳系原告王某莲和他人所生。从被告王某艳幼年时起原告杨某义、王某莲同居生活,并一起将被告王某艳抚养成人。二原告共同生活后没有生育子女。2007年王某艳出嫁,结婚后王某艳很少回娘家看望原告,其丈夫给原告帮忙干过农活,也给过钱让原告找人干活。原告王某莲的父母2009年10月起随被告王某艳生活至今,由王某艳负责原告王某莲父母的赡养。被告王某艳现在全家七口人,其中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和年幼的孩子共四人,靠务农和打工维持生计,经济条件一般。原告每年有退耕还林款2550元、粮食综合补贴853.5元。2013年3月原告找被告干活,双方发生过纠纷。2013年5月14日原告补办登记结婚。2013年5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16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义、王某莲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原告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就同居生活,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告杨某义、王某莲一起将年幼的王某艳抚养成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杨某义和被告王某艳之间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原告王某莲现不满45周岁,杨某义现不满55周岁,每年有三千余元的收入。原告主张自己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无劳动能力或体弱多病,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家庭经济条件一般,从2009年10月起一直赡养原告王某莲的父母,这本应是原告王某莲的法定义务,现在由被告王某艳代替原告在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既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老人法定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故本院不支持该诉讼主张。
律师说法:索要赡养费需满足哪些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此处的父母,既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养父养母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继母。此外,儿子和女儿都有义务赡养父母,已婚妇女也有赡养其父母的义务和权利。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
但是,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是索要赡养费的前提,如果父母不满足这些条件,法院不会支持有关赡养费的诉求。
(文章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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