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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证据的证据效力(二)

发布日期:2017-08-03    作者:张应川律师
电话录音证据
电话录音可以进行公证,成为公证录音证据,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一般录音证据。
电话录音的对象必须是承担义务的一方,因为只有本人作出的承诺才对其行为具有约束力,对于对录音不承认是其本人的情况可以申请司法鉴定,需要注意的是,拨打的电话号码最好是其实名注册的号码。
电话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案件内容,同样,电话录音证据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经过改动,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
通过录音设备录音后,在拷贝到电脑后,原始录音资料不要删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录音者必须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录音的,任何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证据都是无效的。

由于录音证据的特殊性,录音证据是经历了一个从被完全否定、排除到逐渐被认可的过程的,其证明力度也一直受到多方面的影响,现在电话录音证据可以进行公证,无疑是对电话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度的提高。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确实有些许案件,录音证据起了关键性作用,让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胜诉。
就最高人民法院公示的裁判文书《李生堂与白正祥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李生堂提交了一份其与白正祥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正祥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决不是有一份录音证据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的,首先录音证据必须完全合法同时不可只有录音证据,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只有符合要求,录音证据才会被采纳并体现相应的证明力。反之,录音证据将会被排除出去,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示的裁判文书中就有因为录音证据不合法而被排除出局不予采信的案件。针对《杨福增与陈书成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陈书成提交了其与刘纪文及杨卫东的电话录音,证明杨卫东与杨福增是股东关系,杨卫东付给陈书成的88万元是杨福增授权支付的,杨福增对该款有控制权。而杨福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陈书成陈述该电话录音系未经刘纪文和杨卫东同意录制,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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